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同解除權行使的程式

才智咖 人氣:7.16K

論合同解除權行使的程式

確定了合同解除權的發生原因,合同解除權發生以後,權利人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行使,權利人有選擇權。但行使解除權應依一定的程式進行,包括行使權利的主體、物件及方法適當,並遵從包括行使期間在內的有關限制。可以說,依照合同解除權行使程式行使解除權,是具體地實現解除權的內容,使解除合同的權利現實化。
(一)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
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以行為人的行為能力和意思能力為必要。解除權的行使主體與解除權的主體略有區別。解除權的行使,以本人行使為原則、也可依委託或基於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由他人代為行使。這裡的“他人”主要指與合同解除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其他主體。其一是解除權人的代理人或承繼人,如繼承人及概括的繼受人;其二是破產管理人、清算人等。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權是基於合同關係而產生的從權利,當事人僅以讓與解除權的協議而未概括的承繼合同債權的不得主張行使解除權,即解除權不得與債權關係分離而為讓與。
(二)合同解除權行使的物件
“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標的”,解除權指向的是已經成立並生效的合同。對於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合同,則以其終極結果來看是否為解除權行使的物件。在可撤銷合同中,如果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放棄了撤銷權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就意味著合同自始有效,這樣的`合同當然可以解除。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如果進行了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了處分權,則合同亦自始有效。此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約定解除權或依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至於撤銷前和追認前的合同,則是不能解除的。同時,如果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了撤銷權,或者享有追認權的人不予或拒絕追認,則合同自始無效。在這種情況下,也就不再有解除一說了。
當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成為能行使解除權解除的物件。合同有債權合同、物權合同、身份合同和其他合同之分,能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的合同應主要為雙務債權合同。至於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物權或身份合同,由於各國立法模式各異,對待物權、身份合同的態度不同,所以不可一概而論。如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既然有關身份的協議不屬於合同法適用的範圍,自然就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身份合同的可能。
(三)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方法
1.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以意思表示作出
“解除權為形成權,依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方法,基於其形成權屬性,往往只要解除權人以通知方式已向相對方表達瞭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而毋需其他特別的形式要求。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也是規定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司法實踐中,要重視意思表示能否撤銷和解除的意思表示能否附條件或期限的問題。首先,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隨意撤銷,除非有法定撤銷事由;其次,解除權作為形成權,其行使原則上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以免增加相對人所處法律狀態的不確定性,若且唯若所附條件或期限不影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並不致於損害相對人的利益時,可以附加條件或期限。
2.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具有不可分性
《合同法》中沒有明確合同解除權行使是否不可分,張俊浩教授認為:“在解除權人或相對人為多數時,解除的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如是可分之債,應就可分部分,作同樣解釋。”筆者贊同解除權的行使應具有不可分性。至於“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的時間應並不限於同時,只要在約定、法定的期間或合理期限內作出即可。當然,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應當是全體解除的意思表示都到達後。
3.合同解除權的消滅具有不可分性
《合同法》中也沒有明確合同解除權消滅是否不可分,一般來講,解除權人中有一人喪失解除權的,解除權對其他人也消滅。但解除權對相對人中一人消滅時,對其他相對人是否消滅,日本民法對此肯定,而德國民法對此否定。筆者贊同日本民法的主張。
(四)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解除權賦予權利人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利,為保護相對人的權益,並維護法律關係的明確及安定,解除權的行使應受限制。各國法律除對合同解除權的發生原因作出限制外,一般還對解除權行使的期間進行限制。限制解除權的行使時間,是為促使權利人決定是否行使和何時行使解除權,以便早日確定當事人之間合同法律關係的未來。
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存續期間),其性質歸為除斥期間,一經屆滿,解除權就消滅。按解除權的行使的依據可分為約定的、法定的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約定的期限可以約定起點、終點、期限等內容。法定的期限,則遵循除斥期間的一般規定:開始自權利發生之日起算;期間經過,解除權消滅;期間為不變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情況。實務中,我國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間的認定一般要看是否有法律規定,或一方確定或雙方約定的行使期限。如沒有法定或約定的行使期間,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履行情況,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及證據等,確定行使期間。另外,還可從解除權的開始時間和消滅時間來分析。因解除權的發生原因不同,行使的時間也不同。在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而發生解除權的場合,可不附加給予一定的額外期限,在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行使時間就開始,並且權利可以持續下去,但也不能過長;在違約場合,一般給違約方繼續履行,彌補違約的寬限期限,逾期仍不履行,解除權行使時間開始。在不宜延長期限的合同和拒絕履行的情況下,解除權發生的時間就是行使的開始時間。解除權的消滅時間,如果存在或認定了一個行使期間,就較易認定。可以一定的期間經過、違約人及時補正履行、債權人在對方違約後又要求履行或接受履行等情節,認定解除權行使的消滅時間。
另外,除上述對解除權的發生原因、行使期間進行限制外。解除權行使的限制還體現為:因解除權人的不當行使而造成損害的,解除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如對解除有異議,可以提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解除是否成立、生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