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物價局行政執法責任制七項相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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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是個社會的遊戲規則,更規範的講,它們是為人們的相互關係而人為設定的一些制約。為此,我們一般要求大家共同遵守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來提高辦事效率,才設定一些制度。下面是我們本站為您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參考:

縣物價局行政執法責任制七項相關制度

 物價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

物價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

物價局行政執法程式制度

物價局價格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物價局行政執法稽核制度

物價局價格投訴舉報制度

物價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縣物價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

第一條 為明確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解決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條件、資格確認的程式、執法證件管理和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等方面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安徽省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件發放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縣物價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是對外行使行政職權、進行價格行政管理和服務的唯一主體,一切行政執法行為均以縣物價局名義作出。

第三條 縣物價局局屬各單位都不是獨立法人,均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行政執法權,否則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凡從事價格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必須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徽省行政執法證》,方可從事價格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凡從事價格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必須參加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併成績合格,方可取得安徽省行政執法資格。

第六條取得安徽省行政執法資格證書的人員,方可申領《安徽省行政執法證》。

第七條 下列執法人員不予頒發《安徽省行政執法證》:

(一)不直接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二)未經考試或考試不合格的;

(三)因違法或違紀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受行政處分後不滿1年的。

第八條行政執法證件只用於持證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活動,只限於執法區域內和部門業務內的執法活動。

第九條 價格執法人員在實施價格調查、檢查等行政執法時,必須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十條 行政執法證不得轉借、租用,一經發現,由局辦公室收回執法證件,暫停行政執法資格。

第十一條 對執法證件實行年度檢驗,分局、隊、中心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將本單位執法人員的執法證件收齊後交由局辦公室統一辦理,具體時間根據市政府法制辦的安排而定。

未經年檢或者經年檢登出的執法證件一律失效。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遺失行政執法證件,由持證人寫出申請,局辦公室核實,及時報告縣政府法制辦,經登報聲明後,重新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證件遺失人員在證件補發前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三條 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分局、隊、中心應當收回執法證,並負責交由辦公室統一交還發證機關,辦理證件登出手續:

(一)調離執法崗位的;

(二)退休的、辭去公職或者被開除公職的;

(三)到期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

(四)被吊銷執法證的;

(五)發證機關認為應當收回的。

第十四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縣物價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

第一條 為促進嚴格依法行政,提高執法人員執法水平,保障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得以貫徹落實,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縣物價局對分局、隊、中心和人員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並對發現的問題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縣物價局依法行政領導組負責本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組織和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二)考核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工作;

(三)組織和承辦行政執法人員業務培訓、考核工作,辦理、確認執法人員資質等事項;

(四)對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進行調查研究,組織經驗交流;

(五)完成局領導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執法人員是否以局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依據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嚴格執法,有無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三)局發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五)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式;

(六)執法制度和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七)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方式:上級檢查、專項檢查、重大案件督查、案件調查、自查和抽查、書面審查、設定舉報等。

第六條 物價局依法行政領導組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有權調閱分局、隊、中心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資料,有權向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有關執法活動情況。

被監督的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接受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應糾正或予以撤銷;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予以糾正或撤銷;

(三)行政執法違反法定程式的,應予以糾正或撤銷;

(四)對於不履行法定職責,違反法律、法規的,應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縣物價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價格行政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檢舉、控告,受理後應當及時查處或者送有關部門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由縣物價局給予表彰。

第十條 縣物價局行政執法活動,接受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政府法制部門和省、市物價局的監督檢查。

第十以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縣物價局行政執法程式制度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執法程式是指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實施對價格活動進行調查、檢查,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等價格執法時所應遵循的工作程式。

第三條 價格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法定程式。否則,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 實施價格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並向當事人送達《檢查通知書》。

第五條 執法人員通過檢查當事人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查閱與價格有關的檔案、資料,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等方式進行價格檢查,並按規定製作相關文書。

第六條 對價格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含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 經初步調查或者檢查,發現當事人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但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報請本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查處。

第八條 執法人員對案件調查終結後,應提交《調查終結報告》。

第九條 價格違法案件經集體審議後,按規定程式製作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等文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十條 對價格主管部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的,視作放棄上述權利。

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收費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價格主管部門告知後3日內提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履行。對到期不履行的,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可加處罰款,也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市物價局或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終結後,執法人員應當按規範要求製作行政處罰案卷,歸檔儲存。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縣物價局價格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等規定,結合縣物價局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行政執法公示應當遵循合法、及時、客觀的原則。行政執法公示應當接受監督。

第三條 行政執法應當公示以下內容: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

(二)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職責;

(四)行政執法的工作程式;

(五)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六)申訴、控告、舉報的方式、途徑;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事項。

第四條 行政執法公示的內容應當在執法主體工作場所的醒目位置或便於人民群眾查閱的場所公示。

第五條 行政執法公示可以通過網站、政府公告欄、電視、報紙、印刷資料或告知書等多種方式進行,並便於相對人瞭解查閱。

第六條 行政執法公示的內容應當完整、清晰、準確。行政相對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解釋的,應當說明、解釋,並提供及時、準確的資訊。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公示的方法、途徑、期限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第八條 縣物價局辦公室負責本局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公示。

第九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縣物價局行政執法稽核制度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嚴格按照法定程式行使行政執法權,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依法決策,依法執法,根據《行政處罰法》、《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等規定,結合縣物價局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局制發規範性檔案、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由分管局長負責稽核。

第三條 本局處理重大價格違法案件、較大數額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由局案件審理委員會負責審理、稽核。

第四條 本局制發規範性檔案及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的稽核內容:

(一)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三)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四)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五)其他需要稽核的內容。

第五條 行政處罰審理、稽核的內容:

(一)案件的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違法事實;

(三)行政處罰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四)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和定性是否準確;

(五)程式是否合法;

(六)有關方面的建議是否合理;

(七)行政處罰意見是否恰當、公正;

(八)其他需要審理或稽核的內容。

第六條 稽核發現行政執法中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或者撤銷,對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責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處理結果顯失公平的;

(五)明視訊記憶體在行政不作為的。

第七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縣物價局價格投訴舉報制度

第一條 為使價格投訴舉報工作更加規範化、制度化,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和省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的實施意見》,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價格投訴舉報電話號碼:12358。

第三條 縣物價局價格監督檢查分局(以下簡稱價檢分局)負責本局價格投訴舉報的值班、受理、登記、呈批、承辦、督辦、反饋、報告等工作。

第四條 價格投訴舉報工作應遵循“尊重事實、從快處理、及時結案、迅速反饋”的原則。

第五條 接聽價格諮詢、投訴、舉報電話,應文明用語,態度和藹,熱情服務,滿意答覆。

第六條 為舉報者保密,保護舉報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受理價格投訴舉報工作程式:

(一)值班。12358價格投訴舉報電話全天候24小時專人值守,重大節假日期間,全域性範圍內排班值守。

(二)接聽。接聽電話要熱情、耐心,使用文明規範用語,對價格諮詢,能夠當場解釋或解答的問題,要當即解答清楚。

(三)登記。價檢分局接到投拆、舉報時,要統一登記編號,填寫《價格投訴舉報登記表》,並按照舉報件內容進行分類。不得隱藏不報或口頭轉辦。

(四)呈批。價檢分局接到舉報後當日提出擬辦意見,報局領導批示。

(五)承辦。舉報案件,嚴格按照“二十四”字方針辦案,大要案報局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對於群眾反映強烈的突發性案件,簡化程式,急事急辦;對於省、市價格監督檢查局或有關部門交辦、轉辦的投訴舉報,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六)督辦。價檢分局負責督辦本局的舉報案件,一般案件期限為15天,大案、特殊案件期限最長為一個月。

(七)反饋。價檢分局承辦、督辦的案件結案後5日內反饋給舉報人,對於省、市價格監督檢查分局或上級機關交辦和有關部門轉辦的舉報案件,結案後5日內以書面形式及時上報材料。

(八)報告。舉報件辦結後,應將辦理情況報告,並將受理、辦理等資料整理歸檔。對於承辦案件和上級督辦案件的工作情況,定期分析彙總上報,每月一次報局領導。

第八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縣物價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監督本局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過錯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局公務人員由於故意或過失,違法行政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或給本局帶來嚴重不良影響的,依據本制度追究責任。

第三條 對過錯責任的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局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過錯責任:

(一)定、調價不認真調查核實成本,導致價格嚴重不實,或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收費許可證》的拒絕辦理或者超過時限的,對不符合政策收費條件而予以辦理的;

(三)違反工作程式或工作許可權,擅自定、調價的;

(四)違反價格監督檢查程式辦理檢查案件的;

(五)對舉報、直接發現或者當事人申請查處的價格違法行為,應當處理而不予處理的;

(六)不遵守限時辦結、首問責任等各項工作制度的;

(七)多次不能完成工作任務的;

(八)洩露價格祕密或者檢查祕密的;

(九)利用職權吃拿卡要的;

(十)其他需要依法追究過錯責任的行為。

第五條 過錯責任由過錯行為人承擔,二人以上共同過錯,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處理。

第六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視情節給予如下處理:

(一)責令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給予黨紀處分;

(四)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

(五)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追償部分或全部行政賠償費用。

以上各項,可以單處,也可並處。

第七條 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過錯責任人的陳述、申辯。過錯行為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局紀檢監察機構提出複核申請,局紀檢監察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組織複核,並由局黨組研究作出複核決定。對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的複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執行原處理決定。

第八條 被追究過錯責任人員,在年度公務員考核中,取消其參加本年度優秀公務員及其他先進個人以上獎勵的評選資格。被給予本制度的第六條(三)、(四)、(五)項處理的人員應定為“不稱職”。

第九條 局監察室負責受理、辦理對局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影響工作效能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

第十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