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證據的質證方式與被告人權利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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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證據的質證方式與被告人權利的保護
摘要
刑事證據見刑事審判的基石;對證據材料的質證是查明案情的關鍵;被告人充分行使質證權可以細分為證據材料獲的得的時間、渠道以及對證人、鑑定人發問等階段,但在現行法律及實際審判中,往往輕視被告人的權利,造成控辨的嚴重失衡。對被告人當庭的控訴、控告的處理也習慣性地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這些都不利於公正審判。為改革這些弊端,首先,應確立證據先知制度,讓被告人、辯護人儘可能早地獲得全部證據,使之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其次,應把證人是否出庭接受詢問的權利完全賦於被告人,改變目前由法庭行使該權利的職權主義審判方式;第三,對被告人當庭的控訴、控告應嚴格依照《憲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的程式來處理,改變目前合議庭越權代辦的現狀。
關鍵詞:證據質證被告人權利
目錄
論文摘要、關鍵詞…………………………………………………………………………Ⅰ
應當確立證據先知制度………………………………………………………………………1
現行制度的弊端………………………………………………………………………………1
解決弊端的設想………………………………………………………………………………4
把證人、鑑定人是否出庭的權利完全賦予被告人…………………………………………4
關於對證人、鑑定人出庭問題的法律規定…………………………………………………4
上述弊端的解決辦法…………………………………………………………………………6
對被告人的當庭控告權應予以保護…………………………………………………………7
讓被告人完全承擔“刑訊逼供”成立的舉證責任違客觀公證……………………………7
檢察官在法庭角色錯位………………………………………………………………………8
對這種控告應由檢察院立案偵查……………………………………………………………8
結束語…………………………………………………………………………………………9
參考文獻……………………………………………………………………………………10


我國《刑法》的目的是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根本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證據則是正確應用法律的基石,它是查明案情的唯一手段,是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據,它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全部過程,是正確定罪量刑的必備前提。基於此,對刑事證據的質證方法以及如何保障被告人權利就顯得尤為重要。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卻存在著大量弊端,受強職權主義及有罪推定傳統思想的影響,在刑事審判中,被告人諸多的合法權利受到剝奪或流於形式而不能實現,從而造成了大量的冤段錯案。現就從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以達到控辨平衡的觀點出發,談一下刑事證據的質證方法與弊端。
一、應當確立證據先知制度
證據先知制度是指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結束後,決定提起公訴時應當將全部證據提供給辯護律師、被告和被害人,以使他們在行使權力時有充分的準備。這一制度有時也被稱為“證據展示制度”、“證據洗洩制度”或“證據公示制度”等,這一制度的確立,有助於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力,特別是辯護人與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進而促使控訴與辯護的平衡,達到查明案情,保障人權的目的。
(一)現行制度的弊端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這些規定看似給了律師很大的權利,但要想達到與公訴人平等對抗還差之甚遠。
1、根據法律的規定,案件在審查起訴時辯護律師就可以調查取證,取證的範圍法律並沒有限制,但此時律師對案件瞭解僅限於犯罪嫌疑人對律師的口述,這些口述是否屬實,此時還無法判斷,從公訴機關獲得的訴訟文書也不能全面反映案情,卷宗中有多少證人證言、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如何供述都不知道。這時讓律師去調查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就象盲人摸象一樣無從下手,在這種渾頓的困境中,刑法第306條這把利劍卻懸在律師的頭上,不定摸錯哪根弦,劍就下來了,我國為此被追訴的律師佔律師犯罪的80%以上。有這樣的風險性存在,律師就該階段的調查取證權實際上就形同虛設。而此時的控方公訴機關,不但得到了全部證據材料,而且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