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行為理論與善意取得制度的比對分析-論善意取得制度無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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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物權行為理論一直是理論界爭議頗大的問題,本文擬就學者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主張由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的理論予以反駁,從而得出物權行為理論存在的必要性。
  【論文關鍵詞】物權行為理論;善意取得制度;替代
  一、物權行為理論概述
  一般認為,物權行為理論是德國法學家、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薩維尼通過對古羅馬法的形式主義特徵和中世紀德國普通法學進行充分分析和研究後創制出來的。該理論的最根本道理,是指一項買賣過程應當被分割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買賣契約的訂立,其法律效果僅僅是雙方之間債權關係的建立(即債權的設立),為債權行為;第二階段是標的物所有權的實際轉移(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而為了變動物權,雙方在此階段又進行了一個關於轉讓所有權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意),並在此基礎上,實施交付或者登記行為,由此導致所有權的轉移。雙方關於物權變動的合意(或者這一合意再加上交付或登記),即構成“物權行為”。
  二、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依學界通說,該制度係指動產佔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或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移轉佔有於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佔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即是把原所有權追及效力的鎖鏈切斷,使得善意第三人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財產所有權。
  善意取得制度是社會所有權觀念變動的結果,是一種以犧牲財產“靜的安全”為代價而保護財產“動的安全”的制度架構。適應於社會經濟發展對交易秩序的穩定和財產流轉快捷的價值趨向。因而該制度業已在世界範圍內,被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民事立法所確認。
  三、物權行為理論與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較
  如前所述,物權行為的價值之一是對交易安全的保護,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保護交易安全的制度,這兩種制度存在著較大的重合。一個比較明顯而又爭議頗大的問題是:非物權行為模式下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徹底接替物權行為理論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機能呢?可將二者進行如下比較:
  (一)物權行為理論無因性原則與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區別
  1.兩者的客體不同。前者既可適用於動產,也可適用於不動產(同時還受登記效力之約束),後者一般只適用於動產;
  2.兩者的主觀要件不同。前者對受讓人不苛求必須是善意的,如確屬惡意,可適用不當得利之債來補救。而後者的受讓人主觀上必須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不應知道標的物不屬於讓與人;
  3.兩者的原因條件不同。前者只是基於債權關係,而後者可基於債權關係,也可基於物權關係;
  4.兩者的權利不同。前者的受讓人與第三人讓與時為有權讓與,只有當原因條件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後才是無權讓與。後者的轉讓人是無權讓與。
  5.在某種意義上前者比後者更優越,因它不受“善意”之限,且實踐中往往對善意的認識爭議較多。因為善意只是受讓人受讓財產時的一種心理狀態,所以取證較難,容易使訴訟時間拉長。而採用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可以減輕舉證責任,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也有利於發揮整個社會財富的動態效用,促進經濟發展。
  (二)比較物權行為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適用範圍及效果
  1.二者的設計各有趣旨,解決的是不同問題  物權行為理論以無因性原則為核心,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物權行為是否需要一個原因性的目的規定(“內容無因性”問題),以及物權行為之效力是否取決於義務負擔行為之效力(“外部無因性”)。該理論並沒有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考慮在內,並不是通過對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來體現的,而是以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和意志為追求。善意取得解決的是當權利表徵與實際權利相分離,也即發生無權處分後(而我們在上文檢討物權行為的制度設計時卻從未有提及無權處分的必要)所有權的歸屬問題。該制度從設計上就是以三方當事人為模型的,也即原所有人、作出無權處分的受讓人和信賴受讓人為有權處分人並與之為交易行為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適用使得善意第三人僅依自己對公示的信賴,便能獲得公信力的保護,得以對抗原所有人的追及,確定的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其要維護的是作為社會交易之化身的善意第三人對交易前景的信賴,以保障社會經濟流通之順暢。總之,善意取得制度的`著眼點是第三人的利益,且是在第三人自無權利人處取得佔有後的利益,而這與物權行為關注的交易便捷和私法自治實乃大異其趣。

物權行為理論與善意取得制度的比對分析-論善意取得制度無法取

2.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種情形:  其一,物權行為雖然成立並生效,債權行為卻不成立或歸於無效,從而有可能影響受讓人權利的取得時;其二,物權行為不成立或歸於無效,受讓人不能取得相應的物權時。

對於第一種情形即是物權理論中無因原則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