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法律解釋的理性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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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解釋的客觀理性

淺析法律解釋的理性論文

即使把所有法律解釋學家首位相接地排成一對,他們也達不成一個共識。這源於法律解釋者對法律事實的實證的觀點不同,同時在法律評價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滲入了各自的主觀的價值判斷。正因如此,不同法官等法律適用者等所得出的結果可能並不相同,甚至同一個法官也可能會發現兩種解釋結論的的可採性,難分伯仲,帶有不確定性。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律解釋就是非理性的,沒有客觀性,是純粹主觀的產物。需要指出的是,人文社科領域不同於自然科學領域,不可能完全建立在客觀的實驗的研究基礎上,不可能完全摒棄價值判斷。只要涉及價值判斷,就不可能有絕對意義上的確定性。由此,在人文社科領域情景下說強調的理性並不等同於百分之百的確定性。由此,我們應當承認解釋者之間的分歧是不可避免的,但不應當誇大這種分歧。在許多情況下,解釋者們的看法還是一致的,且共識程度往往遠遠超出人們有時認為的那樣。因此,法律解釋之客觀理性是存在,且可以達至的。

二、法律解釋理性化路徑

既然法律解釋具有客觀性,且可以達至,那麼我們就應當尋找一些方法,使法律解釋最大程度得以客觀化,法官等法律適用者在法律解釋時才能擺脫恣意,趨於理性,從而使得法律解釋理性化。但需要指出的是,無論什麼方法,包括下述的方法在內,都法達不到像自然科學那樣的絕對確定性,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其對解釋理性的達至具有的重要意義。“方法上的提示提供了方向上協助,可以審查思考過程中是否遺漏重要的觀點,可以強制解釋者說明解釋過程”。

( 一) 參酌法律解釋位階

依據解釋方法的位階來進行衡量和配置,不失為一種便捷途徑,在某些情形下,的確能夠幫助法官作出正確的判斷和衡量。但正如博登海默在論述權利利益的所論述的那樣,“人的確不可能憑據哲學方法對那些應當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利益作出一種普遍有效的權威性的位序安排”。解釋方法的位階也並沒有整體的確定性,不可能形成像“化學元素表”那樣先在的圖譜”。需要指出的是這種位階排序確實有其固有的侷限性。首先,對所有解釋方法的位階進行排序是不可行的。法律解釋方法具有數量和種類繁多的特點,很難期望解釋者能夠提出一種關於解釋方法位階確定的,放之四海皆準的方法位階。這也逾越瞭解釋者的能力範圍,畢竟這是由解釋者的有限理性決定的。其次,即使確定出解釋方法的位階排位順序,但需要指出的是,位階在前的解釋方法並不具有絕對的優先性。即便固執的認為某些解釋方法與其他解釋方法相比具有優先性,這也並不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那些解釋方法都具有優先性,畢竟社會在不斷的發展中,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解釋方法的位階排序也不可避免的會發生變化。對 此,王澤鑑教授採用折中的立場,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但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援其論點。認為法律解釋是一個以法律意旨位主導的思維過程; 每一種解釋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限制,並非絕對; 每一種解釋方法的分量,雖有不同,但須相互補充,共同協力,始能獲致合理結果。

( 二) 遵循適當性與必要性原則

法律解釋應當遵循適當性原則,圍繞立法旨趣展開。在法律解釋過程中不能偏離法律本身的立法旨趣或者說是立法目的。解釋者所作的法律解釋,必須有助於達成目的,這裡的'目的不僅包括客觀化的法律意旨,也包括立法者具體的規範意思、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從而實踐正義。法律解釋應當遵循必要性原則,對不同的解釋結論進行衡量,儘量使解釋結論不超出文義“射程”的“預測可能性的範圍”。當解釋者運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了不同的解釋結論,經過審查,發現各解釋結論,均能滿足立法旨趣時,就要選擇距離核心意義最近的解釋結論,採納得出改結論的解釋方法。以凱爾生的“框”的理論來說,就是解釋的結論要儘量接近“框”之中心,這樣可以最大限度的限制法官等解釋者的自由裁量權,從而使得司法實踐中的法秩序的安定性得以最大限度的保障。

( 三) 仔細權衡各方利益

對解釋結論造成的利弊進行衡量,儘量做到衡平,以最大限度的實現法的公平價值,不致偏失。法律的解釋不能脫離實際,不能固步自封,僅僅停留在理論的探討上,必須要顧及到解釋結論產生的社會效果。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不同的解釋方法,必然對法庭上雙方的利益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如果經過解釋發現有多種解釋結論,且都符合立法旨趣,這是就要,對各種解釋結論對雙方的影響,進行一一對比,力求找出最符合雙方的解釋結論,使得雙方的比例不致失衡,達到衡平,實現公正這一法的價值。

三、結語

古語有云: “文無第一。”意思是,同樣優秀的文章,很難決定誰更勝一籌,因為沒有公認的清晰明確的可以量化的評價標準。同樣的,受到法律語言之模糊性、解釋方法之多樣性、目的價值之衝突性的影響,某些情形下,導致解釋者對概念之理解不同、對方法之選擇不同、對立場的選擇不同,並由此得出不同的法律解釋的結論。這些法律結論之間也並沒有絕對的是非對錯,沒有優劣之分。由此不能將法律解釋的客觀性與自然科學所謂的客觀性相提並論。因此,對於法律解釋的理性的評判,我們要採用異於自然科學客觀性的衡量標準。法律解釋,只要當其解釋的結論符合社會的現實需求,具有妥當性和可接受性時,我們就應當認為,解釋不是錯誤的。雖然如此,但法官等解釋者不能以此為由,任意解釋法律,而是應當本其學養,認真尋找一些方法,虛心參酌法律解釋方法之位階,參考比例原則之利益權衡,使法律解釋最大程度得以客觀化,法官等法律適用者在法律解釋時才能擺脫恣意,趨於理性,從而使得法律解釋達至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