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構建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幾點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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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構建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幾點意見
Several thoughts on Forming the System
of Procurement through Goodwill

[摘要] 本文通過對善意取得制度產生的背景的剖析,考察了世界主要國家的相關立法規定,結合我國立法的有關規定,提出了在我國進一步確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幾點意見,並明確了確定善意取得的一些標準以司法實踐時參考之用。[關鍵詞] 善意取得 積極觀念說 消極觀念說 意思主義 以手護手 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
一、概念及其產生背景
“善意”一詞最早源於拉丁文bonafides,意為“不知情”,現代民法中的善意即是由此引申而來,是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道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佔有人,在不法將其佔有之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假如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出於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原財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在法律上,對於善意如何確定,各國法律規定並不相同。《日本民法典》第192條明確規定“善意並無過失”時,受讓人方可適用善意取得;《德國民法典》第932條規定:“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動產不屬於讓與人所有者,即為非善意。”在學理上,有“積極觀念說”和“消極觀念說”兩種主張。“積極觀念說”要求受讓人必須有將轉讓人視為所有權人的觀念,即根據讓與人的權利外緣而信賴其有權利實像的熟悉,這樣才能以為是善意。“消極觀念說”則要求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轉讓人為無處分權即可。在我國既不應採用“積極觀念說”,要求第三人確信轉讓人有處分權,從而使第三人實際調查、瞭解轉讓人為真正的權利人,這樣的結果使交易本錢過高。也不宜採用純粹“消極觀念說”,使第三者在進行交易時不負任何留意義務。而應將善意理解為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即按一般人的知識及判定並結合受讓人的專業知識,受讓人在進行交易時仍被要求應盡到足夠的謹慎留意義務。
古羅馬法徹底地貫徹“意思主義”,奉行“任何人不得將大於其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原則。側重對所有權人的保護,即使受讓人為善意,所有人也得對其主張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羅馬法學家把它稱為“人對物最完全的支配權”,所有人得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為任何行為,“ 我發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所以一般以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於日耳曼習慣法上的“以手護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這一原則意指財產的權利人在財產被他人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向侵犯其權利的相對人要求返還或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還,不知情的第三人對財產的受讓佔有,其有轉移所有權的效力。
善意取得作為一項真正切實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國法律體系中佔有一席之地,則是在大規模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得到蓬勃發展,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後的民事立法開始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習慣法到成文法的轉化過程,而進一步得到完善的則是德國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確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明確了善意的判定標準及相關的其他題目。 二、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對特定型別的非正常利益變動做出價值判定,進行利益衡平,是對現實生活中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的衝突進行協調的權宜之計。從本質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所有權人的自由意志為代價,換取了交易安全,為何各國還要爭相完善此項制度呢?必要性主要表現在:
(一)保護交易安全,進步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稱動的安全,它與靜的安全相對應。靜的安全以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為宗旨,力圖保持社會秩序的平和穩定;動的安全則以保護善意無過失的交易者為使命,意在圓滑財產流通,謀求社會的整體效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若沒有善意取得制度維持現成的財產佔有關係,則任何一個進進市場進行交易的民事主體,在購買財產或取得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時,都需要對財產的來源情況進行詳盡確實的調查,以排除轉讓人無權處分的可能,或者在購得財產後還要時時提防會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一方面,這勢必大大增加交易本錢,滯緩交易程序,影響社會經濟效益;另一方面,在很多情況下也不可能,從而阻礙社會交易流轉的正常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