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如何區分和界定搶劫犯罪中的“脅迫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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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脅迫方法是搶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為之一,其在司法實踐中情況比較複雜,有時難以準確認定,如脅迫需要達到何等程度,搶劫罪中的脅迫同敲詐勒索罪、綁架罪等罪中脅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試從這些問題入手,對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認定作一初步、淺顯的分析,以便我們更準確地去認定搶劫罪。

論文關鍵詞 搶劫罪 脅迫 認定

一、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界定和特徵   (一)暴力性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應當如何認定,我國刑法中對此並沒有作明確規定,而將它留給了理論解釋。於是,對於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定義,理論界頗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是指行為人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當場佔有其財物,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並同時提出,“刑法典第263條搶劫罪中的‘脅迫’,宜在今後修改法律時改為以‘暴力相威脅’,以明確和限定脅迫的內容。”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明確了搶劫中的脅迫方法的暴力性。但有的學者不贊同這一觀點,並提出“恐嚇或脅迫,其能否成為搶劫中的脅迫,並不在於內容如何,而在於能否造成是他人明顯難以抗拒這一結果。任何形式的恐嚇或逼迫,不管其內容是暴力的,還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夠令人明顯難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搶劫犯罪中的脅迫”。第一種觀點比較合理。因為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搶劫罪中的方法比其他國家更為廣泛,不但包括“暴力”、“脅迫”,還包括有“其他方法”。搶劫罪屬於暴力型財產犯罪,是以“暴力”為基礎成立的,這是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的共識。所以搶劫中的脅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脅,不同於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罪中的脅迫。而司法實踐中,脅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脅迫為內容。由此可見,為了使司法實踐過程中對法律條文的解讀更嚴謹、協調和避免理解中的歧義,明確脅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因此,暴力性是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最主要的特徵。

(二)程度性

而作為搶劫罪的脅迫方法是否需要達到一定程度呢?最狹義的脅迫是指,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我國刑法理論界通說也認為搶劫中的脅迫也應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可見在這一點上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基本上是達成共識的。那麼,應當以什麼標準來衡量脅迫是否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呢?理論界存在有主觀說和客觀說。主觀說認為,應根據被害人的主觀心理來判斷,即行為人認識到只要使用輕微的暴力就能夠抑制對方的反抗,就應當認定為搶劫。如行為人使用玩具槍脅迫對方交出財物,並且行為人預見到被害人不敢反抗,這就構成搶劫罪。客觀說認為,應當從脅迫的性質來判斷,以社會一般人的主觀心理為準考慮是否足以達到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其實這兩種學說在大多數情況下結果都是一樣的,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得出不同結論。例如在黑暗中行為人言語的恐嚇,對於具有特殊體質的老人或患有心臟腦的極度膽小者而言,可能會對其造成極度的恐懼而壓制了一切反抗。反之,如果對方是個勇敢而強壯的人,可能會無畏懼的反抗。反之,如果對方是個勇敢面強壯的人,可能會無畏懼的反抗。這種情況下如果根據主觀說,應當依被害人的膽量大小定罪。前者可以認定為搶劫,而後者沒有壓制對方的反抗,就不能定罪,從而導致一種行為性質的兩種判罰,這樣顯然有失公平。所以在衡量脅迫程度時,應當採用客觀說更為合理。當然,客觀說中的“一般人”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應當對這一標準具體化。也就是說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如被害者的人數、年齡、性別、性格等行為的狀況;作案的時間、場所等行為的有關情況:脅迫行為的表現形式、行為人所持的凶器等行為人的狀況。總之,綜合各種因素判斷,如果認為某種脅迫從社會觀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狀態,那就可以認為是搶劫罪的方法行為。反之,如果達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狀態的程度,只是因為被害者有臆病,而實際上的這種特殊狀況,如果明知,仍構成搶劫。我認為應該採取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把主觀說和客觀說結合起來,以客觀說為主主觀說為輔來確定脅迫的程度。因此,程度性也是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一個重要特徵。

(三)實施的當場性

脅迫方法具有實施的當場性,即脅迫是面對被害人直接發出的。這種脅迫行為必須是面對被害者當場實施,並且如不滿足其要求,將要對被害人當場實施一定的侵害行為,才能成為搶劫罪中的手段行為。如果脅迫行為不是當場面對被害人實施的,而是藉助給被害人寫信、讓第三人向被害者轉達或打電話、發簡訊等方式間接實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內容,仍屬於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構成搶劫罪。如果當場迫使被害人寫下欠條,承諾事後取財的,也應當認為是敲詐勒索。當然,我們對“當場”的理解也不能僅僅侷限在暴力脅迫的現場,應該允許在空間和時間上有一定限度的延展,否則就不會有脅迫行為實施的餘地。如,數個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脅迫劫財行為,被害人當即逃脫,但在半個小時後被圍堵,被迫交出財物。如果侷限地認識“當場”而不允許時空的延展,就會產生兩個犯罪現場,兩個搶劫行為。這樣會造成行為人同時犯有搶劫未遂和搶劫兩罪,這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搶劫中脅迫方法的實施當場性應當允許一定的時空跨度。

(四)物件的特定性

至於脅迫的物件,一般認為是財物持有者本人和其親屬。我認為這樣的列舉仍不足以囊括脅迫物件的範圍。脅迫的本質是在造成恐懼和強制以抑制對方反抗。在實踐中,能夠對財物持有者形成要挾的人不僅僅為親屬,還可能是朋友、情侶等。所以脅迫的物件應當是財物持有者本人及其所有情感上的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