儘快完善失業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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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制度作為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以“保生活、促就業、防失業”的獨特功能與廣大勞動者的切身利益緊密聯絡。但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現行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逐步顯現,其設計上暴露出的一些弊端,對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勞動者相互之間的責任與義務的平等產生了一定影響。

儘快完善失業保險制度

目前,失業保險制度存在3個主要問題。

第一,失業保險繳費金額與失業保險金待遇的確定有失公平,具體來講就是權利與義務不對等。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確定標準。而勞動者失業保險繳費基數與工資總額掛鉤,即:工資水平越高,失業保險繳費就越多;工資水平越低,失業保險繳費就越少。但失業後,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卻並未按照失業保險繳費基數來確定,而是執行相同標準。只有在失業保險繳費年限有區別時,才會在總額上體現差距。如果僅憑繳費年限的長短體現失業保險金總額的區別,讓失業者認為失業後享受的待遇與繳費的額度沒有關聯性,勢必導致勞動者參保積極性的下降。

第二,失業保險金的申領條件限制造成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對立。

現階段逐漸且頻繁地出現勞動者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或勞動者本有辭職意向,但其希望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情形。往往用人單位根據現行《失業保險條例》告知員工:其系本人意願中斷就業而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時,個別勞動者則會以故意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消極怠工的形式,待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後即享受失業保險金。此類情形因用人單位取證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很難確定勞動者的中斷就業到底是屬於“本人意願”還是“非本人意願”,從而造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產生重大分歧或爭議。同時,勞動者為了領取失業保險金而採取的一系列惡意手段,如消極怠工等,既使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受到影響,又背離了《失業保險條例》“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的基本目的,這是現行失業保險制度之下滋生的新形式的“失業陷阱”,是一種隨著勞動者心理活動、個人價值觀的變化而產生的新形式的“道德缺陷”。

第三,現行《失業保險條例》部分條款與《社會保險法》規定相牴觸。

現行《失業保險條例》自頒佈以來未作修訂,因其實施時間較長,其部分條款與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相牴觸,如:(1)罰款金額倍數標準不一致。《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與《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衝突。(2)用人單位將失業人員名單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告知備案的時間不一致。《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與《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衝突。

針對當前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特提出三點建議。

第一,儘快修改失業保險金標準。

按照低於當地社會平均工資、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以勞動者工資總額的高低為主要依據,建立多檔級的失業保險金標準。

第二,修訂失業保險金的申領條件。

取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的規定。

第三,根據下位法服從上位法原則,建議將《失業保險條例》部分與《社會保險法》規定不一致的條款作修改,使兩者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