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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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改進

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三足鼎立”到集中統一的不斷演變的過程。它的演化可以說是我國社會與經濟發展變遷的縮影,是我國法治不斷完善的體現。但我們為此進步感到欣慰時,也應看到當前的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仍存在著制度缺失與規制不合理等問題亟待完善。因此,如何結合解除權行使制度的執行機制為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改進提出一些建議,為立法完善作有益的路徑探討,是研究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目的和關鍵所在。
(一)合同解除權發生原因的改進
合同解除權發生原因的改進,主要是法定解除權發生原因的改進。
1.擴充套件不可抗力內容,確立情事變更規則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可抗力作為法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之一,但因法定的不可抗力概念範圍較窄,面對多變的生活,僅將可導致合同解除權的意外事件限於不可抗力顯然是不夠的,會使得因意外事件致使的合同履行中的不公平現象無法得到較充分的調整。因此,有必要對法定不可抗力概念做稍為寬鬆的解釋,緩和不可抗力的苛刻要求。但如果只是對法定不可抗力概念做稍為寬鬆的解釋還顯不夠,諸如因意外事件未引起履行不能卻使得履行一方蒙受重大損失的情形仍無法適用不可抗力規則。此時,有必要逐步發展情勢變更作為法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
“情勢變更規則,是大陸法系國家處理意外情事變動的基本規則。其基本含義是假定每一合同都包含一個默示條款,即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基礎不再存在,應准予合同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將“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不再存在”的情勢變更作為“不可抗力”的補充,即在保留現有不可抗力條款的基礎上,在法律實踐中逐步把情勢變更確立為我國合同解除權的法定發生原因。如在合同立法完善時或司法解釋中規定:在因情事變更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可以解除合同,這樣就可以使不能援用不可抗力條款以外的意外事件得到救濟。當然,在設定該規則時,也應注意設定防止法官濫用情勢變更規則的條款,以及設定當事人在法官濫用情勢變更規則時的救濟條款。
2.完善、修正遲延履行與不完全履行內涵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發生對方的法定解除權。此處的“經催告”要求守約方在違約方遲延履行合同主要債務時要先履行一個催告的義務,如果違約方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其主要債務的,此時,守約方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權向違約方發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可見,守約方在行使因違約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而發生的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時要兩次履行通知義務,這在實務中常常限制了當事人及時、有效地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將其簡化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刪去“經催告”這一條件限制。至於“合理的期限”,如果不存在法定的或約定的情形時,實務中可以靠法官在裁判中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確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屬於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能解除合同採用的是“合同目的不達”的標準。而該項中的“其他違約行為”依通說應不包括當事人對合同附隨義務、不真正義務的違反,這一點有待在合同立法完善時予以明確。
3.增加關於撤回權與退貨權的規定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交易、消費的方式日新月異,出現了諸如電視購物、網上購物等新型交易、消費方式。在這些新型的合同中,由於資訊供給的嚴重不對稱,導致消費者締約時意欲達到的目的不能實現,更可能出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如何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合同法》應承擔起屬於自己的責任。如設定撤回權、退貨權等以保障消費者在一定時限內無條件撤回合同或者退貨。
(二)合同解除權行使程式的改進
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程式的改進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明確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
我國《合同法》中沒有對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予以明確的規範,以“當事人”來指稱合同解除權的主體,沒有說明是哪一方當事人。如前所述,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主體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只要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或禁止性規定,則遵循其約定即可。而法定解除權行使的主體,《合同法》應結合法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規定在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場合解除權行使的主體為雙方當事人及與雙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其他主體;在違約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應為非違約方及與非違約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其他主體等。至於如何界定一個主體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在前文已有敘述,不再贅述。
2.明確解除異議程式的作用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見,我國合同立法採取通知到達解除生效主義的同時,規定了解除異議程式。即相對方對權利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有異議的,可以要求仲裁或者通過訴訟對合同解除權進行確認。立法的這個規定引發了司法實務中法院或仲裁機構不當行使裁判權解除合同的現象,裁判者對解除異議程式的作用——對合同解除權本身的存在與否進行確認認識不夠。因此,立法應當更加明確的規定解除異議程式的作用,以減少司法裁判權在合同解除領域的濫用。同時,如果確認程式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有效的,以何時為解除開始時間的問題,立法或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解除的時間以通知到達時起算。
另外,為實現程式的穩定價值,促使合同解除異議權人行使解除異議,更好的保護解除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可以”一詞後加上“在合理期限內”。這樣也有利於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防止異議權人濫用程式權利,造成相對方的不利益。
3.確立解除權行使和消滅的不可分性
我國立法沒有對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不可分性和合同解除權消滅的不可分性作規定,導致實務中遇到“解除權人或相對人為多數”案件時,在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和消滅上於法無據,有必要在今後的立法中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