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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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含義與歷史沿革
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處分權的動產佔有人讓與動產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若受讓人佔有時出於善意,則依法即時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故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
早在羅馬法時代,就奉行“無論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的權讓與他人”,“發現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則,側重對所有權的保護,受讓人即使是善意且無過失,原所有人也得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應予留意的是,羅馬法並非完全無視受讓人的利益,而是規定善意受讓人需主張時效取得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並非羅馬法。通說以為,大陸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於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制度。該制度以為“任意將自己的動產交付於他人者,僅能向其相對人請求返還,若該相對人將動產讓與第三人時,原動產所有人僅可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一般以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為基礎,並吸納了羅馬法上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得以產生髮展起來的。
二、善意取得的價值取向
善意取得的實踐根據為交易安全,或稱動的安全。民法上素有“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區分,所謂“靜的安全”是對原權利人現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護,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圖保持社會秩序的和平穩定。“動的安全”則旨在保護善意的無過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為,以圓滑財產的流通,從而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和經濟秩序。若從保護靜的安全出發,所有權將得到盡對的保護。所有權人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而受讓人只能依靠相應法律往尋求救濟。這在羅馬法時期是天經地義的。然而在市場經濟發展的今天再盡對貫徹所有權的盡對原則,顯然存在題目: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據法律和市場規則的規定做出交易後取得了標的物,卻隨時有可能並未取得所有權,甚至人財兩空,這必然使人們失往對法律的信任,甚至對交易敬而遠之。2、動產是以佔有為公示手段的,佔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對讓與者的信賴未得到保護,則每個人進行交易時都要調查讓與人是否為無權處分人,交易無法順利進行。3、原權利人既然可以將原所有物轉讓於讓與人佔有,說明其對讓與人的信賴,原所有人與之的關係顯然較一個善意的交易者來得緊密。“讓善意受讓人對他無法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而使原權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風險的影響,無疑有悖於我們所信守的公平觀念,更何況原權利人的控制本錢經常低於善意受讓人的調查本錢”。經過利益權衡,顯然交易安全應受到靜的安全更大的保障。而善意取得恰正是均衡這種側重高效率與動態安全的保護,且兼顧靜態安全的取向的有效法律元件。
三、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一)受讓人必須是善意取得動產
所謂受讓人的善意亦即第三人的善意。如何判定受讓人的善意,理論上有兩種判定標準的學說,一種稱之為“消極觀念說”,以為受讓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該動產之時,根據客觀情況和第三人的交易經驗等考察,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讓人無權處分該財產。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讓人交付時為已足,至於受領財產後是否知道出讓人的無權處分,並不影響他對財產善意取得所有權。這一觀點為我國立法及多數學者所主張。另一種稱之為“積極觀念說”,以為受讓人必須具有將他人(出讓人)視為所有人的觀念。相比較而言,消極觀念說對受讓人善意的判定比積極觀念說要簡便易行得多,由於前者具有客觀性,輕易把握;而若以後者為依據,則勢必要對人之主觀心理加以考察,顯然較為困難。因此,採取“消極觀念說”作為判定受讓人善意的標準較為科學。
(二)受讓人須通過交易性質的法律行為有償取得財產
善意取是制度旨有實現交易安全,因而,受讓人只有通過交易行為,始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取得財產是否必須有償?西方國家民法多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學者對此意見不一。我以為,善意取得的適用應以受讓人有償取得財產為條件。理由在於;在很多情況下,無償轉讓財產,本身就表明財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正當的,而一個老實的不貪圖便宜的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應當查明財產的來源,假如不經調查即無償受讓財產,很難認其為善意;其次,由於財產是無償接受的,受讓人佔有財產已經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還財產並不會給其造成大的損失,尤其是當該財產在市場上有替換品時。唯有有效的法律行為方能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後果,受到法律保護,根據善意取得理論,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的佔有僅能補正讓與人權源方面的瑕疵,不能補正行為其他方面的瑕疵,倘若交易行為因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等因素而發生,或行為人缺乏相應的行為能力,則受讓人負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善意取得自然無從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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