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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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號

《青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已於2004年12月3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夏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職工基本醫療,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

中央、省、部隊駐青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按照本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醫療保險)。

城鎮個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自由職業者、城鎮農工商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實行市級統籌,分步實施。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本規定納入市級統籌;即墨市、膠州市、膠南市、萊西市、平度市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暫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籌集和管理,適時納入全市統籌。

第四條 建立以基本醫療保險為基礎,與大額醫療補助、單位補充醫療保險和社會醫療救助相結合的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

第五條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應當與本市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應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雙方共同負擔;

(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餘的原則籌集和使用。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徵繳、管理和支付工作。

衛生、財政、物價、審計、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徵繳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並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

用人單位以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2005年駐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用人單位按照8%,駐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用人單位按照7%;2006年駐七區用人單位統一按照8%;2007年起駐七區用人單位統一按照9%的比例繳納。

在職職工以本人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照2%的比例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退休人員個人不繳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企業從職工福利費和勞動保險費中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從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轉讓、分立、合併、破產時,應當優先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一條 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後的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在招用後的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所招用人員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市財政按照不低於當年籌集基本醫療保險社會統籌金部分的3—5%補助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三章 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分別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基金。

個人帳戶包括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一部分。個人帳戶暫按照下列規定計入:

(一)在職職工35週歲以下的,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2?3%計入;

(二)在職職工35週歲及以上45週歲以下的,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2?7%計入;

(三)在職職工45週歲及以上的,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3?5%計入;

(四)退休人員按照本人養老金的5%計入。其中,70週歲以下月計入額低於60元的按60元計入;70週歲及以上月計入額低於70元的按70元計入。

個人帳戶計入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全部參保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劃入個人帳戶部分佔35%左右的原則測算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適時調整。

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在扣除計入個人帳戶部分後,全部劃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四條 個人帳戶用於支付本人在定點醫療機構的門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中的個人自負部分以及定點藥店購藥的費用。社會統籌基金主要用於支付住院醫療費及經批准納入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範圍的特殊疾病門診大額醫療費。

第十五條 個人帳戶資金歸個人所有,滾存積累,超支不補,只能按照規定用於醫療消費。

計入個人帳戶的資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劃入。

參保人死亡,個人帳戶仍有餘額的可以按照規定繼承。

第十六條 參保人在本市內跨區(市)流動時,個人帳戶隨同轉移。參保人離開本市時,個人帳戶餘額轉入新的勞動關係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轉移的,可以將個人帳戶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即:當年籌集的部分,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照3個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沉澱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並不低於該檔次利率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