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職陷阱專題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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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人外出務工求職經常遇到這種情況,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之前,總要有個試用期,而且往往試用期馬上就要結束了,自己也被炒了。試用期所潛伏的眾多玄機常常讓務工求職者始料未及。具體說來,試用期背後隱藏的“貓膩”一般有以下幾種:

求職陷阱專題系列

先試用,後籤勞動合同。春節前,濟南市某酒店招用了近10名青年農民工。老闆當初發話,試用期內做得好就籤合同。為保住工作,大家加班加點,處處謹小慎微。可到了大年初八,卻被酒店老闆以不合格為由全部辭退,工資、加班費全無。由於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約束,試用者敢怒而不敢言。

《勞動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不論勞動合同有無固定期限,用人單位應當最遲在員工開始為其工作時就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在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之後,雙方才可以約定試用期,而不是在試用期滿後再簽訂勞動合同。

無條件炒魷魚。試用期內,農民工往往非常珍惜來之不易的崗位;而用人單位尤其是個體老闆卻經常隨意炒員工的魷魚,這其實是一種違法行為。《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試用期內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僅可以單方面無條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無須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而用人單位並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而是要在提供勞動者試用期限記憶體在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明後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負有“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舉證責任。

把試用期當作“橡皮筋”。《勞動法》規定:合同期不滿6個月,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合同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30天;合同期滿1年不滿2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0天;合同期滿2年及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有些用人單位規定的試用期雖然沒有超過6個月,但是與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不符,如一年的合同就規定了6個月的試用期;還有的用人單位會在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快要結束的時候,以考察不全面為由,再與農民工續訂一個試用期。雖然兩個試用期的.期限都不高於法定期限,但是前後相加以後就大大超過了6個月。這都是侵害農民工合法利益的違法行為。

試用期內辭職讓承擔違約責任。許多農民工因對工作不滿意而在試用期內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時,用人單位往往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理由是農民工此時提出辭職,已是在勞動合同生效之後,屬違約行為。其實,《勞動法》設立試用期的目的,就在於給予雙方一個相互考察的期限。這個期限的特殊性就在於,雖然勞動合同已經生效,但是任何一方因不滿意對方而解除勞動合同,都不承擔違約責任。所以農民工在試用期內辭職不必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