局機關合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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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制度的實施,必將在實現本單位合同目標、充分維護本單位合法權益、有效降低合同風險的發生、提升公共服務效率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局機關合同管理制度

局機關合同管理制度【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防範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訂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因應對突發事件而採取應急措施,訂立行政機關合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了實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目的,作為一方當事人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所達成的書面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檔案,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型別: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灘塗、礦藏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二)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經過投資主體招投標、工程建設招投標、政府採購等程式後簽訂的合同;

(四)行政徵收、徵用、收購儲備合同;

(五)行政委託、獎勵合同;

(六)政策信貸合同;

(七)行政機關與企業的戰略合作合同。

第四條 行政機關合同管理應當遵循權責明確、程式規範、內容合法、處理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具體事務性工作可以委託市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承擔。

第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制定行政機關合同審查規則、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規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規範。

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訂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體工作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確定承辦部門。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履行職責部門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門作為承辦部門;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承辦。

合同承辦部門負責合同的前期準備、起草、履行、爭議解決、檔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二)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為擔保人;

(四)承諾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的示範文字制定與釋出、法律審查(含合法性審查和適當性審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託中介機構開展調查、論證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的制定

第十條 本市推行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制度。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包括以下型別:

(一)國家、省制定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

(二)國家、省沒有制定示範文字,本市針對常用、同類型的行政機關合同制定的示範文字;

(三)確需變更國家、省合同示範文字而另行制定的示範文字。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及其使用說明(以下統稱示範文字)由市法制部門組織制定。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市法制部門會同合同承辦部門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各部門自行起草;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市法制部門確定一個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二條 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防範合同法律風險,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為原則。

第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起草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應當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審函;

(二)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草擬稿;

(三)與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有關的情況說明和材料;

(四)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專門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其當場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

第十四條 起草和審查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應當根據需要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開展調查、評估和論證;涉及專業技術領域的,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專業機構參與或者委託其承辦。

第十五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二)、(三)項所指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市法制局統一對外發布;未經發布,不得使用。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釋出後確需變更的,按照本規定有關示範文字制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章 行政機關合同的訂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條件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

採用政府採購或者招標方式確定行政機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起草行政機關合同時,應當使用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或者需經市政府批准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以下統稱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負責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起草。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前,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對合同項目進行可行性審查論證,調查合同對方當事人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並收集、整理有關資料。

行政機關合同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能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合同訂立前徵求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磋商。有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的,應當在示範文字的基礎上進行磋商。

就合同條款進行磋商、談判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專案複雜程度,所涉標的金額大小等因素,指定專人負責或者組織成立談判小組,並就磋商範圍作出明確授權。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項目需要組織成立談判小組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函告市法制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不遲於簽訂之前10個工作日,將合同草擬稿提請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一)國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的;

(二)對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進行主體、標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實質性變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門法律審查的。

除前款規定外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法律審查。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對行政機關合同法律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主體是否適格;

(二)所涉事項能否以合同形式約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許可權;

(三)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是否產生法律風險;

(四)是否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違約責任條款及保密條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訂立的法定程式;

(六)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就行政機關合同有關問題向合同承辦部門提出詢問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

第二十三條 法律審查意見涉及合法性內容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法律審查意見對行政機關合同草擬稿進行修改,屬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報市政府批准後,形成合同正式文字。

法律審查意見涉及適當性內容的,屬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充分說明理由和依據,並提請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綜合平衡作出決定;屬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是否採納,由各部門自行研究決定,再形成合同正式文字。

行政機關合同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不得簽訂。

第二十四條 法律審查意見僅限於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及知情人員不得對外洩露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合同正式文字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經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的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備案的行政機關合同,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行政機關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合同簽訂後,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履行過程中的問題,及時主張權利。

行政機關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履行合同的有關約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主張權利,採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一)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政策修改、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二)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三)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

(四)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五)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

(六)其他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前款情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預警報告,並抄送市法制部門。

第二十八條 預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爭議行政機關合同文本及相關補充合同;

(二)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的說明;

(三)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的主要內容及初步處理預案;

(四)需要論證的問題明細;

(五)證據材料及清單;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採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

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協商或者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必要時可以外聘律師或者提請市法制部門協助處理。

行政機關合同因糾紛被提起訴訟、被提請仲裁或者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做好應對工作。

第三十條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產生糾紛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收集證據材料,並提出應對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後處理。

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糾紛的應對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在糾紛處理過程中,未經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放棄屬於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後或者履行過程中需要訂立補充合同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合同訂立的程式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檔案材料,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編號、登記、保管和歸檔:

(一)正式、補充合同文字;

(二)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調查材料;

(三)合同談判、協商材料;

(四)合同訂立的依據、批准檔案;

(五)法律審查意見;

(六)法院裁判文書、仲裁機構裁決文書、調解文書等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使用合同示範文字的;

(二)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即擅自對外簽訂合同的;

(三)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行政機關合法權益的;

(四)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禁止性規定訂立合同的;

(六)未按規定保守祕密的;

(七)擅自放棄行政機關享有的合法權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資料、檔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審查中出現重大過錯,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法訂立、變更、解除行政機關合同,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授權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區(縣)政府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按照本規定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各區(縣)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本級或者下屬單位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以市屬國有公司(企業)、融資平臺公司為一方當事人,標的額人民幣1億元以上的政府性債務合同,應當報市法制部門審查,審查程式和要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行政決策中涉及的行政機關合同依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的程式執行,同時其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機關合同管理制度範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聘用關係,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聘用制度,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人事部《關於印發〈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範本)〉的通知》(國人廳發[2005]158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發。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按規定許可權批准設立的事業單位(以下稱聘用單位)與其受聘人員建立聘用合同關係的,適用本辦法。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確立聘用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聘用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條 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並符合國家和我省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聘用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聘用合同制度的實施負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人員的聘用

第七條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聘用工作組織,就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具體事項提出意見。

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檢監察部門負責人、工會負責人和職工代表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相關專家或者其他有關方面人員參加。

第八條 聘用單位在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編制數額內,按照崗位任職條件聘用人員,可以優先在本單位現有人員中公開選聘,也可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涉密崗位確需使用其他方式選拔人員的除外。

第九條 應聘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崗位,應聘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百科。

第十條 人員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聘用單位公佈空缺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提出申請;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應聘人員通過考試、考核等形式進行競爭上崗,聘用工作組織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用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人與受聘人員協商訂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條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祕書或者人事、財務、紀檢監察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上述親屬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二條 聘用合同訂立前,一方當事人有權向另一方當事人瞭解與其建立聘用關係相關的情況,雙方均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三條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 崗位紀律;

(四) 崗位工作條件;

(五) 工資福利待遇;

(六) 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 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智慧財產權保護、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時限等條款。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分為短期、中長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崗位或者職業性質需要、期限相對較長的合同為中長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經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上述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

對在本單位工作已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該人員退休的合同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聘用合同一經生效,即具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內。聘用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的;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受聘人員為新就業的大中專畢業生,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試用期超過6個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聘用單位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員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八條 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機密崗位工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受聘人員在涉及聘用單位商業祕密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聘用合同對受聘人員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單位商業祕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二十條 聘用合同期滿,符合續聘條件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聘用合同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百科。續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續簽聘用合同應當在聘用合同期滿前30日內辦理。續簽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內容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並簽訂《聘用合同續簽書》。沒有辦理續簽合同手續或終止聘用合同手續而存在事實聘用工作關係的,視為延續聘用合同,延續聘用合同的期限與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長不超過受聘人達到退休年齡的年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國家和我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訂立的;

(二)採取期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聘用合同,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無效,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確認。

第二十三條 聘用合同履行期間,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履行崗位職責、完成工作任務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作為受聘人員續聘、調整崗位、解聘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並向受聘人員出具《崗位調整通知書》,對合同作出相應的變更。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需變更聘用合同的,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按照規定程式簽訂《聘用合同變更書》,以書面形式確定合同變更的內容;雙方協商不成的,聘用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五條 聘用單位合併、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併、分立後的聘用單位繼續履行;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但當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約定或者屬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受聘人員被選舉擔任黨群組織領導職務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變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聘用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員履行國家規定的法定義務的;

(二)受聘人員暫時無法履行聘用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條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其他情形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百科。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後,聘用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而未訂立,但受聘人員按照聘用單位要求履行了工作義務的,當事人的聘用關係成立,受聘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於受聘人員的原則確認。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解除聘用合同,並書面通知受聘人員: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本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緩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後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的。

聘用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員的,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承擔聘用合同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