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的物件對哈貝馬斯法哲學解釋理論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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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貝馬斯希望通過自己的“商談理論”來重新為法哲學奠定基礎,而作為這種工作的核心則是蘊藏在“商談理論”中的“理解”性概念和思維。本文擬從分析哈貝馬斯對法律解釋過程中的理解性功能運作,指出哈貝馬斯的哲學奠基工作根本無力建立起合格的法律解釋機制,哈貝馬斯的工作不過是復原了古老的“法哲學”,而這一切的努力從根本上來講都是錯誤的。

法律解釋的物件對哈貝馬斯法哲學解釋理論論文

哈貝馬斯,當代德國最負盛名的哲學家和社會學家,但由於其自身“交往哲學”之邏輯基礎的“泛經驗化”傾向以及他對英美分析哲學和德國傳統唯心主義哲學資源過分輕率地結合利用,他的哲學以及作為哲學衍生物的社會學和法哲學思想都存在著程度不同的邏輯混亂。

哈貝馬斯在1992年推出自己經過斷斷續續的法哲學研究成果《事實與規範之間:關於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一書,試圖通過這項研究一方面將自己的“交往理論”的適用範圍擴充套件到法學領域,另一方面則重新為法學尋找法哲學支撐,為新時代的.法哲學奠定基礎。本人將從哈貝馬斯對法哲學和法律關係的處置;哈貝馬斯法哲學中的解釋理論和任何法哲學都是錯誤的三個方面指出哈貝馬斯的哲學遊戲於法學不過是個毫無裨益的文字遊戲而已,指出希望通過建立法哲學來系統化、奠基化法學的任何形而上學企圖都是錯誤的。

一、哈貝馬斯對法哲學和法律關係的處置

哈貝馬斯雖然從一開始就信誓旦旦地宣稱要放棄黑格爾哲學化法學的企圖,因為黑格爾的法哲學企圖是最系統化,並且最形而上學華的,因而也是最可質疑的,但哈貝馬斯在轉了個彎之後依然要求建立一種新的法哲學。因為他認為經驗的計數式的學科闡述是毫無意義的,其實哈貝馬斯完全無法理解,黑格爾的法哲學在法學發展過程中所以被抹除,並非因為它內部邏輯的獨斷,因為法律作為一種規範,哪怕是對其之理論、邏輯的對映,也要求獨斷,獨斷並沒有太多可羞恥的。問題在於黑格爾從建立法哲學的第一時刻開始就不曾意識到自己在建立一種法律的“哲學”,或者說,黑格爾從一開始就認為,法律作為哲學的分支出來就是正當的,離開哲學,法律就不能存在,而這種自信,從體系哲學破產開始,甚至在此之前,就已經沒有存在的理由了。所以哈貝馬斯完全落後了不知道多少個世紀!

二、哈貝馬斯法哲學中的解釋理論

在這裡我並非要評判“法理論”,法理論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別是各個時代的法理論,它們的變化往往折射出時代的法的見識和精神的獨特變化,對於認識人類理性和智慧的發展具有不可取代的責任。但是法理論不同於任何的法哲學,因為它們不會宣稱是自己分泌出法學的其他任何具體的學科和思維分析形式。

哈貝馬斯根本沒有解釋法哲學在我們這個時代繼續存在的正當性理由,或許他認為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從他的立論思路來看,確實可以這麼理解。按哈貝馬斯的自信理解,他認為自己的交往理論能夠分泌出任何的具體行為規範,老實說,哈貝馬斯從一開始就是蹩腳的社會學家,因為蹩腳,所以才成為哲學家的,但他靠近社會學家,並且靠得這麼近,則完全是由於自己哲學上的無能。哈貝馬斯從一開始就在心中建立起這種邏輯的層次化的立體模型,因為交往是人類行為活動的基本單元,所以它使基礎。而它所以是基礎,所以能夠帶動整個人類世界的運轉,則是由於交往是建立在理解基礎之上的。

所以理解是一切社會規範的基礎,一切的人類歷史發展,都是人類不斷理解、促成理解,甚至征服性的帶動理解造成的。從這點看,哈貝馬斯希望以此作為法律解釋的基礎是很可以理解的。為此他宣稱,在他之前的一切法學規範設計中,這一點都沒有得到絕對的尊重和剖明:“交往理論之區別於實踐理性,首先是因為它不再被歸諸單個主體或國家一社會層次上的巨集觀主體。相反,使交往理性成為可能的,是把諸多互動練成一體、為生活形式賦予結構的語言媒介。”所謂結構的語言媒介理解,不過是被哈貝馬斯刻意改造過後的弗雷格詞彙,本質即指,一切哲學分析不過是語言分析。不過哈貝馬斯指出法律本身上不過是語言分析有什麼意義呢?因為法律是不怕錯誤的,語言邏輯分析根本上是要糾正語法錯誤的,換句話說,二者不成為任何相互制約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