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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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的內容是什麼?委託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即當事人擁有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一、任意解除權的性質

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該條規定了委託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任意解除權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可以依法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

在北京捷成行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訴北京嘉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委託合同案中(案號:(2007)一中民終字第08266號),訴爭合同則約定“除非甲方或乙方違約、本合同另有約定或雙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單方終止合同”,這一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亦即當事人能否通過特約排除一方依據上述規定行使任意解除權?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前述約定是否有效應當視《合同法》第410條的性質而定。

按照法律規則對人們行為規定和限定的範圍或程度不同,可以將法律規則分為強行性規則和任意性規則。所謂強行性規則是指內容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不允許人們隨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規則。所謂任意性規則,是指允許人們自行選擇或協商確定為與不為、為的方式以及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規則。因此,如果認為第410條規定的任意解除權屬於強行性規則,當事人無權通過約定排除之,則雙方約定無效。如果認為該款規定屬於任意性規則,雙方可以通過約定限制其行使,則雙方約定有效。

我們認為《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屬於任意性規則,原因在於:首先,從《合同法》第410條規定的內容上看,該條款屬於授權性質的條款,它授予當事人在任意時間、無需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權利,這種解除合同的權利專屬於被授權者本人、行使與否由被授權者自行決定,如果不行使也僅對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響,不存在怠於行使責任或拋棄行使有悖社會公序良俗等問題。因此,《合同法》第410條屬於不附加任何義務內容的純粹授權規則,這種規則應當屬於任意性規則。其次,委託合同中雙方任意解除權規則以委託合同中雙方信任關係為基礎,所謂任意解除權中的“任意”,應當認為是信任關係喪失前提下的“任意”,但即使發生信任危機,從賠償損失成本與繼續履行收益相比較的角度出發,當事人也不一定選擇解除合同。因此,在對解除成本進行充分考量的基礎上,於訂約之時放棄任意解除權與履行過程中放棄任意解除權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既然法律不禁止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放棄任意解除權,當然不應當限制訂約時先行放棄該權利。

綜上,《合同法》第410條關於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規定屬於純粹授權規則,這種規則屬於任意性規則,委託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排除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在當事人有特約排除的情形下,當事人不得任意行使解除權,須滿足雙方約定的行使解除權的條件方可解除合同。

二、任意解除權之行使應否受限制

從《合同法》第410條的字面規定來看,只要當事人沒有通過特別約定排除或者限制一方的任意解除權,則任何一方都有權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傳統觀點認為,委託合同的基礎在於當事人之間的信任,信任又具有極強的主觀性,因此,一旦當事人之間失去信任,則應該賦予當事人任意解除權,以便使當事人儘早脫離該委託合同法律關係而尋求新的締約機會,便於資源的合理分配。對於因任何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權所造成的損害,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行使解除權的一方應當賠償損失。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委託合同分為有償委託合同和無償委託合同。在無償的委託合同場合,信任構成合同的基礎,一旦這種基礎喪失,賦予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無可厚非。

在有償的委託合同場合,信任已非合同的主要基礎,當事人之間的聯絡更多地仰賴的是對價而非信任。有償委託與無償委託就合同基礎而言,存在差異。著名民法學家江平先生亦認為,《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其實質是基於民事委託合同的無償性進行的規定。而委託合同有民事委託和商事委託之分,商事委託合同的常態是有償合同、要式合同,其關於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應進行必要的限制。學者們也多認為,基於商事委託合同的有償性特徵,在司法實務中,應結合任意解除權的立法目的以及個案的具體情形決定應否對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進行限制,以維護誠實信用原則,避免濫用權利。

委託合同在當事人沒有通過特約排除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時,當事人主張依據《合同法》第410條行使“任意解除權”,應根據委託合同是否為有償合同而進行區分和限制,而不能單純地毫無分別地賦予當事人“任意解除權”。具體而言:

在無償委託的場合,除當事人通過特別約定排除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之外,應賦予當事人任意解除權,原因在於,一方面,在無償的委託合同場合,由於雙方主要是基於信賴關係而訂立委託合同,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人身信任度較高,故信任為委託合同的基礎。在該情形下,一旦相互的信任發生了動搖,委託合同也就沒有存在的基礎與必要。因此,在信任這一基礎動搖或者不存在後,賦予委託合同當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可以使當事人從原有合同法律關係中解脫出來,另行締結合同,保證資源能夠進行有效配置;另一方面,由於委託合同是無償的,無論是委託人或是受託人均會基於無償的因素而考慮自己的成本和風險,縱使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也不至於招致較大的損害,即使存在損失,亦屬於當事人可以容忍或可預見的範圍。並且,在無償委託任意解除後,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遭受的損失,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故在無償委託的場合,賦予當事人任意解除權能夠較好的保護和協調合同各方的利益。

而在有償委託合同的場合,對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予以限制較之於賦予當事人任意解除權更為有益。試舉一例:演藝合同是演藝經紀人和演藝人員關於發展未來演藝事業的各項權利義務的約定。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演藝合同內容只能認定為委託合同。演藝合同的基礎是一種特殊的信任關係,在雙方已經喪失了這種信任關係時,按照《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權。但是,如果法院判決承認藝人的任意解除權.對於演藝經紀行業和演藝界本身的發展都有著不好的導向,明星或準明星們將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拋在腦後,經紀人要麼無法承受如此高的風險而退出該行業,要麼轉向非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和保障。因此,演藝合同中的單方解除權應當有所限制,僅得基於《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行使解除權。該項解除權行使的條件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隨著經濟的發展,委託合同的適用範圍不再侷限於民事事務,而擴充套件至商事領域,商事委託合同的常態是有償合同、要式合同,相應地,委託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的內涵也發生了變化,不再過分依賴人身關係而是充分考慮商業風險等因素為基礎的信任。對於此種有償的委託合同,即使仍有信任的成分,但信任已經不能單純構成有償委託合同的基礎,當事人之間在信任因素之外,更多地倚重於合同對價的交換。這顯然有別於以高度信任為合同基礎的無償委託合同。因此,不能不加區分的適用《合同法》第410條,應對該條的適用範圍進行限縮解釋,排除有償委託合同的適用。

關於有償委託合同場合的解除問題,應迴歸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考察合同中是否存在《合同法》第93條“約定解除”、第94條“法定解除”的情形,如果存在,則由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依法解除合同。如果不存在上述“法定解除”或“約定解除”的情形,一方當事人仍然依照《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行使“任意解除權”,則應視為《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而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2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此種情形下,合同相對方可以援引《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依法解除委託合同。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三、解除人應賠償的情形

在委託合同雙方沒有通過特別約定排除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時,任意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行使任意解除權。關於行使任意解除權後的.損失賠償問題,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在何種情形下,解除人應賠償損失;二是賠償損失的範圍界定。

關於解除人應賠償損失的情形,《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具言之,委託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時期解除委託合同而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謂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時期,就不利於委託人方面而言,當受託人在未完成委託事務的情況下解除合同時,委託人自己不可能親自處理該項事務,而且又不能及時找到合適的受託人代他處理該委託事務而發生損害的情形;就不利於受託人方面而言,是指由於委託人在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託人因不能繼續履行義務而少獲的報酬。委託人除對受託人已履行的部分給付報酬外,對在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情況下,因解除委託合同給委託人造成的報酬減少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受託人處理事務不盡注意義務,怠於委託事務的處理,委託人無奈而解除委託合同,雖會給受託人造成一定損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歸責於委託人或者不能完全歸責於委託人,委託人對受託人因合同終止而遭受的損失不予賠償或者只賠償其部分損失。

四、委託合同任意解除後的損失賠償範圍

關於委託合同任意解除後的損失賠償範圍,由於我國《合同法》第410條沒有明確規定,故引發了相關爭議。爭議主要集中在除賠償直接損失外,應否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問題。在上海盤起貿易有限公司與盤起工業(大連)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中(案號:(2005)民二終字第143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但是,當事人基於解除委託合同而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同於基於故意違約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前者的責任範圍僅限於給對方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包括對方的預期利益(可得利益)。

關於委託合同任意解除後的賠償範圍問題,亦應區分委託合同有償還是無償而進行區分。

在無償的委託合同場合,當事人可依據《合同法》第410條行使任意解除權,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合同任意解除後損害賠償範圍的確定,應當與合同法定解除後的損害賠償的範圍予以區別。在因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合同的場合,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賠償責任限於信賴利益的賠償,而在無償的委託合同場合,舉凡一方因行使任意解除權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均應予以賠償。所以,此處賠償損失的範圍應限於“直接損失”。但是,前述賠償範圍不得及於“可得利益”,原因在於,解除合同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既然解除人行使瞭解除權,合同因解除而終止履行,那麼基於合同完全履行而獲得的可得利益也不存在,故無須賠償。

在有償委託合同場合,當事人如果依據《合同法》第410條行使任意解除權,則視其行為而適用《合同法》第108條或第93條、第94條的規定。詳言之,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尚未達到法定或約定解除的條件,則其解除合同的行為屬於“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違反了《合同法》第108條的規定,屬於根本違約,應依照《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此時,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除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之外,當事人尚需賠償對方的損失。

而依照《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損失賠償範圍(亦即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此處的賠償範圍包括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如果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合同解除的條件,則按照《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此處的賠償損失的範圍則屬於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該民事責任的性質應為信賴利益的賠償。合同解除後的信賴利益損失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可觀的費用支出損失,包括當事人的締約費用、準備履約及接受對方履行支出的費用損失、因對方未誠信履約而多花費的費用,如返還給付物的費用。這些費用支出是客觀事實,應以實際損失為準。二是機會損失,因信賴對方而致喪失的與第三人另行訂立合同機會的損失,包括:一是受害人與第三人締約的機會曾經客觀存在,在訴訟時已經確定不存在;二是受害人與第三人締約的機會一直存續至訴訟期間,但締約條件較之於最初為苛刻,締約成本增加。此種締約成本的增加也應是信賴人的機會損失,應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