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法》轉投資法律規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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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我國《公司法》在轉投資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轉投資的物件規定的過於狹窄;轉投資的形式方面缺乏對債權投資的規定;在轉投資的數額計算方面規定的有待明確;對轉投資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規制。在我國市場經濟還不完善,經濟快速發展的大環境下,健全轉投資方面的法律缺陷對於促進經濟發展,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以及為公司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都有著重大的意義。


關鍵詞:轉投資物件;債權;公司淨資產;母子公司

論《公司法》轉投資法律規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公司轉投資是指公司作為投資主體,以公司法人財產作為對另一企業的出資,從而使本公司成為另一企業成員的行為。”  [1]  我國《公司法》對轉投資規定在第12條,與其它國家、地區而言,《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問題,採取了嚴格、單向限制的態度。“公司轉投資行為對於鼓勵企業經營多元化與自由化、增加投資渠道、有效運用資本有著積極意義,它已成為企業間相互聯合的一種特別重要的手段”  [2],但是轉投資也會引發諸如虛增資本、實質性減資、董監事濫權、母公司不規範行為等法律問題,為確保股東和債權人利益,各國公司法一般都對轉投資行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國《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規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強。本文擬結合我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對在轉投資物件、轉投資形式、投資額計算問題、母子公司問題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討,提出筆者立法建議。

(一)轉投資物件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我國《公司法》第12條第l款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從立法者本意來看,這一規定旨在禁止公司成為其他經濟組織中承擔無限責任的成員或股東,因為其他經濟組織中承擔無限責任的成員或股東在該經濟組織的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責任,這會給股東和債權入的權益帶來不利影響。然而,這裡就存在一個問題;是否公司轉投資物件只能限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當前我國的現實經濟生活中,企業法人以公司企業法人和非公司企業法人兩類形式行在,公司企業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承擔的是有限責任,這是毫無疑問的,非公司企業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投資者對所投資的`企業也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公司法》將轉投資的物件只限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應當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實際上,公司的轉投資應當擴大到全社會的範圍內,不僅可以投資到公司,還可以投資到非公司的企業、事業單位等。從而擴大公司的投資渠道,鼓勵公司的多元經營,促進全社會的經濟繁榮。”  [3]

(二)轉投資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對這一問題的規定,見《公司法》第12條第1款,該款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這一規定,恰與《公司法》第3條關於投資和股東責任的規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處規定的轉投資,僅指股權投資而不包括債權投資,這就意味著我國《公司法》對轉投資行為所設定的限制僅針對股權形式的轉投資而不針對債權形式的轉投資,即債權形式的轉投資不受限制。這一種情形顯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為現實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轉投資是以債權投資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如果對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則債權投資的不斷膨脹同樣可以導致公司資產的虛化,從而影響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對公司債權投資不加限制,違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在修改《公司法》時或在有關的立法與司法解釋中,應明確規定公司轉投資包括股權投資與債權投資兩種形式,並對債權投資的限額做出合理的規定。

(三)轉投資限額計算問題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根據《公司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與控股公司外,對一般公司而言,其轉投資以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越過本公司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為限。“公司用以經營的資產,不完全是由股東投資所形成的資產,同時也包括由債權人投資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資產。無論是股東的投資還是債權人的投資,在帳面上都等於公司資產。”  [4]由此引出一個問題,公司無形資產是否包括在公司淨資產內,如何確定?而且公司淨資產是一變數,經常發生變動,難以掌握。“可見,以資產淨值作為限制投資額度的基數的實際意義不大,因為一般公司都可採取某種合法手段規避此種限制。況且,以淨資產值的百分之五十為限的根據是什麼?”  [5]因此,這樣限制的合理性是令人懷疑的  。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對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50%’,這一條款嚴重製約以投資主體形成為標誌的現代企業法人制度的建立,極不利於通過資本市場實現企業組織結構的調整。”  [6]  “建議刪掉《公司法》第12餘的有關規定,由公司根據本身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其對外投資的數額和比例。”  [7]這個累計投資額,是一個產生於立法中而又難以從立法中得到答案的問題,在正在修改的《公司法》或在以後的有關立法、司法解釋中應予以回答。

(四)母子公司規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由於公司的轉投資形成母子公司,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違法或規避法律行為的工具,因此,許多同家都在立法上對母子公司問題做了專門規定,藉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規範行為,保護股東和債權人利益。”  [8]但是考察我國《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規範均圍繞一個獨立公司而設定,沒有涉及到母子公司這一特殊形態;而就整個中國現行法律體系而言,亦無一部規範母子公司的相關法律。“我國《公司法》只對公司對外投資這一行為採取了限制,而未對因公司對外投資而形成的公司與被投資物件之間的法律關係做出詳細規定,使得在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經濟糾紛,給司法審判工作造成了困難。”[9]因此,修改的《公司法》應當對這個重要問題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必要時,也可以單獨立法,制定一部《母子公司法》亦未嘗不可,在其中對這個問題予以規定。

結語
公司轉投資行為是一種非常重要的經營行為,是存在於市場經濟主體特別是上市公司中普遍現象,對於經濟發展意義重大。但是從我國《公司法》10年的實踐來看,公司轉投資也滋生了不少問題,其產生的負面效應不容忽視。“公司的對外投資行為既是公司的一項法定權利,又必須符合公司及有關各方對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0]鑑於這些情況,健全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加強對公司轉投資規制是我國《公司法》修改面臨的重大課題,完善這方面的規定也能為公司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參考書目:
[1]俞巨集雷.公司轉投資的效力及其處理[J].人民司法,2003,(11).46
[2]戴德生.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J].上海市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9,11(4).22
[3]張婌芳.公司的經營範圍與轉投資的法律問題[J],2000,(9):116
[4]李靜冰.論公司資產的特殊性及其投資者的權益保護[J].中國法學,1995,(3)
[5]何向亮.論我國公司法上的轉投資限制[J].天津商學院學報,2000,20(2).63
[6][7]劉紀鵬.對《公司法》修改的十點建議[A].郭鋒.王堅.公司法修改縱橫談[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9-90
[8]論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J].經濟法學、勞動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影印資料,1999,(12)36-39
[9][10]陳  巍.限制公司對外投資的利弊分析[A].郭鋒.王堅.公司法修改縱橫談[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_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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