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宜賓市住房公積金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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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最新宜賓市住房公積金解析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以下簡稱《公積金條例》)和有關法規、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宜賓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公積金,是指根據《公積金條例》規定,由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央、省及外地駐宜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種長期住房儲金。

在職職工是指在前款規定的單位工作,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不含外方及港、澳、臺人員),以及有工作單位但由於學習、病傷產假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

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勤人員和所在單位應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條件的單位應為農民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所有單位均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開設公積金帳戶,按規定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屬職工個人所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權益。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儲存、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宜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在市政府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成員中,市政府負責人和市財政、審計、監察、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日常的會議籌辦和決策事項督辦等工作。

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積金運作實際情況,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和繳存基數的上下限。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和期限。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八條 宜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直屬市政府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管理中心在各區縣設立管理部。管理中心與各區縣管理部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九條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並組織執行,編報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二)編制住房公積金的年度預決算,經市財政部門稽核,提交管委會審議後組織執行。

(三)委託由管委會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指定的商業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協議,按規定支付手續費。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統一核算,指導、監督分支機構的內部核算。

(五)擬訂住房公積金具體管理辦法,經管委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六)審批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個人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的發放,按照管委會審議並批准的比例購買國債。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提出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經市財政部門稽核,報管委會審議並批准後執行。

(九)稽核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申請,報管委會批准後執行。

(十)與職工、單位和受委託銀行定期對帳。

(十一)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明細帳,向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十二)組織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屬機構的業務管理資訊系統,並與上級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管部門聯網,納入全國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資訊系統。

(十三)向管委會和市有關部門報送住房公積金財務報告,經管委會審議通過後定期向社會公佈。

(十四)向市財政部門提出住房公積金呆帳核銷申請,經管委會審議通過後,根據省級財政部門的審批意見辦理呆帳核銷,並報上級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管部門備案。

(十五)承辦市政府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區縣管理部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成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下達的各項工作任務,負責協調縣級各部門工作。

(二)負責本縣(區)住房公積金年度歸集、使用計劃編報。

(三)負責本縣(區)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工作。

(四)記載本縣(區)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轉移、封存等業務。

(五)辦理本縣(區)住房公積金收支管理帳務及銀行存款帳務處理工作。

(六)負責對本縣(區)欠繳住房公積金單位的催繳工作。

(七)負責本縣(區)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及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初審工作。

(八)做好貸款發放後的檢查及逾期貸款催收工作。

(九)按會計制度的要求填制會計憑證、登記帳戶、編制會計報表。

(十)按時彙總、報送會計和統計報表。

第十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開設公積金專戶並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

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

第十一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工商、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助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不得對他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經濟擔保。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繳存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管理中心稽核後,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單位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繳存登記和帳戶設立手續。

第十四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轉移或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辦理職工公積金帳戶設立或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應當載明繳交住房公積金的條款。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辦理職工公積金轉移或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

管理中心應當向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查詢系統,為職工提供對本人公積金帳戶的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在每個月發放職工工資後的5日內辦理當月的住房公積金匯繳手續。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自參加工作的當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新調入的職工,自調入後第一次發放工資的當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機關和事業單位提前退休人員,其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繳納部分由原單位計發至法定退休年齡。

第十八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帳戶設立等手續。

第十九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二十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總額,不超過職工工作所在地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3倍。

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專案計算,即職工工資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市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原則上每年只調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每年的一月或七月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分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一般不低於5%,原則上不高於15%.

一個繳存單位必須執行同一繳存比例併為所有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要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條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稽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未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的,不得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暫時降低繳存比例:

(一)企業因虧損造成欠繳公積金數額較大,且欠繳數額超過年應繳額3倍的。

(二)職工工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可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在一定時期內辦理緩繳:

(一)企業嚴重虧損,並且連續6個月以上欠發職工工資的。

(二)企業因為不能清償債務,由法院強制執行封存其主要財產和帳戶,致使企業無法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第二十五條 單位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或者已辦理繳存手續但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自《公積金條例》施行之日起補繳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照《公積金條例》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為職工補繳。

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應當辦理補繳:

(一)新增加職工或調入職工未按時繳存公積金的。

(二)因故漏繳、少繳或錯提公積金的。

(三)由於其它原因應進行補繳的。

第二十六條 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併、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並、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單位破產的,應當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清償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七條 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辦理變更手續:

(一)職工調入或調出。

(二)職工離退休或出國出境定居。

(三)職工在職期間死亡。

(四)職工中斷或恢復工資關係。

(五)單位合併、分立的。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故中斷工資關係時,繳交公積金關係隨之中斷,其結餘的公積金本息仍保留在職工公積金帳戶內,作封存處理。待工資關係恢復時作啟封處理,繼續繳交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封存和啟封,單位均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職工調動工作的,調入單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後,應向管理中心出具新帳戶證明及個人要求轉帳的申請,經原單位和管理中心核實後,辦理變更登記和帳戶轉移手續;原帳戶已經封存的,可直接辦理轉移手續。調入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原帳戶暫時封存。原工作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和帳戶轉移手續的,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請辦理帳戶轉移手續。

第三十條 管理中心設立託管專戶,職工辭職、下崗等與單位脫離勞動關係的,其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轉入管理中心託管專戶管理。

第三十一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下列規定列支:

(一)行政單位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單位及其職工個人在規定的繳存比例範圍內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免徵個人所得稅。職工實際提取個人帳戶內的住房公積金按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職工存入住房公積金個人專戶所得的利息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提取

第三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內的部分或全部儲存餘額(提取全部儲存餘額包括住房公積金本金及其利息):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裝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房貸款餘額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30%的;

(四)離休、退休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

(六)出國出境定居的;

(七)在職期間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戶口職工,並與所在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

(九)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並被單位開除公職或解除勞動關係的;

(十)男職工年滿50週歲,女職工年滿40週歲,並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

(十一)連續失業兩年(含兩年)以上未再就業的;

(十二)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並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

(十三)職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因重大疾病(醫療費用在25000元以上的)或其他突發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可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用於支付房租、物業專項維修基金、物業服務費等住房消費費用;

(十四)職工調離本市,新單位未建公積金或無法轉入新單位,經原單位申請的。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記憶體儲餘額後,其依法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不受影響。

第三十四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由職工本人先向所在單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積金申請,單位稽核同意後,由職工本人或委託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證、相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審批手續。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申請提取時應提供本人身份證及下列相關證明材料:

(一)購買自住住房的,應提供本人的購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完稅證明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應提供規劃、房管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房屋所有權證。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應提供房地產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

(三)裝修自住住房的,應提供與有資質的裝飾裝修公司簽訂的房屋裝修合同,且未辦理過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其他提取,提取額不超過裝修工程總費用的70%,最高不超過5萬元。

(四)償還個人住房貸款本息的,應提供購房貸款合同和銀行出具的還款憑證等真實有效證明。

償還個人住房貸款本息每年辦理一次。

償還商業銀行住房貸款需提供購房合同。

辦理商業銀行住房貸款時提取了住房公積金用於購房的,在已還本金超過已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後,方可辦理每年提取一次用於償還個人住房貸款。

提取額度不能超過夫妻雙方12個月繳存額之和,不能超過12個月應還款本息之和。

提取之前有逾期貸款的不能提取。當年累計三期以上逾期貸款的兩年內不能辦理提取。

提取住房公積金用於一次性償還住房貸款需在貸款合同執行一年以後辦理。

(五)房租支出超過家庭工資收入30%的,職工可以申請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請提取時,應提供工資收入證明、租賃合同。

(六)職工離休、退休的,申請提取時提供離休證、退休證。

(七)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應提供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或者勞動能力鑑定證明、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八)出國出境定居的,應提供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登出證明、護照及出國有效簽證。

(九)繼承人提取死亡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的,應提供合法的死亡證明、繼承人與死亡職工法定繼承關係的證明,遺囑繼承的還應當提供遺囑。

(十)受遺贈人提取死亡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的,應提供合法的死亡證明、死亡職工的遺囑。

(十一)遺贈撫養人提取被撫養人的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的,應提供合法的死亡證明、遺贈撫養協議。

(十二)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應提供城鄉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非戶主的應提供戶口簿及影印件。

第五章 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由管理中心審批、受委託銀行發放和回收,貸款風險由管理中心承擔。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呆帳核銷按照《四川省住房公積金呆帳核銷管理暫行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高額度和期限: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25萬元,期限最長不超過25年。

管理中心可根據市場變化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擬訂新的標準,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政策性優惠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相關檔次利率水平執行。

第四十條 管理中心受理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償還方式分為按月等額本金償還和按月等額本息償還兩種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選定。

第四十一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時還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所在單位已與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積金繳存關係,累計繳存住房公積金一年以上,申請貸款時已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6個月以上。

(四)購買自住住房,且所購住房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可上市交易的居住房。辦公用房、網點房、單體車庫、商住兩用房不予貸款。

(五)已足額交付所購住房首付款。

(六)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產在不轉移財產佔有權的情況下進行抵押,或以國債、銀行定期存單等管理中心認可的有價證券、住房公積金作為質押,或由管理中心認可的專業擔保機構提供全額擔保。以房產作抵押擔保的,須符合建設部《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借款人應向管理中心直接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及影印件。

(二)婚姻狀況證明原件及影印件。

(三)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原件及影印件。

(四)首付購房款的發票等有效憑據原件及影印件。

(五)有效的抵押、質押或擔保證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三條 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要對借款人的貸款條件和應提供的材料進行認真調查、核實,並對借款人填寫的'《住房公積金個人借款申請表》進行嚴格稽核,確保各種證件、材料真實、合法。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借款人應當依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可按《借款合同》約定提前償還部分貸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

第四十五條 申請組合貸款的借款人必須同時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商業性住房貸款的條件。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和商業性貸款期限相同。

管理中心與受委託銀行應通過合同約定各自按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商業性住房貸款的組合比例分擔相應的風險。

住房公積金和商業性住房組合貸款的借款人,在償還住房貸款期間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優先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四十六條 受委託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發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貸款。

第六章 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和增值收益分配

第四十七條 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財政部門稽核,並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管理中心購買國債只能在商業銀行櫃檯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並持有到期,不得從事國債回購或委託理財業務,嚴禁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等擔保業務。

第四十八條 管理中心應嚴格按國家有關法規進行財務會計核算。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按財政部《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按規定比例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

(二)經財政部門核定的管理機構管理費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設補充資金。

第四十九條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管理中心按預算管理規定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經市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第七章 監督

第五十條 市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每年對管理中心或選擇1—2個管理中心分支機構,進行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增值收益、費用開支及發放貸款等情況的專項檢查,並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告。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稽核後,提交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佈。

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五十二條 管理中心和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的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登出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五十三條 管理中心有權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其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將檢查結果在當地信用資訊系統進行提示。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資訊,不得拒絕。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資訊保密。

第五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業務資料。

受委託銀行承辦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應當接受管理中心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五十五條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儲存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複核。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五十六條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七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依據《公積金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據《公積金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管理中心或者有關部門查處後,將其違法資訊錄入信用資訊系統,作為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六十條 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經濟擔保的,對主要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

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管理中心負責解釋。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配套辦法、規定及實施細則,市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監督管理辦法,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