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權利質權制度的完善思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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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質權的設定是權利質權取得的最主要的原因,本文是對我國權利質權制度的完善思考。

我國權利質權制度的完善思考分析

我國現行擔保制度是在改革開放之後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逐漸形成的,相對於抵押、保證、留置等擔保制度,權利質權制度的發展較晚。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首次規定了權利質權制度,隨後,有關智慧財產權質押、股權質押、存單質押的行政規定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相繼出臺,極大地促進了我國權利質權制度的發展。但是,由於我國在市場經濟建立後對擔保制度產生了強烈的渴求,立法者倉促上陣,匆忙制定一些法律規範,以應付現實所需,致使《擔保法》在制定中存在著相當多的急躁性和社會功利取向,使權利質權制度存在著一些明顯的先天不足。因此,我們需要在慎重研究這些現實問題的基礎上來完善我國的權利質權制度。具體而言,我們應當在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我國的權利質權制度。

一、權利質權的標的種類範圍的完善

從各國的法律實踐來看,權利質權的標的一般為所有權以外可轉讓的財產權。以瑞士為代表的國家在其民法典中以概括的方法規定了權利質權的種類,而以法國為代表的國家則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可出質的權利種類。儘管立法體例有別,但各國一般都將債權、有價證券、智慧財產權、股權等權利作為出質的標的。我國《擔保法》第75條以列舉和概括的方式規定了權利質權的種類:“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這種立法例既具體又靈活,它一方面列舉出了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可供質押的幾類權利,另一方面又以“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一詞來涵蓋《擔保法》未規定到的其他幾類權利,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但本條的立法缺陷也顯而易見:第一,該條未明確規定在權利質權制度中最為常見最為重要的一類質權——普通債權質權,從而縮小了該制度的應用範圍,因而有必要在將來制定民法典時予以補充;第二,在規定股權質權時,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稱為“股份”,其用語不準確,且未明確指出該股份、股票是否包括未上市公司的股票。這些都有必要在將來立法時予以明確;第三,在規定智慧財產權質權中,僅規定了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出質,對於商號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商業祕密權等智慧財產權權的出質則未提及,這都有必要在將來予以補充。第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一詞用語不準,因為它與本條中的“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詞構成同義反復,沒有對可以出質的權利的性質作出界定,因而,筆者認為,根據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權利質權標的的認識,應當採用“依法可以轉讓的所有權、不動產用益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一詞較為準確,因為後者可以概況可出質的權利的特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97條規定:“以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年第(四)項的規定處理。”也即,不動產的收益權如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收費權可以作為擔保法第75條第4項所規定的“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來質押。實際上,這些不動產收益權為附屬於不動產之上的財產權,民事理論上習慣將它們視為與不動產相似的財產,在其上面設定的擔保宜作為權利抵押對待而非權利質押。所以,筆者主張在將來不宜將上述權利作為出質的標的。

二、權利質權設定方式的完善

權利質權的設定是權利質權取得的最主要的原因。各國一般都在立法中確認,權利質權在設定時一般準用動產質權的規則並遵循權利讓與的規則。約定質權是權利質權設定的最主要的方式,權利質權在設定時一般由當事人簽訂權利質押合同,並移交相關的權利憑證,需要辦理出質登記的應當辦理出質登記。

我國《擔保法》第81條明確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即權利質權除適用法律的特殊規定外,應當適用第一節動產質權的相應規則。在此,我國“擔保法”採用的是“適用”而非“準用”一詞,這實際上暗示動產質權的某些規則可以直接在權利質權部分適用而無需類推。筆者認為,“準用”一詞似更準確,因為它可以揭示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儘管存在相同之處但二者之間畢竟有所差異,因而在適用上只能類推而不能直接照搬,所以立法上採用“準用”一詞更為準確。關於權利質權在設定時應當遵循權利讓與規定的規則,我國《擔保法》並未明確規定,實際上,該法在規定股權質權、有價證券質權等問題時都遵循了該規範,所以從立法的嚴密性、外延性而言,宜將這一基本規則明確確認下來,以起到兜底的作用。

關於權利質權的具體設定方式,現行法律僅列舉出了有價證券質權、股權質權、部分智慧財產權質權的設定方式,其範圍十分有限。筆者認為,現行法律應當補充規定普通債權質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合夥企業出資額質權的內容。

就普通質權的設定而言,應當規定,以普通質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達成書面設質合同,有債權證書的,應交付債權證書,質權自交付之時生效;無債權證書的,質權自當事人達成書面設質合同時生效。為了保護出質債權中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中還應當規定,以普通債權出質的,出質人或質權人非依債權讓與的規定將設質情由通知第三債務人的,不得對抗第三債務人及第三人。

就有價證券質權的設定而言,我國《擔保法》第76條非常籠統地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顯然,該規定未明確區分無記名證券和記名證券在設質上的差別。實際上,無記名證券在設質上與動產質權相似,當事人在達成設質合意後將其交付於質權人即生質權設定的效力,主要該設質合意是否必須為書面形式,則根據各國對交易安全的態度來確定。對於記名證券和指示證券,多數國家規定這些證券在設質時需要當事人達成設質合意並移交有背書的證券。日本法則將設質背書作為對抗第三人的條件。從鼓勵質權成立及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考慮,筆者認為我國將來在立法時,應當詳細區分無記名證券和記名證券、指示證券的設質條件,並仿效日本立法,將設質背書作為對抗第三人的條件,這在《擔保法》司法解釋有關票據出質和債券出質的規定中也有所體現。

就股權質押而言,它包括股票質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權、無限公司股權質權與兩合公司股權質權。我國現行《擔保法》在規定股權質權時十分簡單、籠統。就股票質權而言,該法第78條第1款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顯然,該條既未區分記名股票與不記名股票的設質,也未區分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質問題,實際上它們在股票設質時存在明顯的區別。因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3條補充規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筆者認為,由於上市公司的股票目前都採取電子交易方式,因此《擔保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股票設質的要件是當事人的書面合意及出質登記,這比較符合現行上市股票交易的實際,但尚需就出質股票的保管和處分作出具體規定,以體現出質股票的佔有移轉效力。至於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設質問題,我國《擔保法》未予規定,這是一個明顯的缺陷。對於該類股票的出質問題,今後可以規定,無記名股票的設質以當事人之間的設質合意及股票的交付為設質的生效要件,而記名股票的設質可以以當事人之間的設質合意、出質人的設質背書、記名股票的交" 付作為生效要件。而在設質的對抗要件上,可以以設質事項記載於股東名冊上作為記名股票設質的對抗公司要件,以佔有股票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設定,我國《擔保法》第78條第3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該條混淆了質押合同的生效與質押生效兩個不同的問題,因為質押合同一般自當事人達成設質合意並交付出資證明書為生效要件,設質事項記載於股東名冊上可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關於無限公司股權的設質,可以參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以當事人之間的設質合意、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出資證明書的交付作為設質生效的要件。至於兩合公司股權的設質,可以規定無限股東之股權在設質時應經全體股東的同意,有限股東股權設質時一般經全體無限股東之承認,為設質必要條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