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才智咖 人氣:2.5W

[論文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  缺陷  完善 
  [論文摘要]我國產品責任保法律制度相當滯後。本文在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範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製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於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於《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範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並未明確產品範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後者優於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並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並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製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於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衝突時,被保險人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範。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範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製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採用生產者製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於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於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範圍。但基於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2.完善《保險法》中有關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 
  (1)確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法律對保險人的抗辯義務沒有規定。但在現行保險條款框架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關於訴訟抗辯不承擔任何義務事實上已經嚴重地損害著被保險人的抗辯利益。因此,保險人應當承擔訴訟的抗辯的義務。這是在誠信原則下,對保險人提出的最低要求。(2)確定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為保護第三人的權益.應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實際上是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可以直接提起賠償之訴其理由主要是隨著責任保險理論的不斷髮展,責任保險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越來越受重視,必然要求法律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3)將合同責任納入產品責任保險範圍。責任保險損害賠償通常將合同責任排除在外.這已不適應責任保險發展的需要。因為合同責任雖可藉助於信用保證保險加以分散但對賠償義務人有追償權,因此不具有分散義務人“責任的機能,有違義務人投保的本意。而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在承擔保險責任後.對賠償責任人沒有追索權。所以合同責任應當可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4)建立強制性產品責任保險制度。依照民法通則規定從事高空、高壓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損害賠償其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因此一旦發生這些案件索賠金額相當高常發生經營者無力賠償的情形。而且經營者產品責任保險意識不強、保險產品也屈指可數。因此有必要實施強制產品責任保險讓那些與人民生命財產息息相關的產品強制保險,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平衡經營者的經營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