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民商事級別管轄制度的缺陷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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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級別管轄制度是從縱向確定不同級別法院之間一審民事案件管轄許可權的制度。我國傳統的劃分標準是依案件性質、繁簡程度和影響範圍相結合的“三結合標準”,但現行的級別管轄制度中又存在諸如財產型糾紛訴訟標的的不確定性、管轄權轉移沒有約束、級別管轄的標準不統一、級別管轄的異議程式缺失等缺陷,導致司法實務中級別管轄的無序與混亂,影響公正司法。本文提出了對上述缺陷的修正對策,一是隻規定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審管轄權,二是取消管轄權轉移中的下放性轉移的規定,三是將爭議標的額作為級別管轄劃分的首要標準,四是確立級別管轄異議的法定程式,五是規定在舉證期限內級別管轄可因法定情形進行變動。

現行民商事級別管轄制度的缺陷與修正

【關鍵詞】級別管轄制度;劃分標準;異議程式;管轄權轉移;缺陷;修正對策

級別管轄制度的特點就是從人民法院系統的縱向方面來確定上下級法院之間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它不涉及人民法院系統內部的橫向管轄許可權與分工的問題。目前,我國的一些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著違反民訴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受理訴訟的現象,這造成了審判實務中管轄上的無序和混亂,對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嚴肅執法產生了較為嚴重的負面影響。造成管轄無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複雜的,但民訴法關於管轄的規定不夠完善無疑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級別管轄制度的最核心問題是劃分標準的確定性問題,解決此問題需以“爭議標的額為首要標準”代替傳統的案件性質、繁簡程度和影響範圍相結合的“三結合標準”,同時還要完善一些相關制度。本文擬就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級別管轄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作些探討。

一、民商事級別管轄制度的現狀

級別管轄制度的最核心問題即為級別管轄權的劃分標準的確定性問題。從各國民訴法對一審案件由哪一級法院受理的規定看,大體採用兩種方式。一種是不設級別管轄,將所有的一審案件都交給最低一級法院審理;另一種是設定級別管轄,以便在不同級別的法院中分配一審案件。凡設定級別管轄的,都是將重要的案件劃歸高級別的法院管轄,把相對說來不重要的案件分配給低級別的法院管轄。由此引起的問題是如何來區分案件的重要與否,也就是用什麼標準來劃分,這是所有設定級別管轄的民訴制度共同面臨的問題

我國並未以世界通行的爭議標的額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而是順應我國的傳統作法,實行的是案件性質、繁簡程度和影響範圍三結合的“三結合標準”。我國的民訴法學者大多認為,採用三結合的標準比單純依靠爭議標的數額更為合理,理由是“案件的難易程度,並不決定於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大小,而要受諸多因素的制約,比如案件的性質、案情繁簡以及社會的影響等,都制約著整個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數額加以衡量。”然而,我國學者在評價這兩種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時,似乎忽略了確定級別管轄的目的性和標準本身的確定性問題。確定級別管轄的目的是要為各級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許可權劃一道清晰的界線,以便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訴時就很容易地知道應當向哪一級法院提出訴訟,同時也使被告很方便地判斷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另一方面使法院很方便、簡單地確定訴訟是否屬於本級法院管轄.以防止級別管轄上出現互相爭搶或相互推諉。①顯而易見,分級別管轄的標準本身必須相當確定。任何標準,無論它多麼合理,多麼周密,如果本身不夠確定,都不具備作為標準的資格。為此,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司法實踐的發展,“三結合標準”在實施的'過程中暴露出了諸多問題。

二、現行民商事級別管轄制度存在的缺陷

1、財產型糾紛訴訟標的的不確定。

當前在民商事糾紛中,凡是涉及有關財產爭議的訴訟,法院的級別管轄均按照當事人訴請的財產價值來確定。原告起訴時的標的有時是包含一切的,如收益、利息、預計損失、訴訟費用等都包括在訴訟總標的中,有時卻僅僅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法院立案審查是形式上的程式審查,這使訴訟標的往往被當事人以訴權自由為盾牌而拒法院審查於外。收益、利息、預計損失、訴訟費用等金額的不確定,使當事人可以隨意的逾越級別管轄。審判實踐中,還往往會碰到在訴訟過程中增加訴訟標的的情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級別管轄幾個問題的批覆》第2條,當事人若要規避級別管轄,只需在起訴時先減少訴訟標的,訴訟中再增加標的,即可按照“一般不再改動”的規定達到目的。

2、管轄權轉移沒有制約。

級別管轄制度中所指的管轄權轉移是指上級法院有權審理下級法院管轄的案件,下級法院認為需要上級法院審理的案件可以報請上級法院要求移送,理論界稱之為上調性轉移;同時,民訴法又規定上級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移交給夏季法院審判,理論界稱之為下放性轉移。這種管轄權的轉移至少存在四大弊端:一是賦予了法院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對於轉移的理由,法律僅用“有權”“可以”進行解釋,別無其它限制,這有違反級別管轄設立的初衷。二是訴訟當事人無權參與案件管轄權轉移,對管轄權轉移的真相既不明知也無權異議,使這種轉移完全變成了“暗箱操作”。三是管轄權轉移發生後,若當事人對下級法院提出地域管轄異議,是理涉還是不理涉?不理涉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背,而理涉,異議成立的必須再次移送,又置上級法院依法指令交辦的權力於何處?這些都是明顯衝突的規定。四是下放性轉移極易導致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其表現為⑴容易出現損害當事人利益的現象。如:上級法院可能基於某種目的而欲將終審權留於己手,在這裡出現的較多的就是地方保護和司法腐化。⑵下級法院在審理“交辦”案件時,可能成為“傀儡”。因為上級法院在交辦案件時往往都已經“定調”了,而且終審權在上級法院之手,下級法院不得不考慮改判的風險。⑶可能出現上級人民法院將案件下放給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下級人民法院再將案件交給其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這種情況的出現將極大的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當前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已作出了明確的限制性規定。

3 、立法與司法解釋規定的級別管轄標準不統一。

目前我國對民商事案件的級別管轄是以案件所涉標的和案件型別作為區分標準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高階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問題的通知》及附件所體現的級別管轄的標準卻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統一。標準不明、伸縮性過大的缺陷顯而易見。⑴我國各地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級別管轄標準各不相同,在經濟發達地區的基層法院受理案件的標的幾乎與內地高院的受理標的相同。⑵司法解釋將“重大影響”作為級別管轄的標準,但案件的簡單與複雜、社會影響大小、涉及面廣狹的標準卻模糊不清,難以界定。⑶雖然四級法院均有一審案件,但最高法院對高階法院的一審案件還是在數量上(5—10件左右)有一定的規定,甚至還有依據當事人的身份職務來確定管轄。級別管轄標準的不統一、不明確和不平等,對當事人起訴及法院之間案件的移送都會產生一系列不便和障礙,在形式與內容上都體現了不公平。

4、級別管轄異議程式缺失。

級別管轄是一種法定管轄,當事人不能協議選擇和變更,法院也不能隨意管轄。在同一個高階人民法院審判轄區內,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基本一致。然而,一些基層法院乃至中級法院,故意違反級別管轄而越權受理一審案件民事案件的情況經常發生。關於當事人對級別管轄提出的異議,目前只有一個不痛不癢的規定,最高法院給山東高院的法函(1995)95號《關於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函》規定:“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權提出管轄異議的,受訴法院應認真審查,確無管轄權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並告知當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訴法院拒不移送,當事人向其上級法院反映情況並就此提出異議的,上級法院應當調查瞭解,認真研究,並作出相應的決定,如情況屬實確有必要移送的,應當通知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受訴法院對級別管轄異議權不作裁定,只是“告知”,實際上等於剝奪了當事人通過正常訴訟程式維護自己利益的權利。②同時,對於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法院審查的期限以及異議期間實體部分是否中止審理等問題,該解釋也未予明確。

三、修正級別管轄制度缺陷的對策

審判實務中一些法院突破級別管轄許可權受理訴訟無疑分為兩種型別:一種是初始的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即法院受理訴訟時爭議標的數額等就明顯超出其級別管轄許可權;另一種是後發的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即在受理訴訟時,原告主張的爭議標的數額在受訴法院級別管轄許可權內,但在開庭時,由於原告增加或變更了訴訟請求.爭議標的數額發生了變化,超出了受訴法院的級別管轄許可權。基於以上問題,筆者提出如下修正對策:

1、修改民訴法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只規定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審管轄權。我國民訴法不應當規定各級法院均享有初審權,使劃分標準繁多且難以操作。筆者認為,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我們應該有理由相信我們的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官已經具備了審理各類一審民事案件的專業技能和職業道德水平,與其讓高階法院審理大量一審案件而增加最高法院審判任務或削弱最高法院和高階法院其他職能,還不如將最高法院和高階法院從大量的審判任務中解脫出來,而那種僅靠對高階法院一審案件數量作定額限制的辦法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同時,這樣的規定還可最大限度地方便群眾訴訟,尤其對身處偏僻農村的群眾而言。

2、修改民訴法第39條的規定,取消下放性轉移,只保留上調性轉移部分。筆者認為上調性轉移是必要的,因為一定程度上這可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特殊情況,例如破除地方保護主義等,同時可以彌補單一的“爭議標的額標準”的機械性。尤其是“在審判實踐中,管轄權轉移的原因主要在於,案件雖屬下級法院管轄範圍,但案件影響較大,或者在執行政策法律時與有關部門爭議很大,或者由下級法院審理可能使案件處理有失公平或產生不良影響”,這時就可以看出上調性轉移所具有的諸多合理因素。因此,筆者主張應當取消弊端多多的下放性轉移的規定,而僅保留上調性轉移部分的規定。

3、以“爭議標的額”作為級別管轄劃分的首要標準,且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釋出。國外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中也多是以爭議標的額為首要標準。如:依據《法國司法組織法》和相關法律規定,1萬法郎以上的動產案件,而對於小審法院,其原則上只能審理涉及民事債權爭議和動產爭議的、訴訟標的額在1萬法郎以下的一審民事案件,其還享有訴訟請求額在35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的終審權。根據《德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初級法院管轄1500馬克以下的一審案件和某些較為簡單的案件,如關於家畜缺陷、關於法定撫養費的一切爭執等。凡法律未規定由初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轄。③法國的一審民事案件由第一級法院管轄,第一級法院中又分為大程式法院和程式法院,前者受理爭議標的額l萬法郎以上的案件,後者受理l萬法郎以下的案件。④日本的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由簡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簡易法院管轄爭議標的額90萬日元以下的案件,超過90萬日元的,則由地方法院管轄。爭議標的額90萬日元以下的不動產案件,地方法院和簡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轄權。非財產訴訟,爭議標的額視為超過90萬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轄。⑤具體的劃分標準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現有的各高階人民法院制定的標準基礎上,經過必要的調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並且允許選擇的幾種標準,各高階法院可根據當地情況自行選擇一種,然後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作出規定並公佈示人,賦予其法律的強制力,不得隨意變更。

4、確立級別管轄異議程式,賦予級別管轄異議應有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民訴法對級別和地域是並重的,但在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中,認為對級別管轄的審查是法院的內部審查。筆者認為,對當事人提出的級別管轄異議,法院應當以裁定書的形式進行審查,不僅要陳述法律依據,更應對重點部分如管轄權轉移的理由等方面進行充分闡述。對於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來說,他們所期望的是案件由依照法律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去審理,無論提高審理案件法院的級別,還是降低它的級別,這都很難做到符合當事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初審審理的法院級別越高,案件審理的公正性就越容易得到保障,但這同時可能增大當事人的訟累,當事人一方甚至雙方都提起異議都不太令人感到奇怪的。如果本來應該由更高級別法院審理的初審案件卻由較低級別法院審理了,這實際上就使當事人喪失了因不服一審裁判而由更高級別法院審理的機會。由此可以看出無論是提高還是降低初審法院級別都可能導致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當事人提出級別管轄權異議,是一種行使訴訟權利的訴訟行為,對此在程式上如何處理,立法可以參照處理地域管轄權異議的程式。即一要賦予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級別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二要賦予當事人在受訴法院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時的上訴權,上級法院對不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案件可以作出相應的裁定予以維持或移送。這樣才能從程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行使,才符合程式合理、程式規範化的要求。

5、規定在舉證期限內級別管轄可依法定情形進行變動。這裡的法定情形應明確指明只能是“因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引起訴訟標的額變化”的情形。我國法律中並沒有關於此類變動的規定,僅有的司法解釋也不能解決陸續出現的問題。當然,此類變動情形並非僅存在於我國,在國外民事訴訟中也是存在的,但這些國家均有相應的補救措施予以解決。如:《德國民事訴訟法》中就有事物管轄發生錯誤後的補救程式,該法第506條規定,“在反訴或訴的擴張中提出屬於州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依第256條第2款申請確定屬於州法院管轄的法律關係時,如當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詞辯論前就此點提出申請,初級法院應以裁定宣告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法院。《日本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於德國的規定,該法第355條對簡易法院在出現反訴的情形之下,應當將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管轄進行了規定。筆者主張,在“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的情形下都可能引起訴訟標的額的變化,這種變化如導致不符合受訟法院級別管轄許可權範圍,則應當予以變動。對於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也應當及時變更級別管轄,這樣能夠使當事人藉此規避級別管轄的想法難以實現,從而實現對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另外,筆者之所以主張在舉證期限內進行級別管轄的變更,原因有二:一方面是因為依據現有的司法解釋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必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而更為重要的一方面是因為在這時候案件還未進入實體審理的階段,進行管轄變動不至於給當事人增加訟累,也會使司法資源的耗費降到最小限度。

現代司法理念表明,程式既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最快途徑,其本身也可看作一種實體,甚至程式對實體具有決定性的作用。級別管轄作為訴訟管轄制度的一種,是程式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樣體現了上述的辨證關係。對現行民商事級別管轄制度的缺陷進行修正與完善,將有利於促使民商事訴訟減少對抗,增加調和,規範程式,降低訴訟成本,使之更適合現代訴訟的需要。

參考書目:

①參見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9頁。②參見《級別管轄制度的新思考》,作者餘茂玉,發表於《廣西法學》2004年第3期

③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半版,第163頁。

④參見上書第118頁。

⑤參見兼予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95平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