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企業破產法中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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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中國當前的企業破產法中的撤銷權制度在時間限制、債權人、適用範圍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問題與缺陷,進而影響了其在現實生活中作用的發揮,本文通過對《企業破產法》中撤銷權制度的分析與思考,以探尋中國破產撤銷權制度完善的措施與路徑,如建立破產異議制度、財產公示制度及破產犯罪制度等相關配套制度。

試論企業破產法中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完善

論文關鍵詞:企業破產法 撤銷權 撤銷權制度

一、企業破產法中撤銷權的範圍及構成要件

破產撤銷權制度是指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害於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進行消滅,使其歸於無效的行為。管理人撤銷權的行使可以帶來兩個法律後果:一是破產企業所實施的行為歸於無效;二是因破產企業可撤銷的行為而被轉讓的財產被依法追回,依法納入債務人財產的範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企業破產法中的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主要分“詐害行為”與“偏頗行為”兩個方面。“詐害行為”是指損害全體債權者利益的有償或無償行為。而“偏頗行為”則是指債務人違反債務平等原則,對相關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行為。破產撤銷權的設立目的是為了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破產程式的啟動前,企業財產的處置權掌握在債務人手中,且具有廣泛的處分權,而當企業瀕臨破產的情況下,惡意處置財產的行為非常普遍,這對債權人造成很大的損失。因此,企業破產法的撤銷權制度就是因此而設立的,同時為了維護破產清算行為的公正和公平,世界各國都普遍設立一個破產管理人這一中立性的組織來實行對企業財產的有效管理。

企業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首先,必須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所實施的行為。當宣告破產後,破產人就對其財產失去了管理及處分權,只能由破產管理人來實施;其次,被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破產企業債權人的行為。這裡的有害是指破產企業的財產因為債務人的個人破壞行為而減少,從而使得債權人的財產較少或負擔的增加;再次,企業破產法中對於撤銷權的行使中,是否將破產人的主觀過錯作為撤銷權制度的構成要件還存在一定的爭議。有人認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是破產人有一定的惡意行為,且很多情況下這種行為是當事人合謀所致。

二、我國企業破產法中撤銷權制度的發展與實踐

2006年,我國頒佈了新的《企業破產法》,而在此之前我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企業破產撤銷權制度,但是與此相關的理論與實踐卻非常之多,例如,對於可撤銷行為範疇的欺詐、故意破產等的司法與立法實踐為中國真正意義的企業破產撤銷權制度的確立,提供了很好的研究素材。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及現實的需要,為了探索中國國有企業破產的新途徑,國務院在1994年及1997年相繼頒佈了有關國有企業破產問題的相關法規,對國有企業中的職工失業救濟、安置等問題提出了一系列的相關制度,這對解決職工安置問題、維護社會穩定及提高國有企業經濟效益有著重要的推動作用。但是,這些措施的實施與企業破產立法的宗旨及市場經濟的規律相矛盾。因此,政策性破產方式是企業破產撤銷權制度發展中的重要障礙,需要進一步解決或破除。

隨著中國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新的問題及情況不斷出現,還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法規來解決中國企業破產中的實際問題。因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2002年9月實施),該規定是處理企業破產問題的重要司法解釋,其中就包括了在以下情形不受理破產申請:第一是債務人有隱藏、轉移財產及為了逃避債務等而申請企業破產的;第二是債權人通過申請破產達到損害債務人企業名譽的行為,實現非公平競爭目的。這種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企業通過破產方式來違法亂紀行為。這些實踐及法律規定為制定中國新的企業破產法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基礎。

三、企業破產法中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企業破產法中撤銷權制度不但是市場經濟競爭的必然產物,而且也是市場配置資源公平性及有序性的要求。當前中國企業的破產法是在1986年制定的,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第35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在隱匿、轉讓財產、壓價出售財產、提供非法財產擔保、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放棄債權等行為為無效。學者們對破產法的第35條規定的性質是無效行為還是撤銷權問題上產生了很大的分歧。有些學者認為第35條規定的無效破產行為在其要件方面區別於民事上的無效行為,但其法律意義是基本一致的。這種觀點雖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於制定破產法律時就在理論方面準備不足,存在自我矛盾及用語不準確現象。企業破產前的民事行為性質雖屬於無效行為,但是這些行為成立時就沒有法律效力,存有一定偏頗的地方。現實中,有很多學者主張對企業破產法中第35條所規定的5種行為應該區別對待。企業破產法撤銷權制度雖然確認了一項債權人享有的在破產中所享有的撤銷權,但是其撤銷破產的行為是企業破產法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規定,則與民法中對相對無效的撤銷行為有一定的區別。因此,將企業破產人在企業破產前實施的危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成為可撤銷行為,且歸入企業破產撤銷權制度的調整範圍,不但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企業破產撤銷權與民事撤銷權的界別,而且還沒有包含法律中規定的破產行為,這是撤銷權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世界大多數國家的情況來看,企業破產法中的撤銷權制度模式通常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撤銷權制度包含的各種可撤銷行為的類別;二是撤銷權制度的行使方面。這兩個方面共同表現了撤銷權制度的完整性與正義性。破產法中的'撤銷權制度包含眾多的利益糾葛,這就形成了複雜的利益關係網,尤其是利益既得者為了更好地保護自身的利益,他們往往會抵制破產撤銷權的非訴訟行使規定,且這一規定沒有法律強制力,最終又會產生新的糾紛。可撤銷行為的範圍非常廣泛,主要包括司法行為、訴訟行為、執行行為等。訴訟行為不僅能夠讓當事人輕鬆行使撤銷權,且還包括全部的可撤銷行為,解決非訴訟方式帶來的問題。所以,撤銷權制度中應該明確破產管理人應採用非訴訟的方式直接向破產人行使破產權,以令其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最終實現保護債權人權益的效果。

企業破產法中破產撤銷權制度是中國的基本制度價值的重要體現,其主要體現在貫徹了破產法中的誠信原則,為破產企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保障,實現了破產法中的公平受償原則及有效地規避了破產企業的欺詐行為等幾個方面。綜上所述,我國破產企業撤銷權制度雖然實現了中國企業長期在破產企業撤銷權制度建設方面的空白及缺陷,但是該制度在經驗及技術方面還不夠完善,有待進一步發展與提高。具體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