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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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

  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

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本條是關於定作人合同解除權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導致合同終止的原因之一,根據合同解除制度,當事人可以協議解除,也可以依法律規定而解除。約定解除是當事人通過行使約定的解除權或者雙方協商決定而進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規定,當這種條件具備時,當事人可以將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種情形,即(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除這些法定解除權外,當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合同法》總則規定的解除權外,他有根據自己需要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即第268條規定的定作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權,這是由承攬合同性質決定的,是承攬合同區別於其他合同的一大特點。

 一、法律允許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可隨時解除合同,主要是出於對定作人的'保護

承攬合同是定作人為了滿足其特殊需求而訂立的,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指示進行工作,如果定作人在合同成立後因情事發生變更致其獲得承攬人交付的工作已無必要,其已不再需要定作物時,繼續履行合同已無實際意義,如不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強制使其必須受領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僅於定作人不利,而且對整個社會資源亦是浪費。因此,應當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但是為防止定作人任意行使解除權,應當讓定作人承擔因自己解除合同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這樣既尊重了定作人的合理要求,避免給其造成浪費,又未讓承攬人承擔因解除合同帶來的不利後果,符合公平原則。

承攬人訂立承攬合同的目的在於獲得報酬,而其獲得報酬的前提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如承攬人能獲得因定作人隨意解除合同的補償,對其自身利益毫無影響。另外,承攬合同有它自己的特點,即承攬人面對的往往是眾多的定作人,其中一個定作人解除合同對承攬人的影響相對較小;而定作人則不同,他一般不可能同時簽訂幾個內容相同的委託加工定作合同,面對的只是一個承攬人,加工定作物往往又是為了滿足定作人自己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攬人解除合同,對定作人的利益會產生重大影響。所以承攬人不能任意解除合同,否則即構成違約。

 二、定作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及方式

依據本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隨時”意味著解除權的行使不受限制,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後,合同履行完畢前的任何時間。“解除”是當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續期間,提前終止合同效力的行為。因此,定作人行使解除權是無條件的,只要定作人認為自己不再需要繼續此項工作,即可隨時予以解除。但如果承攬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報酬等費用,合同已履行完畢,則定作人不能提出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解除權,不以賠償承攬人的損失為前提,賠償承攬人的損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而不是定作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因此,無論承攬人有無過錯,是否已經開始工作,定作人均可解除合同。法國《民法典》第1794條則規定,定作人必須在對承攬人進行損害賠償後才能解除合同,但大多數國家均與我國規定相同,即將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權利規定為無條件的,這樣規定是合理的。因為如果規定定作人必須在賠償承攬人損失之後方可解除合同,在賠償前承攬人仍應繼續其工作,在賠償後方可停止,這雖然能保障承攬人及時獲得損害賠償,但對定作人卻十分不利,況且承攬人還可以以留置權(某些國家和地區還規定法定抵押權)來保障其債權。

定作人隨時可以解除合同並不意味著定作人解除合同是絕對無限制的,定作人行使解除權的唯一限制是時間限制,即定作人必須在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前解除合同,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僅存於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之前,在承攬人沒著手開始工作以前,定作人自然也能解除合同,但如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權的目的在於使承攬人的工作終止,使其不再繼續進行,如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此時,定作人應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雖然沒明確規定這一條件,但在適用上理應如此。

定作人解除合同時,以向承攬人為單純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無須承攬人同意,亦無需確定賠償的具體數額和方法。解除通知到達承攬人時,解除權生效,合同終止,承攬人應當停止承攬工作。

 三、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定作人向承攬人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後,即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1)承攬人應立即停止工作。(2)如承攬人因此受有損失的,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的損失。

為了保護承攬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68條的後半部分規定了定作人解除合同應負的責任,即在造成承攬人損失時,應當向承攬人賠償損失。賠償損失的前提條件是定作人解除合同給承攬人造成了損失,若無損失則無賠償。承攬人要求賠償時,對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失的大小要負舉證責任。

合同解除後,承攬人應當將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如有剩餘,也應當返還定作人。定作人預先支付報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報酬外,承攬人也應當將剩餘價款返還定作人。

至於定作人賠償承攬人損失的範圍如何,德國《民法典》第649條規定,定作人需賠償的損失為承攬合同中規定的報酬。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合同解除而節省的費用。法國《民法典》第1794條規定,定作人的賠償範圍包括承攬人的一切費用、勞力及因合同可取得的利益的全部。日本《民法典》第641條僅規定賠償損失,未對其範圍作規定。瑞士《債務法》第377條規定,為支付已給付勞力之報酬及賠償全部損害。“全部損害”為履行之利益,扣除因免除給付義務已節省者,承攬報酬或僅估算報酬者,按勞力的價值及承攬人的費用決定。由其數額,算出承攬人就工作完成所應有的財產上之利益。

《合同法》本條並沒有規定賠償損失的具體範圍及計算方法,依照我國《合同法》關於損失賠償的原則,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的工作的報酬、承攬人為完成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費、承攬人合同履行完畢後可能獲得的利益以及承攬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損失。另外還有承攬人就未完成的工作所取得的利益。對承攬人就未完成的工作取得的利益,應按剩餘部分的報酬減去承攬人的相應的勞務費用的差額確定。承攬人的損失不能將其理解為合同的全部報酬。對承攬人因未完成工作而可能遭致的聲譽損害,一般不應賠償。

 四、定作人賠償損失的責任性質

對定作人行使解除權賠償損失的性質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法律賦予了定作人的解除權,定作人依法行使權利,其賠償承攬人的損失沒有違約責任的屬性。第二種觀點認為,法律雖賦予了定作人的解除權,但因其中途毀約,造成承攬人的經濟損失,法律規定的賠償損失,其性質即為違約責任。筆者傾向於第一種觀點,定作人解除合同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其性質是不屬於違約責任。主要理由是:該法律條文的立法本意是減少當事人的整體損失,達到最佳的社會效果。賦予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的目的已考慮到定作人和承攬人雙方的利益,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其享有解除權是法定的權利,故不存在違約的性質。因定作人解除合同排除了承攬人要求履行合同的權利,必定造成承攬人相應的損失,賠償損失應具有補償或補救的性質。則的實質條件。另外,原告進行賠償的前提條件是原告的解除合同給被告造成了損失,若無損失則不賠償。被告要求賠償時,對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失大小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