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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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有:

上海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4、到國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

5、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

6、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並支付房租的。

7、職工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集中封存戶兩年後仍未重新就業、職工戶口遷出本市、非本市戶口職工離開本市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購買經適房的上海公積金提取

申請範圍:購買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同戶成員,且無住房公積金貸款、無提取住房公積金歸還住房貸款委託的。

購買經濟適用房貸款前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共同提取人僅限於經濟適用住房產權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或同戶成員中的共同借款人。

辦理場所: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業務網點、建設銀行住房公積金業務網點。

辦理要件:

1、身份證明材料原件和影印件

(1)本人辦理的提供身份證;

(2)委託辦理的:

①受託人是委託人配偶或直系血親需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身份證,戶口簿或結婚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等可以證明委託人和受託人關係材料,委託人出具的委託書;

②受託人非委託人配偶或直系血親的需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身份證,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委託書。

2、提取原因證明材料的原件和影印件

(1)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前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購房款的,提供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不低於購房總價款20%的購房發票、提取人與產權人的關係證明;

(2)不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購房款的,提供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不低於購房總價款20%的購房發票、提取人與產權人的關係證明;

(3)已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產權證的,提供經濟適用住房產權證(發證之日六個月內有效)、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購房全額發票、提取人與產權人的關係證明。

3、其他證明材料

提取人獲取下列證明材料時,應向相關單位或部門提供上述身份證明材料和提取原因證明材料。

(1)住房公積金賬戶在單位的提供單位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

(2)住房公積金賬戶在“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集中封存專戶”的提供經濟適用住房申購地的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業務網點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入管封存戶申請住房公積金提取稽核單》;

(3)自願繳存者提供住房公積金賬戶所在地的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業務網點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自願繳存戶申請住房公積金提取稽核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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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受關注的住房公積金改革邁出重要一步,今日,人民財經從國務院法制辦網站獲悉,住房城鄉建設部上報國務院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修訂送審稿)》及其說明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據悉,1991年,上海借鑑新加坡的經驗首先建立了住房公積金制度。1994年,國務院釋出《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4]43號),要求全面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1999年,國務院頒佈實施《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02年,國務院對《條例》進行了修訂。

《條例》的實施,規範了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促進了住房公積金制度的發展,對於支援職工住房消費、改善居民住房條件發揮了重要作用。截至2015年7月底,全國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1.1億人,繳存總額8.31萬億元,提取總額4.34萬億元,繳存餘額3.97萬億元;累計向2300多萬戶職工家庭發放個人住房貸款4.75萬億元,貸款餘額2.88萬億元。

《條例》修訂至今已十餘年,隨著我國經濟環境的變化和房地產市場的迅速發展,住房公積金制度在實施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包括:繳存制度不完善,城市之間資金無法融通,資金提取、使用和保值、增值渠道偏窄,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不高等,迫切需要對現行《條例》進行修改和完善。

據悉,本次《條例》修訂的基本思路是:以維護繳存職工合法權益為基礎,以更好地支援繳存職工解決住房問題為目標,改進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政策,健全監督管理機制,強化社會監督,提高管理運營透明度,建立公開規範的住房公積金制度。

據悉,修訂後的《條例》主要有以下的幾個主要內容。(一)規範繳存政策。一是明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並規定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繳存住房公積金(第三條)。二是對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實行“限高保低”。繳存基數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不得低於職工工作地設區城市上一年度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職工工作地設區城市上一年度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3倍(第十九條)。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上限不應高於12%,下限不應低於5%(第二十條)。

(二)完善決策機制。一是調整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構成,減少行政機關人員數量,規定繳存職工代表不得低於總人數的1/3(第九條第一款)。二是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成員應具備履行職責的能力,定期聽取繳存職工意見,切實維護繳存職工的合法權益;繳存職工、繳存單位和有關專家代表通過推選產生,應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三是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建立規範的會議制度及議事規則,堅持依法、民主、自主決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決策(第十條第二款)。四是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

(三)規範機構設定。一是規定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統一負責運作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據需要在縣(市)設立分支機構。其他單位一律不得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分支機構(第十一條第一款)。二是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實行統一規章制度、統一核算(第十一條第二款)。三是規定有條件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實行省級統籌管理。實行省級統籌管理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並在設區的市(地、州、盟)設立分支機構,根據需要在縣(市)設立辦事機構(第十四條)。

(四)放寬提取條件。一是明確購買、建造、大修、裝修自住住房,無房職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職工支付自住住房物業費,均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二是規定購買、建造、大修、裝修自住住房、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無房職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職工支付自住住房物業費的,可同時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積金(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五)增強資金流動性。一是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發行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支援證券,或者通過貼息等方式進行融資(第三十條第一款)。二是允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支援證券(第三十條第二款)。

(六)促進資金保值增值。一是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大額存單;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地方政府債券、政策性金融債、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支援證券等高信用等級固定收益類產品(第三十條第二款)。二是刪除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用於建設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的規定。

(七)加強風險防範。一是規定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經費後,全部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風險準備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條)。二是要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強化內部約束和管控,規範業務管理和防範風險(第三十四條)。三是規定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部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託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資訊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洩露(第四十二條)。

(八)提高服務水平。一是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綜合考慮利率水平、服務質量、網點分佈、風險防控能力等因素,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受委託商業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第十三條)。二是明確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申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批,銀行按照委託合同辦理有關支付手續,簡化了單位出具證明的環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三是縮短提取和貸款審批時限,貸款審批時限由15日縮短為10日(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九)強化監督檢查。一是明確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建立住房公積金資訊披露、人員准入、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等制度(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二是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三是規定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管理資訊系統,實時監控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運營狀況(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四是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公佈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依法公開政策規定、辦理流程,接受社會監督(第三十五條)。五是加強人大監督,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十)健全執法手段。一是賦予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必要的監督檢查手段,明確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配合檢查的義務(第四十條、第五十條)。二是對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單位逾期不繳、少繳、多繳住房公積金的違法行為,增設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三是加大對騙提、騙貸行為的查處力度,對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第五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