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國擔保物權的立法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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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國擔保物權的立法價值
擔保物權作為民法物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自羅馬法以來,就一直受到大陸法各國立法者的高度重視。特別是20世紀以來,“為適應市場經濟活動融通資金的需要,擔保物權制度甚為發達,其重要性遠超過用益物權”。這不僅表現在擔保物權的標的範圍不斷擴大,一切財產皆得為擔保物權的客體,而且表現在擔保物權的種類和方式日益增多。新型擔保方式在具體規則設計上有別於傳統擔保物權,愈來愈誇大擔保物權的獨立性和流通性,以體現擔保物權的投資功能,這就對傳統的擔保物權理論提出了嚴重的挑戰。一、擔保物權的定義
所謂擔保物權,指為確保債務的清償,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之上成立的一種他物權。對該定義,可以分解為以下幾點來理解:
(一)、擔保物權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
在物權法結構體系中,他物權可劃分為兩種型別,即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是以對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他物權;而擔保物權成立之意旨在於確保債務的清償。由此可自然推理出,在擔保物權成立之時,應當又被擔保的債權存在,而擔保物權的命運由被擔保的債權決定。這一點通常被稱為擔保物權的附隨性。
(二)、擔保物權成立於特定物或權利之上
擔保物權之功能既然在於確保債務的清償,它不可能在被擔保的債權人的財產之上設定,一般是成立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財產之上,以此方式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藉助第三人的信用確保債權人利益的實現。
(三)、擔保物權以取得擔保物的交換價值為實質
擔保物權因不以佔有、使用、收益擔保物為目的,而是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即實現債權的價值;因此,擔保物權以取得擔保物的交換價值為實質。
二、擔保物權的立法價值
擔保物權的立法價值就是指擔保物權的功能,有的學者以為擔保物權主要有兩大功能:保障功能和促進功能 。有的學者以為擔保物權具有確保債務的履行和促進資本融通的作用。筆者回納起來,其功能有:
一是擔保物權是最佳的擔保制度。債的擔保有多種方式,有人保、物保等。在各種擔保方式中,物保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保證擔保完全賴於信用,易於浮動,如信用不佳,與無擔保無異,債務不能完全履行的危險依舊存在。而物的擔保由於債權人獨佔的取得了特定物或財產的支配價值,不僅具有債權人的地位,同時也為物權人,在債務不能清償時,對擔保標的物既有直接變價的權利,同時對於所得價金也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的權利,加之擔保物權本身又具有追及效力,可追及擔保標的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權利,且不受人事浮動及信用影響,因而成為債權的最佳擔保制度。
二是擔保物權具有融資功能。現代企業融資,已成為企業發展的必要條件。在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時,提供物權擔保,可順利獲取生產經營所需資金。這種功能也意味著擔保制度正從保全型擔保向融資型擔保發展,是擔保制度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功能。“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下,擔保物權本身作為社會融資的基本手段,對經濟的繁榮有著積極的作用,企業和個人在向金融機構融資時,提供物的擔保是最有效的擔保方式,因此,擔保物權已經成為社會融資的重要手段”。
三是擔保物權可以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因質押出現了“權利質押”,出質人可就代表設質商品的提單、倉單等交付質權人佔有,而自己仍然繼續佔有設質商品,這就既可保證質權的公示效果,又克服了無法利用質物的弊端。就抵押而言,抵押權人並不實際佔有抵押物,而是通過必要的公示,來支配標物的價值,抵押權的設定並不影響對財產實體的利用。因此,擔保物權充分發揮了商品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雙重功能,結果是雙贏,實現了物盡其用的目的。
比較各國的物權擔保制度,不同的立法價值取向決定了擔保物權的功能。在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如何使擔保物權制度的立法取向符合現代經濟發展的需要,而不致成為制約經濟發展的“法律瓶頸”?研究各國擔保物權的價值取向,並從中找出規律性的東西,對於完善我國的擔保物權立法,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