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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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在的社會生活中,很多地方都會使用到制度,制度是指在特定社會範圍內統一的、調節人與人之間社會關係的一系列習慣、道德、法律(包括憲法和各種具體法規)、戒律、規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條例)等的總和它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和實施機制三個部分構成。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對擬定製度很是頭疼的,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歡迎大家分享。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1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佛孝寺院、道教宮觀、清真寺、天主孝、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三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依法進行登記。新建、重建寺觀教堂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稽核、批准。

第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各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應由其管理組織向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該場所的歷史沿革、房地產權屬證明;

(三)所用的主要經典和教義教規;

(四)主持人基本情況;

(五)信教公民情況;

(六)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進行審查,並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後予以登記、臨時登記或暫緩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說明理由。

第七條 准予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法人登記,領取法人登記證書。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教育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法律 、法規 ,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尊重他人信仰自由;

(二)制定本場所管理規章制度;

(三)組織安排宗教活動和其他事務;

(四)管理本場所財務,接受有關部門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五)按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年度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的定員,由縣級宗教團體核准,無縣級宗教團體的,由省宗教團體核准,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 寺觀教堂負責人的選任、聘用、調動、罷免或辭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提出,經縣級以上宗教團體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全國和省級重點寺觀教堂的方丈、住持、本堂神甫、主任牧師等的人事變動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權在其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參加宗教活動,或到其職責所屬範圍內的宗教活動場所視察教務、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製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紛爭,不得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任何宗教組織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佈道以及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願捐獻的佈施、奉獻、乜貼,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贈予的宗教書刊或音像製品,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興辦生產、服務和社會公益事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跨地區的大型宗教活動,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由該場所或相關的宗教團體主辦。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義工班、查經班、要理班、海里凡培訓班等,須經相關的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舉辦佛學院、經學院、神學院,須經省宗教團體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負責人邀請境外宗教組織或個個來訪、或應邀出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以及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臺港澳居民,在我省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文物保護等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宗教活動場所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制度2

第一條 為維護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傳道員,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以及在宗教團體擔任職務或以宗教為職業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教職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 (含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域內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

第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記的宗教團體認定。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由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向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六條 經登記註冊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登記註冊部門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只證明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時,由登記註冊部門收回並登出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製。

第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從事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

(二)參加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

(三)應信教群眾的請求進行宗教禮儀性服務;

(四)接受宗教教育,從事宗教學術研究和交流。

第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 、法規 、規章,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國家宗教政策;

(二)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促進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眾之間和睦相處;

(三)抵制境外宗教敵對勢力對我國宗教的滲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護寺觀教堂的建築物、文物、設施和自然環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監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規律儀。

第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職稱的認可、授予,由各宗教團體按各教規定審批,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國務院和省政府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個人遺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參照各教傳統方式處理。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佈道、化緣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結社、集會、遊—行、示威和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進行宗教活動,應經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和宗教團體同意。

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動,應經四川省的當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邀請境外宗教界人士來訪,或者應境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邀請出訪,須經省級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接受來自境外以滲透為目的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十五條 任何人員不得偽造、轉讓、出借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個人,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團結信教群眾,為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作出突出貢獻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場所的管理組織或宗教團體給予批評教育,並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一)接受、傳播境外宗教組織的指令,接受來自境外以滲透為目的的宗教津貼、傳教經費;

(二)在宗教場所以外傳教佈道、化緣募捐;

(三)擅自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

(四)利用宗教干涉國家行政、司法、干涉學校和社會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製造宗教紛爭;

(五)強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結社、集會、遊—行、示威或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

(七)散發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宗教書刊、音像資料等宗教宣傳品。

有前款第 (一)、 (二)、 (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登出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有前款第 (四)、 (五)、 (六)、 (七)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及用於非法活動的物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非法干涉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權活動,或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依照本規定沒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按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