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廣告基本理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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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時常出現懸賞廣告訴訟,但懸賞廣告在我國立法上處於空白狀態,亦沒有相應司法解釋,為顯著的法律漏洞之一。本文結合各國關於懸賞廣告的立法、判例及學說,對懸賞廣告法律性質、懸賞報酬請求權等基本理論問題進行研究。

懸賞廣告基本理論問題

一、據以研究的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12日,遼寧省東港市發生一起特大持槍殺人案。為儘快破案,被告東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屬同意後,於12月13日通過電視臺釋出了懸賞通告,其主要內容是:一、凡提供線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屬獎勵50萬元;二、凡是提供線索公安機關通過偵察破獲此案的,公安機關給予重獎;三、凡是提供有關槍線索破案的,公安機關給予以重獎;四、凡是提供線索破案的,即使與犯罪團伙有牽連也可以從輕或免予刑事責任;五、對提供線索者,公安機關一律嚴格保密。同日,被害人家屬將用於獎勵線人的50萬元交給了公安局。

原告魯瑞庚看到電視播出懸賞通告後分別於12月19日、21日向在東港市公安局工作的親屬及前來了解情況的公安偵查人員提供了兩名嫌疑人藏匿地點、時間,兩人體貌特徵及兩人對話以及與他人接應等重要線索,並指認了公安機關要求其辯認的部分涉案人員照片。公安機關根據魯瑞庚提供的線索,排查了大量的犯罪嫌疑人,經過調查取證,於12月25日得出結論,認定該線索與“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有關,並決定按照懸賞通告的第二條獎勵魯瑞庚10萬元。公安機關經過周密的偵察工作,於12月26日零時採取行動,抓獲了宋傑、黃河等犯罪嫌疑人,特大槍殺案得以偵破。

案件破獲後,魯瑞庚認為,公安局未按照懸賞通告許諾給付其被害人家屬獎勵的50萬元和履行保密義務,向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公安局給付懸賞獎金50萬元,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要旨]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公安局為破獲“12.12”案發布的懸賞通告中第一條和第二條是區別破案線索的不同情況,對提供線索給予不同數額報酬的宣告,兩者不能兼得。魯瑞庚向公安局提供了重要線索,公安機關根據該線索,經過偵察破獲了該案,符合懸賞通告中第二條的情形,故應按第二條取得懸賞報酬。公安機關實施抓捕前已給付魯瑞庚10萬元作為獎勵,並且雙方並未表明如據魯瑞庚提供線索破案,還應再給付被害人家屬獎勵的50萬元。因此公安局已按懸賞通告履行了自己義務,魯瑞庚再要求被告按懸賞通告第一條另兌現50萬元獎勵不能成立。魯瑞庚提了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要求,因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援。據此,於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丹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魯瑞庚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魯瑞庚不服,向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公安局通過電視臺釋出通告中的部分內容,屬於懸賞廣告。通告雖然是以公安局名義釋出,但由於懸賞給付的報酬,是由被害人家屬提供的,通告中的懸賞行為,實際上是受被害人家屬委託的行為。被害人家屬的本意是以50萬元直接獎勵提供破案線索的舉報人,希望有助於公安機關迅速破案,沒有表示將該報酬用於辦案或獎勵辦案人員。公安局在懸賞通告中規定了其他懸賞情形,並沒有得到被害人家屬的授權或者委託。魯瑞庚向公安局提供了重要線索,使公安機關根據該線索及時破獲了“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即完成了懸賞通告所指定的行為。據此,魯瑞庚取得了被害人家屬支付50萬元懸賞報酬的權利。偵破刑事案件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公安局拒絕將被害人家屬用於獎勵線人的50萬元給付魯瑞庚,並將其佔有,超出了被害人家屬的委託許可權,也不符合其懸賞通告中的承諾,沒有法律依據。關於魯瑞庚主張按照懸賞通告中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的獎勵款可同時兼得問題。因懸賞廣告是按照舉報的具體效果,規定以不同的方式給予數額不同的獎勵,並未表示同一舉報可以同時兼得其他獎勵,魯瑞庚主張重複獎勵的要求不予支援。公安局已預付魯瑞庚獎勵款10萬元,所餘40萬元應及時按照懸賞通告及被害人家屬的委託給付魯瑞庚本人。關於魯瑞庚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因公安局並沒有主動向社會披露魯瑞庚的舉報情況,魯瑞庚亦不能提供公安機關未保密的證據支援其主張,故不予以支援。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遂於2002年4月2日作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公安局應將被害人家屬交付的.另40萬元給付魯瑞庚;駁回魯瑞庚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