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法官釋法權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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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官釋法權是指法官根據憲法賦予的司法權,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將抽象的法律規範、法律條文等法律文字與具體的個案事實相聯接時,對法律文字和法律事實做出具有司法強制力闡述的權力。它具有自己特有的性質和特點。
  關鍵詞:法官釋法權;內涵;構成要素;性質;特點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典本身並不能把統治階級的意圖貫徹下去,人應當在法治中,佔一席之地。在當今法治社會中,不能像封建制時期,將皇帝等凌駕於法律之上,而應提高法官等法律人的地位,由他們克服法律的缺點。當人類的才智與勇力發展到罷黜帝皇,立“法”為王的時候,法院就成了法律帝國的首都,而法官就應是法律帝國的王侯。法官是“法律的喉舌”,“法律的闡釋者”,法治不僅僅是規則的統治,在法的運作中,法官釋法權的作用舉足輕重。因為法律不僅是由規則構成的,法官等職業群體的活動也應是其組成部分。在一定意義上,法律是規則加法官的統治。論文網
  一、法官釋法權的構成要素
  法官釋法權從字面意思可理解為法官解釋法律的權利,即法官根據憲法賦予的司法權,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將抽象的法律規範、法律條文等法律文字與具體的個案事實相聯接時,對法律文字和法律事實做出具有司法強制力闡述的權力。這一權力的構成包含三個基本要素:誰來解釋?解釋什麼?如何解釋?
  法官釋法權的主體自然是法官,這在普通法系國家是不爭的事實,他們認為:法官判案不僅可以對成文法律進行解釋,而且可以創制法律規則,即所謂的法官造法。對於法律解釋也只有法官才有這樣的權利。在大陸法系,儘管曾經出現過否認、禁止法官對法律的解釋,但最終還是走上了承認、重視法官對法律解釋的道路。但是,鑑於中國的特殊國情,從建國以來,我國法官就不享有解釋法律的權利,而是由立法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兩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享有,造成的現象就是:用法者無權解釋法律,解釋法律者並不用法,從而抹殺了判決是針對具體案件適用法律作出裁決的實質,司法獨立空有虛名。既然解釋法律是法官審理案件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也就是說每一個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對法律解釋的問題,並且這些解釋針對具體案件都具有客觀的法律效力,那麼我們就應該正視這一點,即真正有效解釋法律的不是司法機關,不是整個法院,而是擁有審判權的法官。
  對於何謂法官釋法權的解釋物件,我國學者有著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法官釋法權的物件就是“有關法律規範”,有的認為是“有關法律條文、概念和術語”,也有的認為是“各種法律淵源”。[1]應該說上列物件都屬於法官解釋的物件,但還不侷限於此。法官之所以要解釋法律,是因為法律和事實之間產生了矛盾,解釋法律就是要把先與案件而存在的法律和後與法律而出現的事實結合起來,使後與案件而產生的解釋對於解釋發生的案件產生法律效力。可見,解釋法律與案件事實是相互依存的,法律和事實失去任何一方都將使解釋失去意義,所以說,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不僅要解釋法律條文,還要解釋案件事實,其實更為準確的講應該是:案件事實和一切審判依據——法律條文、國家政策、社會道德。
  “法官釋法”展開講就是“法官解釋法律”,但在這裡不能把“解釋”簡單地理解為對法律文字的說明,而應該是“法官建構性地解釋”。何謂“建構性地解釋”?美國法學家德沃金認為:是解釋者融合自己的目的'或價值觀念來說明規則、慣例等社會群體的實踐活動。由於法律早於案件而存在,在遇到需要解釋法律的情況,生活在當今社會的釋法者在處理現實案件時對過去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的理解和闡述,必然會受到社會發展狀況及其個人綜合素質的影響,從而反映出釋法者對法律的價值取向。這樣的解釋必然是釋法者對被解釋法律價值取向的理解和闡述。
  二、法官釋法權的性質和特點
  法官釋法是以法律適用為目的,它除具有解釋活動的一般性之外,還具有以下四種區別於其他解釋活動的特殊性:論文網
  一是司法的權力性。法官釋法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司法權力,權力主體只能是依法享有司法權的法官。這項權力只存在於司法活動中,這項權力只為法官所擁有和適用。權力的發生基與憲法和法律的賦予。
  二是個案的關聯性。法官釋法權行使的過程,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規範運用於的單個具體的個案審判以實現個別公正的過程。這個過程中,法官必須對照法律條文詳細考察這些獨特的個案事實的法律特徵及法律效果,並做出最合理的、合法的公正的判決。只有將法律規定與具體事實相聯絡,也就是須用法律來裁決具體案件,亦即事實與法律有關聯性時,才會發生釋法權的運作問題,否則因缺乏對應客體,釋法權的運作就不復存在。即法律解釋往往由待處理的案件所引起,其任務在於確定法律規定對某特定法律事實是否有意義,以及法律條文應相對於一個待處理事實加以闡釋並具體化。
  三是價值的取向性。所謂價值取向性,是指法官的釋法權並非形式邏輯的操作,而是一種具有價值判斷的操作。法官釋法權的行使總伴有價值判斷。法律的解釋有多種可能性時,選擇其中哪一種,常受法官的價值判斷所左右。因而法官釋法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觀性。法律本質上為行為規範,但人類並不是為規範而規範,而是利用法律規範去追求某些目的。所以,法律解釋並非形式邏輯的操作,而是一種價值判斷,此種價值判斷是以已經成為法律基礎的內在價值判斷為依據。
  四是權力的有限性。法官釋法權不是一種絕對自由的權力,它有外部和內部的限制。就外部而言,它受合法性原則的限制,有法律規定時,它受法律的可能文義之限制,一般不得溢位;無法律規定或法律規定不完全時,則受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社會公正等抽象原則的限制;就其內部而言,它受合理性原則的限制。
  法官釋法權的特點如下:
  首先表現為權力擁有的不可迴避性。法官不能迴避對案件的審判這是不變的法則,而案件審理需要解釋法律,原因在於:(1)法律是立法者事先制訂的,而案件卻是後於法律而發生,經常發生的情況是:法官在浩如煙海的法律文字中,並不能找到可以直接適用於某一案件的法律條文,或是對於某個具體案件是否可以直接適用某些法律條文尚欠法律的明確規定。這時,他們只能對已有法律加以解釋,以便紛繁複雜的具體案件的處理能夠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圖。(2)案件的審判過程離不開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與事實兩個己知的判斷為前提運用科學的方法和規則為法律適用提供正當理由的一種邏輯思維活動。在進行法律推理時,必須以“法律”與“事實”兩個己知的判斷為前提,但實際上,法律這個“已知”的判斷都不是拿來就用的,它需要法官從汗牛充棟的法律體系中選擇部分加以適用,這個選擇的全過程無不體現法官對即有法律規則的理解和認識,也就是法官在頭腦中對法律規範進行解釋的過程。可見,法律只有在解釋中才能獲得真正的理解與適用,所以法官在適用法律進行審判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對法律進行解釋。
  其次是權力適用過程的法律拘束性。或者稱為解釋的槓桿性,一根木棒只有在特定的場合才能稱為槓桿,因為槓桿的移動必須以支撐點為基點進行活動。法官釋法既是如此,在進行解釋時,不僅要受到審判程式的限制,還要受到己有的正在發生效力的法律的限制。雖然法官享有解釋法律的權力,但並不意味著法官可根據其個人意志,隨意曲解法律。因為法官不是立法者。在審判實踐中,法官所做的解釋只能是直接地對法律條文進行的文義解釋,忠於法律是一個法官最基本的職業要求。在解釋過程中,每個法官都應按照所謂的“槓桿基點”進行解釋:以現存法律為基點,圍繞案件事實,用法律來詮釋案件,有法律規範適用法律規範,無法律規範適用法律的基本原則,無基本原則則適用法律的精神。無論怎樣,法官都不可能憑空造法,即使是出現立法漏洞、法規衝突或與惡法相逢時,法官也必須在現有法律的原則和精神的基礎上釋法,因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在他面前的當事人之間實現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礙做到公正的法律,那麼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開那條法律。”
  再次是權力適用結果的相對客觀性。這涉及到解釋的科學性的問題。通常理解,解釋結論是否站得住腳在於所做解釋是否具有客觀性。衡量審判是否具有客觀性,即法官釋法的正確與否標準往往是多元的,因為客觀現實中有時並不存在絕對是與非的界限,法律本身便是有主觀色彩的東西,而不是完全客觀的反映。法官的判斷也是“通過探求該規範,其中加入了具體制作依自己的價值判斷認為是理想的法規範的意欲”,純粹的解釋的客觀性是可欲而不可求的。因此.這裡的客觀性只是相對的客觀性。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必然夾雜著對客觀現實的理解,此外法官的解釋還要受現實利益、主流價值觀、道德觀、正義觀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如果法官能夠比較全面地衡量現實利益等各種因素的利弊之處,則其解釋必然比較客觀,也就基本實現瞭解釋的科學性;反之,則達不到或難以實現解釋的科學性。當然,法官在權衡後所做的選擇並非是唯一的,因為法官“必須考慮整個社會秩序結構及其佔支配地位的價值結構和支配該社會的正義理想,以發現一個能夠解決有關相互牴觸的原則或社會利益之間的衝突問題的正確答案”,但卻是法官通過評價所做的最佳選擇。
  
參考文獻:
1、[美]德沃金著:《法律的帝國》,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1月版
2、董嗥著:《論司法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英]丹寧:《家庭故事》,劉庸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頁
4、轉引自樑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1995年版,第152頁。
5、陳興良:《法的解釋與解釋的法》,《法律科學》1997年第4期
6、黎國樑、付必雙:《論法官法律解釋權的合理性》,《衡水師專學報》2004年第1期
[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國》,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361頁。
作者簡介:胡曉卉(1977—),女,江蘇徐州,碩士,主要研究方向為法理學
[1] 董嗥:《論司法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頁。
 轉引自董嗥:《論司法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頁。
董嗥:《論司法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頁。
[英]丹寧:《家庭故事》,劉庸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頁。
轉引自樑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1995年版,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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