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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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我國《物權法》在立法上正式承認了善意制度。但取得制度的研究還處在起步階段,還很不完善。本文在借鑑外國成熟經驗基礎上,關於遺失物、特殊動產等問題提出建議,以期對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試析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論文關鍵詞 善意取得 動產 物權

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對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內涵

(一)善意取得的含義

善意取得,又可稱之為即時取得,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佔有人,將其佔有的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如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原所有權人不得再要求受讓人返還該財產,而只可請求轉讓人(無處分權人)賠償相應損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特點

從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中可以得出,我國《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是動產和不動產都統一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傳統的善意取得理論中所涉及的財產,只限於動產,由於不動產的取得要以登記作為公示,則不包含在這一制度中。我國目前尚處於向市場經濟過渡這一轉軌階段,一些不動產登記制度仍然有待進一步完善,例如,在一些房屋預售過程中,存在著“一房二賣”,乃至於 “一房多賣”的漏洞,致使部分購房者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因此,如將不動產交易納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將得到最大限度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也會進一步得以有序發展,形成更加良性的迴圈。

二是該制度統一對動產和不動產善意取得的要件進行了規定。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中,動產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被合併到一起加以規定,這樣,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可以得到進一步簡化。然而,動產與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在實踐中會存在部分差異,鑑於此點,動產與不動產在該制度的適用中應被加以嚴格區分。

三是對於不適用於善意取得的情況,《物權法》從反面做出了規定。《物權法》第107條有所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換句話說,遺失物被丟失後,第三人不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而要求取得該丟失物的所有權。《物權法》第114條有相關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此外,我國的《物權法》並沒有對於贓物是否應該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而作出明確的規定。

四是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被進行了較為嚴格和具體的規定。比如,在該制度中不僅要求交易要具備有償性,還強調了必須要以合理的價格進行轉讓。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確立的必要性

第一,加強交易的安全性,提高進行交易的效率。交易的安全又被稱為動的安全,與靜的安全對應。保護原權利人利益是靜的安全的目標,用以保持正常穩定的社會秩序;保護善意交易是動的安全的任務,旨在使財產的流通更加便利高效。如果沒有善意取得制度對目前的財產佔有關係加以維持,那麼在現有的市場經濟環境下,每一個民事主體進入到市場進行交易,在購買財產或取得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時,都需要詳盡地調查出財產來源情況進,從而避免發生轉讓人無權處分的情況,或是在購買財產之後,還要隨時擔心他人可能會對所有物行使返還請求權。長此以往,必然將增加交易中的成本,使得交易程序變得滯緩,以至於阻礙了交易流轉的正常有序進行,最終使社會的經濟效益收到損害。

第二,促進了商品的有序流通,最終得以物盡其用。在我國市場經濟環境下,產品逐漸轉化為商品,並且被大量地生產出來,我們日常生活、生產中所需的絕大部分物品都能夠從市場上獲得替代品。物品脫離其原有權利人並最終流轉到善意第三人,從一定意義上說,該物品對於善意第三人的邊際效用或許會更大,更有助於全社會福利水平的提升。從這一角度考慮,不如通過犧牲靜的所有權,從而使動的所有權的安全得以保護,這樣一來,善意受讓方取得物的所有權以及其他權利後,其繼續對該物的利用會更加有效用,而原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主張其返還不當得利或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以對其造成的損失加以補救,這種方式應該更為合理。

第三,能夠有力地彰顯出誠實信用與公平的原則精神。顧名思義,只有交易中的善意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才能夠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而惡意當事人的利益不會被予以承認,並且不會受到保護,同時還使得原權利人的責任感得以增強。這主要是因為,在非法的轉讓關係中,交付財產之前原所有人不能對佔有人的品行進行足夠的考察,在交付財產之後佔有人所行使其佔有權的行為未能得到原所有人的有力監督,很容易使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護。善意取得制度得存在可以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利益。

三、《物權法》有關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問題及解決

(一)善意取得制度之判斷標準尚未明確

我國目前如何判斷善意的標準還未十分明確的現狀,我們應明確善意取得之“善意”的標準,突破主觀善意的界線,確定相對明確客觀的判斷標準。

善意只是一種心理狀態,如何去認定相對有難度,我目前還沒有對此做出具體的規定。我們對此判斷的出發點,我認為不應該是去證明第三人是善意,而是證明第三人有惡意,因為如前所說,在面對當時人的“消極觀念”時,我們很難去認定他是善意還是惡意,因此借鑑國外的理論,認定第三人是否有惡意有以下因素:(1)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沒有正當理由的;(2)按一般常理便可以推斷出:讓與人身份為明顯可疑之人;(3)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基於客觀事實核對第三人的陳述,陳述有虛假者;(4)有直接證據證明受讓人明確知道讓與人是無權處分人;(5)按常理可推論得知買賣地為非法交易地,比如某固定地點成為交易偷盜物的場所,第三人確實知道有此處交易場所,為追求低價而去進行交易的。當然其中涉及一些法律推理,當然我個人更推崇證據的效力,反對擴大適用法律推理。所以在善意第三人的意識鑑別時,我們應該更重視直接證據。

(二)遺失物是否應該排除善意取得

我國《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利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後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支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根據該條規定可以得出,遺失物並不應該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即使是通過拍賣或是向具備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買,權利人仍然有權請求其返還原物,只不過要支付其所付的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