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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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人資格是公司作為一種法律主體所應當具備的法定資格。公司的經營資格是公司作為一種市場主體所應當具備的法定資格。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只有在取得營業執照後,才能從事經營活動。可見,我國對公司的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實行的是混合制度

企業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問題探討

《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法人是與自然人並列的一類民商事主體,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具有法律主體所要求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商事活動並以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公司是最典型的企業法人型別,體現了企業法人最本質的特徵。

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取得法人資格應當符合4個方面的條件,即必須依法設立,必須具備必要的.財產,必須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必須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商事活動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同時,依照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市場主體如果開展需要依法獲得行政許可(含前置許可和後置許可)的特殊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一定的資質標準向有權機關申請行政許可,在獲得行政許可之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市場主體如果從事一般經營活動,則不需要事先獲得公司登記機關以外的行政許可。

從理論上講,如果對公司的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實行分離制度,公司獲得法人資格,需要經過公司法人資格審批機關的許可。公司獲得經營資格,只要依法提出申請,經公司登記機關審查通過並頒發營業執照即可。公司應當在通過法人資格核准的前提下申請獲得經營資格。在這種制度下,對公司的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可以分別進行處理。比如,當公司遇到重大問題作出終止經營活動、退出市場的決定,並依法申請登出公司登記後,或者因違法被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後,公司的經營資格喪失,但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可以比較順利地依法進行債務處理。

對公司的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實行混合制度有利有弊。按照目前企業法人登記程式,企業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屬於同時取得,均以公司登記機關頒發營業執照為標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出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不申請登出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公司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3)23號、24號函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不能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經濟活動的主體資格喪失。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對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有關請示的答覆中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程式結束並辦理工商登出登記後,該企業法人才歸於消亡。”顯然,如果公司已具備法人條件,但由於前置行政許可或者後置行政許可方面的原因,無法依法獲得經營資格,那麼便無法獲得公司登記機關的批准,從而造成事實上的無法獲得法人資格。尤其是公司登記機關在依法實施公司登出登記(主要是在吊銷營業執照後的登出登記方面)過程中,會因為企業的經營資格和法人資格混搭,造成企業資格定位不清,關係人權利得不到有效維護。

另外,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和登出登記之間有一個時間跨度。在這個時間段,工商機關應當如何確定企業性質,如何監管才能更好地保障各方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影響,也是目前亟須解決的問題。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對公司的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實行適當分離,對具備法人設立條件的企業,核准其企業法人登記;對企業具備經營條件的專案,核准其經營範圍登記;對部分適用範圍內的經營專案能否被核准登記,不作為核准其企業法人登記的前提,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仍然很難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筆者認為,可以從兩個方面探索公司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的分離。

一是實行公司預登記制度。對符合企業法人設立登記條件,需要前置審批的申請人,先進行企業預登記。預登記後,申請人憑公司登記機關的預登記證書到相關的行政機關申請審批。公司預登記的效力相當於承認申請人在特定條件下具有法人資格,但還不能開展經營活動。申請人在獲得相關行政機關的許可後,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相關行政機關的批准檔案,經審查並頒發營業執照。在完成設立登記的全過程後,公司才真正具有經營資格。

二是提前介入服務指導。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工商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在設立過程中應注意的事項和可能出現的問題,引導申請人完成依法需要獲得的前置或者後置行政許可,從而完成整個公司設立登記工作。在條件成熟時,可以考慮將現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解為兩份法律檔案,即企業法人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