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之完善

才智咖 人氣:2.27W

關鍵詞: 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法/最密切聯絡原則

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之完善

內容提要: 我國目前立法把涉外產品責任歸入一般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對比分析各國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的新發展及結合我國的具體實踐,表明我國相關立法存在一些缺陷。針對這些缺陷,本文從立法目的、指導原則、實踐情況及立法技術等方面進行分析並提出立法建議。 
 
       近年來,隨著“豐田召回門”等事件的頻繁發生,社會各界對於涉外產品責任問題的關注逐漸升溫。在我國成為WTO成員,逐漸融入經濟全球化和不斷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化程序的背景下[1],如何完善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制度已然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課題。
      一、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的新發展
      傳統國際私法把涉外產品責任視為一般侵權責任,因此在法律適用上一般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自20世紀60、70年代以後,許多國家在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方面採取了一些富有靈活性和建設性的衝突法規則,[2]大體可以概括為以下幾種。
      (一)適用意思自治原則
      所謂意思自治是指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適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則在涉外產品責任領域中的適用經歷了一個由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到完全的(無限制)意思自治的發展過程。該原則最初應用於合同領域,首先將這一原則引入侵權領域的代表國家是瑞士,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侵權行為出現後的任何時候,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的法律。”隨後羅馬尼亞和義大利也作了類似規定。但是上述立法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其後,此種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則進一步放開,逐漸發展為完全的意思自治。譬如,2001年荷蘭王國《關於因侵權行為引起的債務關係的衝突法》第6條第1款規定:“如果當事人已一致選擇了適用於侵權債務關係的準據法,則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
      (二)適用最密切聯絡原則
      1971年美國的《衝突法第二次重述》率先在立法上採用了最密切聯絡原則。該重述第145節規定,侵權行為適用與侵權行為的發生和當事人有“重要聯絡”的法律,並列舉了判斷!重要聯絡?的標準:包括損害發生地、引起損害行為發生地、當事人的住所、國籍、公司組成地和營業地,當事人之間關係(如果有這種關係的話)的中心地等7個參考因素。與之區別的是,有些國家的衝突法立法中只使用了“密切聯絡”或“重要聯絡”這樣的字眼而沒有提供具體的考量標準,如1999年斯洛維尼亞國際私法第30條的第2款就僅規定:“如果與另一法律顯然有聯絡,則適用該另一法律。”對於如何判斷“更密切聯絡”,立法上付諸闕如。
      (三)各原則的結合
      隨著“意思自治原則”、“最密切聯絡原則”在涉外產品責任領域內的應用,又出現了一種將各種原則加以結合的趨勢。譬如1999年斯洛維尼亞《關於國際私法與訴訟的法律》中第30條規定:“1.非合同損害責任,依行為實施地法。若對受害人更為有利,則不適用行為地法而適用結果發生地法,但須以行為人事先本能預見結果的發生為條件。2.如果本條第一款指引的法律與關係無任何更密切聯絡,而與另一法律顯然有聯絡,則適用該另一法律。”在該法中,就是將傳統的“侵權行為地法”與新發展的“最密切聯絡原則”組合起來,併力圖實現保護弱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又如,2007年馬其頓《關於國際私法的法律》第33條的規定也是將“侵權行為地法”、“最密切聯絡原則”及“意思自治原則”三者結合在了一起。且規定了三原則之間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則”,第一,“最密切聯絡原則”,第二,“侵權行為地法”排第三。
      (四)參照《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立法
      197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以下簡稱為《海牙公約》)是迄今為止唯一一部國際性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在涉外產品責任準據法的確定以及準據法適用範圍的規定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國際社會有關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一般作法和發展趨勢。[3]公約拋棄了單一的法律適用規則,代之以多項連線點的重疊和組合,設計了一套複雜的準據法確定方法。2001年立陶宛國際私法借鑑了《海牙公約》的規定,其第一卷第一編第二章第1.43條規定:“因產品瑕疵造成損害的債權債務關係,只要受害人固定住所地位於結果發生地國,或者責任人經濟活動所在地、受害人取得產品地位於該國,適用損害結果發生地國法。如果損害責任人的固定住所位於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國,或者受害人在該國購買產品的,適用受害人固定住地國法。依上述規定不能確定準據法的,適用損害責任人所在地國法;但原告依照損害結果發生地國法規定主張債權的情況除外”。
      二、我國現行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立法及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尚無調整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專門立法,現有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46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從總體上看,我國法律採用了以侵權行為地法原則為主,法院地法和共同屬人法原則為輔的確定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原則。比照前述分析,可知我國目前立法與國際最新立法發展趨勢存在較大差距。結合我國具體實踐來看,也存在不少問題:
      (一)在處理我國消費者在國內購買、消費進口的外國產品受到損害時,其所體現的法律救濟不利於我國消費者。近幾年,不斷有跨國品牌因為質量問題面臨消費者的投訴,但中外消費者在召回和賠償的待遇上卻屢屢出現較大差異。豐田召回事件中,同樣是豐田召回門的受害者,中國消費者的艱難維權與美國交通部開出的1637萬美元天價罰單,形成了天壤之別。面對此類頻頻出現的涉外產品責任糾紛,人們紛紛將責任歸咎於國內立法的不完善,呼籲要重新修訂《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產品質量法》等法規。然而,人們卻忽視了“罪魁禍首”——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法。恰恰是因為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法規定涉外產品責任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而缺陷產品的銷售地和損害結果的發生地都在中國,侵權行為地法即為中國法,所以才最終導致中國消費者與外國公司之間適用的往往是並不完善的中國法。
      (二)從條文內容來看,我們在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或當事人共同屬人法為侵權行為基本準據法時,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損害賠償”。損害賠償只是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之一(雖然是最主要的方式),而且圍繞侵權責任的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