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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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行為與法定代表人行為重合之處

小議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由於公司代表人同時具有自然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兩種人格,這就很容易出現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法人人格時,法定代表人更多的考慮到了自己的自然人人格,為其謀取利益等等現象,從而損害了公司、其他股東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一)體現在代表問題上

由於公司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為同一個人格,而且法律規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所以在代表行為上,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行為會被認為是公司行為,其中包括:1、代表人的行為必須是公司的經營活動;2、行為在客觀上必須被認為屬於執行職務;3、該行為與公司職務有關聯。如果符合以上的三種情況,就屬於公司的行為,即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權。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的代表,當然他的代表權也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這就是說明當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時,不得從事公司無權從事的行為,也不得超越代表權的範圍。、需要提到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這一現象,根據《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通過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在法定代表人越權問題上,應當區別相對人是否知道的情況,若相對人並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合同,那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與公司行為重合,即公司應該承擔責任。

(二)體現在訴訟問題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明確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這使得在我國實行的單一代表人的制度———法定代表人的制度,不僅使法定代表人在處理公司事務上享有法定的代表權,在公司訴訟中享有法定的代表權,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利,並履行訴訟義務,有著不可替代的位置,兩者的行為和人格重合。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幾個問題的覆函》中提到“企業法人因經濟、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遞交的起訴狀,應當加蓋企業法人的公章,並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或蓋章。未加蓋企業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簽字或蓋章的,受訴法院應令其補正。”這也就表明了,公司如要起訴某個自然人或者法人,都需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簽字或蓋章),使得公司對於訴訟提起的權利與法定代表人密切相連。

當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法定代表人對於訴訟持有消極態度,不簽字的話,即使其他董事全部同意起訴,法人也無法起訴;但如果法定代表人為了一己私慾決定行使訴權,即使其他董事持有理由,認為不得當,也無法阻止訴訟的進行。倘若法定代表人單獨或夥同其他法人侵害公司利益時,由於法定代表人與公司行為重合,所以只有他才能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因此,其他董事寄希望於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訴自己,根本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

二、總結

從公司行為與法定代表人行為是否重合上看,我們能看出,我國的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存在這諸多問題,需要改正。因此,我國應該儘快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於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與公司行為重合這部分進行規範,從而使法定代表人的制度更加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