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商標法律制度的價值抉擇與體制完善(一)

才智咖 人氣:1.14W
中國商標法律制度的價值抉擇與體制完善(一)
中國商標法律制度的價值抉擇與體制完善——中國(深圳)對外貿易中心有限公司搶注商標被撤案  1982年我國商標法的頒佈實施,標誌著我國商標法律制度兩個基本原則即申請在先和分類註冊的確立。但隨之伴生的卻是搶注商標、轉讓牟利的商標掮客行徑屢見報端。但一直到本案的發生,商標搶注行為才真正引起世人的關注與思考。
  一、本案簡介
  自1995年12月開始,中國(深圳)對外貿易中心有限公司先後五次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200多件商標的註冊申請, 這次申請的獨特之處在於該公司大規模地將公眾熟知商標的相同文字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註冊,如“鳳凰”、“長虹”等,同時又將與48家上市公司簡稱(含字號和簡稱的主體部分)相同的文字進行商標註冊。至1998年7月2日,該公司的200多件註冊申請已有156件被核准註冊。該公司隨即明碼標價聯絡商標轉讓事宜,甚至直接向南京熊貓電子公司發函標價轉讓“熊貓”商標。有關當事人大為憤慨,紛紛提出註冊不當申請和異議申請,中國證監會亦表示了強烈不滿。國家商標局經調查研究,最終依據《商標法》27條第1款和《實施細則》25條第1款(5)項的規定, 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為由撤銷了該公司準備有償轉讓的67個註冊商標,至此這起自改革開放以來最大的搶注商標案件終於有了一個“說法”(注:參見聶偉《搶注商標遇“紅燈”》,《經濟日報》1998.7.5第二版。)。
  二、問題提出與本案分析
  但本案的發生與結局都令人深思。深圳外貿公司的行為其實是對我國法律制度的一次公開挑戰,但這也確實暴露了不少商標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處。本案的尷尬之處在於該公司確實打了法律的擦邊球,在其註冊的商標中,除了馳名商標可得到全類別保護外,依照分類註冊和申請優先的原則,其餘註冊均合法律規定。上市公司簡稱依法亦不享有在先權利,因為它既非法定登記的企業法人全稱,也非產品的註冊商標,因此該公司的行為也並未侵權。但該行為確實有違公平競爭與誠實信用原則,另言之,它與法相合,卻與理不容。但這卻是我國商標法選擇了“分類註冊”和“申請在先”的原則時必須包孕的法理衝突的悖論,這其間已經預先體現了立法者通過不同利弊權衡作出的價值取捨。而商標局作出撤銷其打算轉讓牟利的商標註冊的決定體現了對這種鑽法律空子謀利的惡性行為的禁止更甚於不同層次的權利的保護的一種新的法律價值取向,這對已經奠定的商標法律原則的基石將產生怎樣的影響,這正是本文探討的重點。
  為了更好地闡述上述觀點,我們可將商標搶注行為分為四類:一、侵犯他人在先權利,將他人已擁有在先權利的文字、圖案註冊為商標;二、抄襲、複製、摹仿馳名商標,並註冊於其他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三、將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在同種商品或服務專案上搶先申請註冊;四、明知他人的商標已經註冊,並在已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成為公眾熟知商標,但沒有在其餘類別進行註冊,於是在其他類別的商品上以與該商標相同的文字或圖案進行註冊,限制了該商標所有人向其他領域發生的可能性(注:參見姚《商標搶注當吃紅牌》,《中華商標》1998年第3 期7—8頁。)。上述四類行為的共同特徵為主觀上的惡意及客觀上謀取不正當利益。
  前兩類現象法律已作出明文規定,儘管亦存在不完善之處,將在下文述及,後兩類現象則屬於法律控制的空白地點或模糊地帶,也正是本案中人們爭議的焦點。首先來分析一下商標局對“其他不正當手段”的要件分析,一、該公司在短時間內集中大量註冊了與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和上市公司簡稱相同的商標,反映出主觀上具有不正當註冊的惡意;二、在註冊後隨即聯絡有償轉讓,體現出註冊目的不在於應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在於轉讓以牟取不當利益,有違《商標法》的立法精神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將該公司意欲轉讓的商標註冊予以撤銷(注:參見聶偉《搶注商標遇“紅燈”》,《經濟日報》1998.7.5第二版。)。我們注意到商標局在處理這一案件時並沒有分別引證保護馳名商標和企業名稱權的'條款。這一方面是由於前兩類保護的法律並不完善,另一方面亦可看出商標局作為執法者對這種鑽法律空子以謀利行為的強烈否決態度,於是運用了抽象原則和模糊條款所賦予的自由裁量權,甚至保護了本不應受到全類別保護的知名商標,打破了原有法律制度所取捨的利益均衡,似亦有考慮不周之處。同時如果該外貿公司在取得註冊後先使用再轉讓,畢竟商標的使用方式是多樣的(如用於廣告博覽會亦算使用),這時商標局又將作何決定呢?
  如果說商標局的決定打擊了無償佔有被搶注企業的聲譽這一有違誠信原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那麼如本文提到的第三類商標搶注現象又將如何處理呢?應該說將他人已在先使用的並投入大量宣傳廣告費用,且已形成一定聲譽的商標搶先註冊的行為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因為在先使用人將處於不得不買的境地,否則就只有退出市場或另換商標,放棄原本屬於自己的正當權益。但由於“申請優先”的原則,商標法並不保護在先使用的商標權。可是本案卻為了打擊另一種商標搶注行為,保護了本不應享有全類別保護的知名商標,有違“分類申請”的原則。兩種行為的性質都有違誠信原則,但在司法救濟上卻厚此薄彼,是否造成了另一種不公平呢?
  另外,如果深圳外貿公司將大量註冊的知名商標和上市公司簡稱轉讓而自行使用的話,無償利用這些商標和企業已具有的市場信譽和知名度,同時限制了這些企業將來向其他領域發展的可能性,法律對這種“搭便車”的行徑又將作何回答?
  三、現行商標法律制度與商標搶注關係分析
  上述問題的提出是希望引發人們對這一決定更深入的思考。其實商標法在確立“申請在先”和“分類註冊”的同時,就為這種搶注商標藉機牟利的行為提供了可能性。這也是立法者在公平與效率兩種價值間取捨造成的必然結果。應該說“使用在先”是更符合實質正義和個別公正的,但對認定“使用在先”的事實卻需花費爭訟雙方的大量時間金錢,使權利長期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不符合效率原則。“申請在先”原則彌補了上述缺陷,符合市場經濟對法律機制在效率方面的要求,但其不足就在於為商標搶注行徑提供了可乘之機。
  採用分類申請的原則是考慮到了商標資源的有限性和市場的可分割性,沒有理由讓商標所有人在所有市場領域均壟斷這一商標資源,這是對商標專有權的一種限制。因為畢竟商標的目的就在於區分商品的來源,因此如果一個消費者絕不會將熊貓牌電視和熊貓牌奶糖認為均系一家廠商生產的話,那麼同一商標用於不同商品便成為可能。但同時商標又是一種質量和信譽的標幟,這使商標獲得了一種獨立於商品之外的自身的價值,這確實是一種正當的利益,但只有當這種無形資產的價值達到了一定程度時(如達到馳名商標價值的程度),才能上升為法律認可的正當權利而得到法律的保護。尤其像商標這樣的無形資產更是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利,其權利存在與否完全在於法律的確認,即商標權是國家制度供給的產物。因此對這類無形資產的法律確認和法律保護,取決於法律的要件規定和程式要求,因此《商標法》對法律要式行為和程式正義的要求應比其他財產法要求更為嚴格。從而對符合程式規定的商標註冊行為認定為“不正當”更應慎之又慎。
  四、對商標局裁決的利弊分析及對我國商標法律制度的影響
  商標局在本案中的裁決其利有三:1.保護了受損企業品牌、資產和效益的連續性,實現了個體的實體公正;2.打擊了規避法律、不當牟利的不法行為;3.維護了市場的輿論導向和道德秩序。但該決定似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