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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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合理確定

並嚴格規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薪酬水平的精神,切實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建立健全出資企業負責人激勵約束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於深化中央管理企業負責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意見>的通知》(中發〔20XX〕12號)、《中共武漢市委武漢市人民政府印發<關於深化市管企業負責人薪酬制度改革的實施方案>的通知》(武發〔20XX〕9號)、《洪山區委洪山區人民政府印發<關於深化洪山區國有企業負責人薪酬制度改革的實施方案>的通知》(洪發〔20XX〕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洪山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國資監管局)出資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負責人是指洪山區人民政府授權區國資監管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中由洪山區委和區國資監管局管理的董事長、黨委書記、總經理及其他副職負責人(不含外部董事、職工董事)。

第三條 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完善現代企業制度,推動企業改革發展,規範企業公司治理,強化企業負責人責任,增強企業發展活力。

(二)堅持激勵與約束相統一,建立與考核評價結果緊密掛鉤、與承擔風險和責任相匹配的薪酬機制,充分發揮薪酬管理對調動企業負責人積極性的重要作用。

(三)堅持分類分級管理,建立與企業負責人選任方式相匹配、與企業功能定位相適應、與經營業績相掛鉤的差異化分配辦法,對組織任命的企業負責人合理確定基本年薪、績效年薪和任期激勵收入,對市場化選聘的職業經理人實行市場化薪酬分配機制。

(四)堅持統籌兼顧,形成企業負責人與企業職工之間合理的收入分配關係,促進社會公平。

(五)堅持出資人監管與企業自律相結合,完善企業薪酬管理機制,規範收入分配秩序,促進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規範。

第二章 年度薪酬

第四條 企業負責人年度薪酬由基本年薪和績效年薪構

成。

第五條 基本年薪是企業負責人的年度基本收入。

企業主要負責人基本年薪根據基本年薪基數的2倍確定。基本年薪基數每年由區深化國有企業負責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洪山區區屬企業負責人基本年薪基數認定暫行辦法》(洪企薪改發﹝20XX﹞1號)進行認定。

第六條 績效年薪是與企業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結果相聯絡的收入,最高不超過企業負責人基本年薪的3倍。

第七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績效年薪以基本年薪為基數,根據年度考核評價係數和績效年薪調節係數等因素綜合確定。

年度考核評價係數根據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綜合得分確定,最高不超過2。

績效年薪調節係數主要根據企業功能性質、所在行業以及企業總資產、營業收入、利潤總額、從業人員等因素確定,最高不超過1.5。

第八條 企業副職負責人的年度薪酬由企業按本企業主要負責人年度薪酬的0.6至0.9倍確定。企業應建立企業副職負責人年度業績考核評價制度,並建立健全與年度業績考核評價結果緊密掛鉤的企業副職負責人薪酬管理辦法,合理拉開差距。

第九條 企業負責人績效年薪增長應當與本企業經營業績提升和經濟效益提高相匹配。當年本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未增長的,企業負責人績效年薪不得增長。

第十條 企業負責人年度綜合考核評價為不勝任的,不得領取績效年薪。

企業基層黨建工作專項考評為不合格的,企業負責人績效年薪按一定比例扣減。

第十ー條 長期在境外工作的企業負責人,由企業根據所在地區生活水平、艱苦程度和危險程度等因素,實行差異化境外補貼。具體補貼計劃和標準報區國資監管局稽核備案。

第三章 任期激勵收入

第十二條 任期激勵收入是指與企業負責人任期考核評價結果相聯絡的薪酬收入。以3年為企業負責人一個考核任期。

第十三條 任期激勵收入根據任期考核評價結果在不超過企業負責人任期內基本年薪和績效年薪總水平的.30%以內確定。

第十四條 區國資監管局負責制定企業負責人任期經營業績考核評價制度,並根據任期考核評價結果確定企業主要負責人任期激勵收入。企業負責建立企業副職負責人任期業績考核評價制度,並建立健全與任期業績考核評價結果緊密聯絡的副職負責人任期激勵收入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企業負責人任期綜合考核評價為不勝任的,不得領取任期激勵收入。

第十六條 因企業負責人本人原因任期未滿的,不得實行任期激勵。非本人原因任期未滿的,根據任期考核評價結果並結合本人在企業負責人崗位實際任職時間及貢獻領取相應的任期激勵收入。非本人原因任期未滿,且所在企業因重組等原因不再由區國資監管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其任期激勵收入由區國資監管局酌情確定。

第四章 福利性待遇

第十七條 企業負責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

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等基本社會保險以及繳存住房公積金。個人承擔的部分,由企業從企業負責人薪酬中代扣代繳;企業承擔部分由企業支付。

第十八條 企業為企業負責人繳存住房公積金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繳存基數的12%,繳存基數最高不得超過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第十九條 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企業年金的,其繳費比例不得超過國家和省、市、區統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企業負責人所在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補充醫療保險的,其繳費比例不得超過國家和省、市、區統一規定的標準。企業負責人補充醫療保險待遇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不得為企業負責人購買商業性補充養老保險。

第二十二條 企業負責人享受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年金、補充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福利性待遇,應一併納入薪酬體系統籌管理。企業負責人不得在企業領取其他福利性貨幣收入。

第五章 職業經理人薪酬

第二十三條 職業經理人是指由企業按照管理許可權通過市場化方式選聘的職業化經營管理人才。其薪酬結構和水平按照市場化薪酬分配機制確定,報區國資監管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對職業經理人實行契約化管理。通過雙方自主協商,企業應與職業經理人以合同方式明確聘任期限、崗位職責、薪酬福利、履職待遇、考核辦法以及續聘、解聘等條款。

第二十五條 企業要對職業經理人建立健全業績考核辦法。職業經理人薪酬水平應與經營業績目標完成情況緊密掛鉤,並建立追索扣回制度。

第二十六條 職業經理人的薪酬水平參照同行業、同規模、同職位、同業績貢獻的職業經理人薪酬市場水平,並結合本地本企業實際由雙方自主協商確定。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企業制定的企業副職負責人年度和任期業績考核評價制度、薪酬管理辦法報區國資監管局備案。考核結束後,企業董事會將根據考核結果核定的副職負責人薪酬水平和企業負責人薪酬兌現方案一併報區國資監管局稽核備案。

第二十八條 企業要嚴格按照區國資監管局稽核備案的薪酬兌現方案發放本企業負責人薪酬。

基本年薪按月支付。

績效年薪按照基本年薪的1倍標準平攤到月預發,待年度考核評價工作結束後,由企業根據區國資監管局核定的績效年薪水平進行清算。

任期激勵收入根據任期考核評價結果由企業按考核期兌現。

第二十九條 企業未按規定上繳國有資本經營收益的,暫緩兌現企業負責人績效年薪。

第三十條 企業負責人在下屬全資、控股、參股企業兼職或在本企業外的其他單位兼職的,不得在兼職企業(單位)領取工資、獎金、津貼等任何形式的報酬。

第三十一條 企業負責人除年度薪酬和任期激勵收入外,不得在企業領取獎金、津貼、補貼、過節費、加班費等其他貨幣性收入。

第三十二條 企業負責人不得在國家和省、市、區規定之外領取獎金和實物獎勵。

企業負責人領取的符合國家和省、市、區規定的貨幣性收入,納入薪酬兌現方案統籌管理,報區國資監管局稽核備案。

第三十三條 企業負責人因崗位變動調離企業的,自任免機關下發職務調整通知檔案次月起,除按照當年在企業負責人崗位實際工作月數計提的績效年薪和應發任期激勵收入外,不得繼續在原企業領取薪酬,工資關係不得保留在原企業。

第三十四條 企業負責人因工作變動離開原崗位但工資關係按照規定保留在原企業的,自任免機關下發任免通知檔案次月起,其工資收入參考本企業同崗位負責人的基本年薪確定,除按照當年在企業負責人崗位實際工作月數計提的績效年薪和應發任期激勵收入外,不得繼續領取績效年薪和任期激勵收入。

第三十五條 企業負責人退休按規定領取養老金的,除按照當年在企業負責人崗位實際工作月數計提的績效年薪和應發任期激勵收入外,不得繼續在原企業領取薪酬。

第三十六條 企業負責人的薪酬為稅前收入,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企業應依法為企業負責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七條 企業負責人的薪酬在財務統計中單列科目,單獨核算並設定明細賬目。企業負責人薪酬應計入企業工資總額,在企業成本中列支,在工資統計中單列。

第三十八條 企業負責人離任後,其薪酬方案和考核兌現個人收入的原始資料應至少儲存15年。

第三十九條 區國資監管局加強對企業負責人薪酬情況的監督檢查,通過財務審計等將企業負責人薪酬情況納入監督檢查範圍。

第四十條 企業應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將企業負責人薪酬制度、薪酬水平、補充保險等納入廠務(司務)公開範圍,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一條 建立健全薪酬資訊公開制度。企業依照相關規定向社會披露企業負責人的薪酬資訊。

第四十二條 企業負責人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出現重大決策失誤、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企業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以及違反黨風廉政建設情節嚴重的,區國資監管局根據黨紀政務處分和資產損失責任認定結果,扣減企業相關負責人當年績效年薪,或追索扣回其部分直至全部已發績效年薪和任期激勵收入。紀檢監察部門對企業負責人薪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追索扣回辦法適用於已離職或退休的企業負責人。

第四十三條 企業負責人存在違反規定自定薪酬、兼職取酬、享受福利性待遇或者超標準發放薪酬、福利、津貼等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罰,並追回違規所得收入。企業負責人因違紀違規受到處理的,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績效年薪和任期激勵收入。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區國資監管局代表區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由區委及區國資監管局管理的國有股權代表、董事、監事及其他副職負責人的薪酬管理參照本辦法精神,加強和改進管理。

第四十五條 由區國資監管局履行出資人職責、因新組建等原因未與區國資監管局簽訂經營業績責任書的出資企業,其負責人薪酬須報區國資監管局稽核確定。

第四十六條 企業應履行分級分類管理職責,參照《洪山區委洪山區人民政府印發<關於深化洪山區國有企業負責人薪酬制度改革的實施方案>的通知》(洪發〔20XX〕5號)及本辦法要求,加強和改進所屬企業負責人的薪酬管理。

第四十七條 企業要進一步深化內部管理人員能上能下、員工能進能出、收入能增能減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與勞動力市場基本適應、與企業經濟效益和勞動生產率掛鉤的工資決定和正常增長機制,規範企業內部分配行為,合理拉開內部工資分配差距。

第四十八條 完成公司制改制且建立了現代企業制度的企業,經區深化國企負責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批准,可執行此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武漢市洪山區國有(集體)資產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平臺公司負責人薪酬及經營業績考核暫行辦法>的通知》(洪國資委〔20XX〕4 號)自印發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