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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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委託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即當事人擁有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這是因為委託合同是以當事人的特殊信賴為基礎的。但是,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因為該規定的不詳實產生了大量的問題,出現了許多不公平現象。因而,我們應該明確合同雙方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時的限制,允許當事人約定放棄任意解除權,並明確任意解除的賠償責任,尤其是賠償範圍問題。

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剖析

[關鍵詞]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限制;賠償責任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6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和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之所以這樣規定,原因在於委託合同具有特別的性質,它的成立大多建立在對當事人特殊信賴的基礎上,而信任關係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在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有所動搖時,就應不問有無確鑿的理由,都可以允許委託人或者受託人隨時解除合同。否則,即便勉強維持雙方的關係,也可能招致不良後果,影響委託合同訂立目的的實現。[ 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頁。]因此對於委託合同的解除,除了遵循一般的合同解除規定之外,還賦予了它不同於其他合同解除的特別規定,即委託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還可以隨時或任意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

這裡的“隨時”有些國家或地區用的是“任意”“,解除”有的國家或地區用“終止”;本質上說,它們大同小異。]且《合同法》410條的規定原則上適用於任何種類的委託合同,而在法條規定上對行使該項解除權未作任何限制,這便承認了當事人可以雙方信任基礎不存在為由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因此,儘管《合同法》有一般的合同解除規定,委託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按照一般規定約定、處理彼此間的權利義務,但《合同法》授予當事人的隨時任意解除權,使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內容都失去了意義。

由此帶來的現實後果是:委託合同當事人可以“失去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為由,隨意地解除合同,由此不可避免會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司法實踐也證明,行使這一任意解除權,有時會出現不適當的結果,進而使委託合同的違約責任特別是損害賠償糾紛的解決成為法院面對的一個嚴峻挑戰,加之《合同法》對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對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研究具有現實的意義。

一、我國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存在的幾個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法律往往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即不管相對人是否同意,委託合同有無期限,委託事務的處理是否告一段落,委託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雙方均得以隨時解除合同,這也是委託合同在解除權的行使方面與其它合同相比所獨有的特徵。儘管在實踐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對解除合同後的責任承擔有影響,並不因此而影響合同解除的效力。法律這種不詳實的規定導致了在實踐中運用該規定出現了一些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一方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預先約定的拋棄任意解除權條款的效力問題。我國法院在處理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時,經常對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諸如“非有重大理由不得終止或者解除”等條款的效力存有爭議,即對該約定是否能排除法定的隨時解除權意見不一。有的法院認為,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可以認為當事人的約定是排除了隨時解除權的適用。

[參見(2004)佛中法民二終字第373號判決書。廣東怡法律師事務所訴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案。]有的法院認為當事人限制解除的約定是無效的,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即便是約定了無重大理由不得解除,當事人也應享有法定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參見重慶中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重慶瑞馳地產顧問有限責任公司地產委託銷售合同糾紛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終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雙方當事人的委託銷售合同中約定了無重大理由不得終止委託合同,一審法院認定該約定有效,否定委託人的隨時解除權。二審法院認為委託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可隨時解除合同。後判決委託人應賠償受託人的損失(不過受託人沒有證據證明而法院未予支援),並支付已銷售部分房屋的佣金,而不應支付未履行完合同部分的報酬。]。可見,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還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

第二:委託合同是否應區分有償還是無償。我國《合同法》中的委託合同,是以有償委託為原則,還是以無償委託為原則、有償委託為例外,學者之間觀點不同。[韓世遠教授認為,我國採取了與德國、法國、瑞士等國家同樣的做法,即委託合同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高富平等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中委託合同的規定是以有償為原則,無償為例外。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頁;高富平、王連國:《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中國法制出版社參見崔建遠:《合同解除的疑問與釋答》,《法學》2005年第9期。]可以肯定的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06條的規定,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依據形式概念的思考方式,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原則上二者可以等量齊觀,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定。但是,這種不區分導致實踐中一刀切現象頻繁發生,尤其是商事委託合同中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更是對當事人造成了重大損失,違背了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則。

第三:行使任意解除權的賠償範圍不明確。《合同法》對合同解除沒有區分基於不同的理由解除而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所以在相關法規中涉及損害賠償時,都只是提到“損失”,而並沒明確為“實際損失”,這實際上是要求法官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裁決,以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有人認為,故意違約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了交易秩序,故要承擔違約責任;而行使法定解除權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在性質、程度和後果方面不能等同於違約責任。[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民事賠償責任》,《民商事審判指導》2005年第2期。]也有學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且不說由於一方故意違約地行使法定解除權或因違約而導致對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要不要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單說一方不違約地任意解除合同,根據現有法律,也找不出明確說明違約責任和法定解除引起的法律責任之不同的任何規定,更無充分的證據證明兩者在性質、程度和後果方面有何根本不同。”[ 馬忠法、馮凱:《委託合同任意解除的賠償責任》,《東方法學》2009年第3期,106頁。]可見,對於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存在著不同理解。另外,對賠償損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學界也存在不同的意見。

目前不少學者認為,法律對委託合同解除後的損害賠償僅指實際損失,不含可得利益,因為《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委託合同的可得利益往往是雙方就合同收入或報酬的約定,是該合同正常履行後的結果,既然合同已被解除,就不能根據合同約定要求報酬或利益。也有學者認為從《合同法》第97條上下文中看出其“損失”僅指實際損失不成立。實際上,合同在形式上是雙方合意的結果,而在本質上無非就是雙方利益的交換,委託合同也不例外。當事人雙方之所以接受合同並都期望對方如約履行(至少在締結合同時是這樣考慮的),其內因在於對未來合同利益的期待,外因則在於法律制度上對於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約定之合理利益的保護———違反合同約定是要承擔責任賠償損失的。綜上,《合同法》對於其賠償範圍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正確理解我國委託合同中任意解除權的限制

正如上述所言,委託合同可隨時解除的規定,在實踐中產生了許多糾紛。這些糾紛涉及的問題,從委託合同當事人來看,受託人大多從事專門職業,具有一定的業務處理能力;從合同條款來看,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特別約定了解除合同的條件。因此,對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限制,也相應地主要從這兩方面考慮。實踐中因任意解除權產生的糾紛,值得我們對《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進行思考。正如前文所述,在行使任意解除權時委託合同是否區分有償、無償存在爭議,但筆者認為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是無法相提並論的,前者是自利的,後者是非自利的。而且,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當事人在因為他們之間無償的約定而訴求法院時,法院會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受法律約束的意思,或者是否有訴求力。

[陳自強:《民法講義》(II),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頁。]所以,無償合同在《合同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典型的如對贈與合同特殊處理,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合同法》的主要規範物件,是有償的交易行為,而非無償的交易。因而,法律對於無償的合同,在特定的情況下應該另眼相待。正如無償的委託合同,若認定為雙務合同,則與其特性並非相符,而應認為是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其實質仍為單務合同。[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頁。 ]而且,法律對無償委託進行法律規範的重心,並不在於其法律上的拘束力,而是受託人責任的減輕。[陳自強:《民法講義》(I),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頁。1999年版,第80頁。]所以,《合同法》規定可隨時解除委託,應主要是指無償委託的情況。

若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係破滅,此時強求維持委託關係,不僅違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沒有多少實際意義。因而,對無償委託合同,允許一方當事人基於任意解除權得以從合同的束縛中解脫出來,無可厚非。但是,若不考慮在現代社會中,尤其是商事領域中,大多數委託為有償委託的事實,仍然確認任意、隨時解除的處理方法,似乎有些不妥。無償委託合同以當事人之間的信賴為基礎,在信賴受到破壞的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這並不意味著對所有的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都須加以限制,而是應該考慮具體的委託合同的情況,遵循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來限制隨時解除權的行使。在這方面,江平教授指出,委託合同有民事委託和商事委託之分,商事合同委託的常態是有償合同、要式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信任是指受託人的商譽及經營能力,有的受託人專為委託事項而成立公司來經營委託事務,有的為完成委託事務而改變自己的經營方向、經營領域,有的為完成委託事務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來開拓市場、聯絡客戶等等。

所以,一旦委託人隨時解除合同,就給受託人帶來重大損失,甚至導致公司終止。[崔建遠:《合同解除的疑問與釋答》,《法學》2005年第9期。]因而,根據商事委託的特殊性,若受託人和委託人在委託事務上承擔一定的風險時,應當儘量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限制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隨時解除權。

解除委託合同的限制,除應考慮委託合同的民事和商事性質外,另外一個與限制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相關的問題是,當事人放棄任意解除權的約定是否有效。在筆者看來,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預先約定拋棄任意解除權的,一般應確定該特別約定有效,以貫徹合同自由原則。但若在委託合同存續期間,由於情勢變更致使此特別約定的適用損害了一方當事人利益的,則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排除特別約定的效力,以維繫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與此相關的另外一個問題是,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預先約定了拋棄任意解除權的條款時,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是否還有得以適用的空間?實際上,合同法第410條所指的任意解除權與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解除權,兩者在形成時間、適用條件、適用範圍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條所規定的任意解除權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條件的解除權,側重於強調委託合同解除權的“無因性”且該解除權同合同的成立一併生成。而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的產生於合同簽訂後、履行過程中,並以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為前提條件;其次,前者原則上僅適用於委託、行紀、居間等服務性合同並需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對於後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規定,原則上適用於包括委託合同在內的各種性質的合同。由此可見,任意解除權系委託合同當事人所特別享有的一項權利。

即使委託合同當事人預先約定了拋棄任意解除權條款,當出現了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時,當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據以解除合同。

三、明確行使任意解除權的賠償範圍

總體而言,任意解除權的行使在一定程度有其合理性,但是若僅限制其行使,而不明確其賠償責任,那麼該限制就毫無拘束力,而且根據損益相衡的原則,我們應明確其賠償範圍。對於賠償責任的確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對於委託合同賠償範圍的確定,筆者也將從當事人雙方有無過錯兩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委託合同一方當事人違約或有過錯導致另一方無奈而以根本違約為由主動解除委託合同情形下的賠償責任。

前文已述,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違約責任的賠償範圍包括實際損失和可預期利益。那麼,委託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因一方違約而導致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或一方違約解除合同,是否可歸入《合同法》第113條所說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之列中?如果不歸入,顯然會使守約一方處於十分不公平的地位,給社會交易帶來極大負面影響;如果可歸入,又怎能不計算可得利益?我們認為,對於因違反合同約定而造成的單方面解除合同,應視為違約,第113條當然適用於此類情況。一些學者認為,合同解除後賠償的範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因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復到訂立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完全履行時才有可能產生。

既然當事人選擇瞭解除合同的權利,就說明非違約方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故而不應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況下所應得到的利益。[李國光:《合同法解釋與適用》,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第381頁。]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對於雙方協議解除,它可能適用;但對於因違約而造成的法定解除,它就不能適用。否則,非違約方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情況下而不得不單方面解除合同時無法獲得任何機會成本損失的補償,其必須作出選擇:解除合同還是維持現狀?如果解除不能獲取自己應當得到的利益,它可能選擇拖下去;而一直拖下去又會給其帶來無法預測的後果。即不論作出何種選擇,對守約方是不利的;但對違約方而言,它會根據自己的利益需求掌握主動權。如此不可避免地會對合同制度帶來巨大的消極影響,即這種理解的價值取向是鼓勵人們在權衡守約與違約發生衝突時,如違約成本低,則會選擇違約;而違約導致的合同解除又不追究合同解除後的可預見利益,結果就是大量的惡意違約帶來合同解除後果的出現。

如此損害的是整個合同制度的權威及其公平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功能。當事人選擇瞭解除合同是出於迫於無奈還是自願是有本質區別的,它們的處理結果顯然也應有所不同,否則對守約方的合法權益無法保護,還會鼓勵惡意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最終使人們對整個合同制度的信用產生懷疑。另外,在解釋因違約導致合同解除中的“違約”時,該不該在合同解除後按《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來追究違約者的責任呢?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解除後的效力是:“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就是說,合同解除並非僅僅是使合同恢復到訂立前的狀態;合同解除後,如果此前合同根本沒有履行,除非合同的解除是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否則有過錯的一方應當對另一方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實際上,合同解除後,守約方因違約方違反合同義務所獲得的救濟權即請求損害賠償權,並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滅。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為一方違約行為(如遲延履行、拒絕履行、不適當履行、預期違約等)造成的情況下,守約方僅是為了儘快地擺脫合同關係、少受損害而解除合同,不是說解除合同就千篇一律地意味著守約方放棄了向對方請求賠償因對方違約而造成的損失。這裡的損失顯然是包括了可預期的損失。而且對於“可得利益只有在完全履行時才有可能產生”的結論,其依據和推理又何在?從現有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來看,找不出任何關於可得利益在滿足什麼條件時才可產生的依據,更無相關的法理依據。何況可得利益並非鐵板一塊,它是可以分階段的。

有學者就指出,法解釋在某種程度上是製作法規範的作業,有必要參照社會的模型。但是這樣的社會模型如果將它脫離社會固定起來,將會喪失作為理念的作用。[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釋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頁。]我國現行的《合同法》通篇都體現出鼓勵交易、促成交易並維護交易安全的'原則和目標,不能縱容違約而忽視對守約方的保護。

其次,委託合同一方當事人非違約地行使任意解除權、直接解除委託合同情形下的損害賠償。

這是目前現實經濟交往中較常見的一種情況,即《合同法》第410條所說“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合同的相對人)事由”中任何一方無過錯之情形。此時因合同解除而受害一方的損失無非包括:為辦理委託或委託事項所支出的費用。對委託人而言可能包括前期履行的必要費用,再覓受託人而損失的金錢利益或價值;對受託人而言可能包括為辦理受託事項而墊付的材料費、差旅費等必要支出,對於此項賠償一般沒有爭議;可得利益或報酬,這是爭議的焦點,前文已述,目前主流觀點是:對解除委託合同的賠償範圍僅為實際損失,不含可得利益。實際上,委託可分為民事委託和商事委託。

民事委託合同多為非營利、不要式的合同,其信任所指主要是受託人的人品及辦事能力,受託人是基於這種信任處理或管理委託人的事務(常是順便幫委託人完成其事項)無需另增費用專為委託事項培養能力。即使委託人隨時終止委託合同,受託人也無經濟損失。所以各國或地區的民法大多規定當事人可任意解除委託合同。而商事委託合同一般是營利的要式合同,其信任所指是受託人的商譽及經營能力,有的受託人專為委託事項而成立公司來經營委託事務,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一旦委託人隨時解除合同,受託人就要遭受重大損失。對於這些受託人應當予以周到的保護。所以,日本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將任意解除權作為單獨一款,隨後又有第2款規定,即“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此款中的“不利於”可以作很多解釋,如將其延伸到商事委託中,就具有很大的生命力,因為商事活動本身就是與利益相關,任何沒有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情形,都會使守約者處於不利地位,所以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了很大的活動餘地。有人認為,對於民事委託合同,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而商事合同的當事人不享有,若他們要解除合同則構成違約,需承擔違約責任。[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民事賠償責任》,《民商事審判指導》2005年第2期。]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妥,因為《合同法》第410條無意去區分這裡的委託是民事委託還是商事委託,對兩者都可行使法定解除權。

不過,對於非營利的民事委託合同,考慮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允許任意解除合同,損害賠償的範圍則遵循合同雙方的約定;而對於營利性的商事委託合同而言,為了有效遏制一方當事人的隨意解除,維護合法成立合同的權威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正當地行使,“賠償損失”中的損失應當包括一方可預期的利益,至少不應該完全排除“可得利益”。

臺灣地區法院在1973年一個案例中,對“民法”第549條第2款規定中的“損害”作出解釋時指出,它“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但也“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黃茂榮:《債法各論》(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頁。]可見,臺灣地區還是主張依據具體的案件,考慮不同的預期利益,並非一概拒絕。因此,在確定賠償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時,應考慮到以下幾個因素:

第一,委託合同一方當事人非違約地行使其法定解除權確實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故意違約,但法律也未規定對損害只賠償實際損失。根據《合同法》規定,行使委託合同的法定解除權不需要任何理由,為防止一方在對他人不利但自己又不違約時隨意終止合同,臺灣地區的做法值得借鑑。故意的違約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民事責任的確認也不是按行為的性質(如主觀惡意或過錯程度深淺)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及承擔責任之大小的。因此,即使一方當事人行使的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是合法的,給他人造成的損失理應賠償(除法律有特別免責規定外)。如果各種情況下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權都只賠償直接損失,而不賠償合同履行之可得利益,這就會促使當事人簽訂和解除委託合同時的極大隨意性,極不利於市場交易安全。眾所周知,權利不可濫用,任何權利都應有其明確的界限。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確是不能等同於故意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但若是僅僅理解為“直接損失”則在實際司法案例中往往是明顯不公平的。

一方面,大量司法案例表明,委託合同解除後所可能導致的損失確實包含了可得利益或報酬。在合同相對方無過錯(或無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假設合同如約履行,其必然獲得可得利益或相應的報酬;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合同責任賠償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補償,從公平原則的角度來看,損害賠償的數額應和對方受損失的程度大致相當,以使其被損失利益得以補償。解除合同時,對於為辦理委託或委託事項所已經開支的必要費用予以賠償一般並無異議;而對於受託方所已經完成的委託事項的部分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報酬,一般來說委託一方也願意接受(往往是因為已經完成的委託事項所佔比例較少的緣故);而對於尚未完成的委託事項呢?受託方依照合同約定本來可以獲得的報酬呢?誠然,對於可得利益全部予以賠償亦有矯枉過正之嫌,但若完全不對該可得利益予以一定範圍內的賠償也是明顯不公的。

第二,任意解除權的限制———《合同法》條款中隱含的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意味著當事人不論是否有過錯,或基於何種理由,任何時候在無需舉證的情況下均有權解除合同。委託合同的確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關係而成立的,一旦信任發生危機,依委託合同性質不宜強制履行,因此不論雙方有無過錯,允許各方中止合同著實是於各方均有益的事情。然而信任關係的主觀性很強,因合同解除而引發的損害賠償則又是另外一種法律關係,賦予了一方權利,相應的應給予其一定的義務;同時由於該規定給予當事人過多的自治空間,就更需要限制該種權利的濫用。而完全、充分地賠償相對方的損失就是權利義務平衡和限制權利濫用的一個非常好的體現,特別是在有過錯的場合;而這些內涵我們應當能從《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中讀出。

比如在司法實踐中,受託人在未完成委託事務的情況下,單方面解除合同,而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和委託合同的信賴,安排處理其他事務又不可能親自處理該事項,並且短期內又無法及時找到合適的受託人來處理時,不可避免地會給其帶來預想不到的損失。如果不能有效追究有過錯的單方面解除合同者責任,則委託人時刻要承受著擔心受託人隨時解除合同的不安。這種由於委託合同的不確定性而產生的雙方都可能有的不安全感,對委託合同本身及與其有關的代理制度構成了巨大的威脅和損害,並最終有可能使它們逐漸失去意義。

另一方面,委託人在受託人花時間、精力和其他投入為代理事項積極準備且放棄了一些機會(對其而言存在著機會成本問題)的情況下,並在處理委託事務尚未完成前單方面解除合同,受託人可能會因此而少得報酬。因此筆者主張,受託人除應得到自己已完成部分應得的報酬外,對不可歸責於其的單方面合同解除減少的報酬部分,是有權獲得的(至少是部分獲得);同時委託人還應賠償由此造成的其他損失。任意解除合同是允許的,關鍵要有一個合理的救濟。只有權利與義務平衡,該制度才能發揮積極的作用。

第三,還有一個關鍵的細節問題也是不容迴避的,即如何確定可得利益的具體賠償範圍呢?司法實踐中之所以迴避可得利益賠償問題的原因之一,也就是因為其概念過於寬泛,不易把握和操作,但這並不能成為不予賠償的理由。筆者認為,委託合同中約定的報酬可以作為計算可得利益損失的參考:即可考慮按照受託方對於委託事項完成的程度來計算可得利益的具體損失。在考慮委託合同的單方解除這一行為上,可參照《合同法》第45條第2款的規定,即“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如單方解除委託合同一方並無“不可歸責的事由”,完全出於自己一方的利益考慮,而不顧對方成本和履約後應得的收益,則應認為其行為具有“不正當性”,從他方角度看即構成“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因而守約方當然具有按約獲得相應報酬的理由。[薛巨集志:《委託合同解除的損失賠償》,《人民法院報》2003年12月3日。]關於如何確定損失的存在及其具體數額,目前看來,守約方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有關事實,最後由法官或仲裁員根據證據情況、委託內容、委託事項性質等各因素,全面評估委託事項的完成程度,並結合相關報告和資料作出綜合認定。

總之,不論是基於一方違約導致委託合同的單方面解除,還是一方基於非違約地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權解除合同,除非雙方明確同意不賠償可得利益部分,法官在考量損失時應考慮到可得利益,只不過確定具體數額時,需權衡合同約定數額、當事人證據的證明力及合同履行的階段性效果等;如果籠統地一概否定可得利益之賠償請求,筆者認為有悖於公平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法治精神,不利於《合同法》第410條本身設計的初衷及其積極作用的發揮。

四、結論

總體來說,《合同法》的發展不應固守固定的模式,而應當是自我調節,使自身具有更大的適應性和開放性。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解除合同,主要是基於合同的無償性和當事人之間特殊的信賴關係。而從現代社會來看,商事性質的委託在經濟生活中佔據了一定地位,當事人之間的特殊信賴關係也更多依賴於受託人專業處理能力,這時不區分具體實踐而嚴格遵從任意解除權的規定,便會產生不合理、不公平的現象。因此,對於具有商事委託性質的合同,可根據實際情況限制任意解除權的行使。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放棄任意解除權的,原則上可予以承認。

參考文獻:

[1]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頁。

[2]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民事賠償責任》,《民商事審判指導》2005年第2期。

[3]馬忠法、馮凱:《委託合同任意解除的賠償責任》,《東方法學》2009年第3期,106頁。

[4]陳自強:《民法講義》(II),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頁。

[5]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頁。

[6]陳自強:《民法講義》(I),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頁。1999年版,第80頁。

[7]崔建遠:《合同解除的疑問與釋答》,《法學》2005年第9期。

[8]李國光:《合同法解釋與適用》,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第381頁。

[9]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釋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頁。

[10]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民事賠償責任》,《民商事審判指導》2005年第2期。

[11]黃茂榮:《債法各論》(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頁。

[12]薛巨集志:《委託合同解除的損失賠償》,《人民法院報》20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