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債法總則在民法典的設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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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是否應設立債法總則?侵權行為法是否應從債法體系中分立出去?這是當前民法典編纂所討論的重大問題之一。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談債法總則在民法典的設立問題的論文範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談債法總則在民法典的設立問題

摘要:民法典編纂是我國法制開展歷程中的大事,而債法制度是民法制度中的中心。在債法編中應設立債法總則,這樣的立法體例是大陸法國度的通行做法,有利於推進民法的體系化,完成債法制度外部的協調,亦有助於促進債法分論的開展。在債法總則的制定程序中,要留意其篇幅及內容的合理設定,協調好與合同法等民法制度的關係。債法總則應次要涵蓋債的型別、效能、轉移、消滅等外容,從而完成本身關於債務制度的總括性作用。

關鍵詞:民法典編纂;債法;債法總則

民法典的編纂是我國法制程序中的一件大事,民法典的制定契合我國本身的成文法傳統,也是完善市場經濟法制體系和完成依法治國的重要標誌,如謝懷栻先生所說的:“民法典較之刑法、訴訟法等更可以代表一個民族的文明高度,是法制文明開展的頂峰。”而在眾多的民法制度當中,債法制度可以說是其中的中心區域性,其集中反映了民法調整對等主體間人身關係和財富關係的特點,表現出民法的根本準繩。並且,隨著古代民法從“以一切為中心”到“以應用為中心”的理念的轉變,以調整靜態民事法律關係為根本功用的債法的價值更是日益凸顯。在大陸法系中,債作為特定人之間的懇求權關係,包括了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諸多內容。債法總則,是指在各種債的根底上籠統出的能適用於各種詳細債的普通標準體系或共同標準體系,通常包括債的標的、債的效能、債的保全以及債的轉移和消滅等外容。各國制定民法典時,往往將債的總則或稱通則作為統領整個債法制度的普通規則,之後才對債法中的詳細組成內容停止規則,這樣的編排方式有助於增加債法在內容上的反覆性,便於債法規則的適用,加強民法制度的體系性。

一、債法總則設立的必要性剖析

在我國民法典的制定程序中,就能否有必要設立債法總則的成績,學界不斷存在爭議,我國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在第三編和第八編中辨別規則了“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但並沒有規則獨自的“債法總則”。而只是在第一編第六章的“民事權益”中規則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債務,相關條文指出:“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則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債的關係。這種法律編纂方式遭到了學術界的質疑和批判,在眾多知名學者所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的債法編中,大都將債法總則獨自列為一章。我們以為,基於民法典編纂體系性、完好性的需求,應在債法編中明白設定債法總則區域性,詳細理由可從如下幾方面展開闡述。

(1)促進民法制度的體系化民法典編纂的作用即在於促使眾多紛繁的民法規則體系化,完成整個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好有序,在實體法上的詳細表現便是法律條文的連線性和一致性。首先,債法總則的設立可以使得債務制度愈加完好,完成與其它民事法律制度的良好銜接。依照著名民法學者王澤鑑先生的觀念,債的關係是法學範疇中最複雜的關係,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中心。債法總則編的設立具有宣示性作用,可以凸顯出債務的重要位置,使民法典的構造完好、合理。其次,債法總則的設立有助於完成民事權益制度的樹立,和債務構成對應關係的是物權,兩種權益正是古代民事權益制度的根底,假如只寫入物權編而無債務編,則會使民事權益制度的體系顯得完整不全。物權調整的是靜態的財富關係,債務則努力於維護財富的靜態流轉,假如沒有債務制度的保證作用,物權也難以真正發揚效能,再次,許多其他的民法制度也觸及債務及債權關係的調整,如主體制度中的無限責任是以債權關係為根底的,由此可見,債法總則是不能短少的。

(2)完成債務制度外部的協調分歧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景象的發生,以及締約過失責任的呈現,都使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出現出互相浸透的趨向,同時也發生出一些不能由上述兩種法律制度調整的範疇,要處理這些成績,就需求債法總則制度的樹立和完善。債法總則的功用是不能由合同法總則取代的,它們之間存在嚴重區別,不能互相混雜。債法總則更為籠統,能概括各種債,並為方式不同的債提供普通性的規則,它的根本規則關於合同法都是適用的。並且,債法總則可以防止規則之間的牴觸,它的設立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債的方式都能在債務制度中失掉反映而不致脫漏,並可確立適用於這些債的關係的普通規則。總體上,債的發作緣由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合同商定,其同時遭到合同法總則和債法總則的標準;二是法律規則,即基於法律明文規則而發生的`債,包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責任及其它債的型別,這些債的方式都可以適用債法的普通規則。假如關於各種債的制度採取複雜的彙編方式而沒有總則制度的引領,那麼外部牴觸就難以防止,因而,債法總則的體系化功用不可替代。

(3)對債法分論起到補充和開展作用債法總論和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相比擬,是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係,債法總論具有更高的籠統性和概括性。在法律適用的程序中,詳細的債務糾紛應優先適用合同法或侵權責任法的規則,假如遇到兩種規則不可以適用的範疇,則可以徵引債法總則的標準。從立法的角度看,我國現有的《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曾經有了較為完好的的內容和體系,因而。債法分論區域性不必完全重新設計,而將合同和侵權責任以外的有關債的內容,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雙方許諾等,規則在債務總則之中,可以起到補償債法分論區域性的缺乏的作用。此外,從促進債法開展的角度思索,我們也該當規則債法總則。現行法律相較於不時變化的社會生活實踐難免有著一定的滯後性,尤其在古代社會,隨著市場經濟的開展和經濟全球化的推進,各種買賣方式層出不窮,少量的新的債的方式也會呈現,假如設立了債務總則,就可以經過籠統的條款來應對社會生活,從而使新呈現的債的方式得以進入債法標準的範圍。促進法律制度的順應性。

二、債法總則立法的根本準繩

民法典的編纂是對一個國度的生活方式及買賣習氣的總結,是一國法律文明最深入的反映,民法的法典化要契合我國國情及立法理論,我國的民事立法深受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潘德克頓式法典編纂體系的影響,習氣於對法律概念停止零碎的籠統和總結。債的概念是對社會生活的高度籠統和精確概括,是民法實際開展的重要效果,因而,我國的民法典編纂應注重儲存相關的法學概念、規則及準繩。而另一方面,我們也應看到,任何立法形式都是開展變化的,我國在自創大陸法系傳統的債法編纂形式的同時,又不能完全照搬。就債法體系而言,它自身是整個民法制度中開展最為迅速的區域性,無論是合同、侵權還是其他債務制度,都在不時變化之中。因而,我國的民法典在引入債法體系,設立債法總則的時分,應結合我國實踐,在編排及內容設計上應表現如下幾方面的準繩:

(1)債法總則之內容應具有較高水平的籠統性債法總則是對整個債法制度的普通性規則,其篇幅不宜過大,應過度減少傳統債務的內容,我國債法總則內容的設定,應將本屬於合同法總則的內容迴歸合同法,將只適用於侵權法的內容歸於侵權法。傳統的大陸法系立法形式往往採用大債法形式,以《德國民法典》為例,其債法總則內容龐雜,債的關係的內容包括了不少其他型別的民事關係,有很多其實並非債的總論所應包括,這樣的立法方式並不一定契合債法總則的應有相貌。我國在制定民法典時,並非要刻意追求債法總則在方式上的完好性,不能用債法總則完全替代合同法總則,關鍵在於確定債的概念、債的效能、分類和消滅等事由,使債法總則可以無效順應於各類債務關係,真正發揚其總括性功用。

(2)協調債法總則與民法總則的關係債法總則的設立應留意理順其與民法總則的關係,這尤其表如今意思表示制度的佈置方面。有一些學說以為,民法總則的一些內容,如意思表示,該當放在債法總則之中規則,區域性國度在債務編中規則意思表示的立法例項確實存在,但這樣的方式並不完全妥當,意思表示自身是法律行為的中心要素,假如將意思表示規則在債法總則中,會與民法總則對法律行為的規則發生一定的牴觸,並且,意思表示具有總括性意義,並非債法制度的獨有內容,其適用範圍掩蓋了物權法、婚姻家庭法、承繼法等各個民法範疇。假如意思表示被置於債法總則中,則其他民法範疇將無法間接適用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則,這不利於堅持整個民法制度的體系化。

(3)注重堅持合同法體系的完好性《合同法》在我國曾經公佈和實施多年,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我國《合同法》的內容非常詳細,該法的總則區域性已成較完好體系,因而,在我國債法總則的構建程序中,對合同法總則區域性不易做出過大水平的變卦,總體上堅持其原有的制度和準繩,以堅持法律的波動性。同時,堅持合同法體系的完好性的緣由也在於,合同法自身有著本人特定的調整物件,其總則區域性具有不同於其他債務關係的共同的肉體和價值,上述特徵決議了合同法可以在民法典外部堅持絕對獨立的體系。同時,堅持合同法體系的完好性是合同法本身開展的要求,世界經濟一體化和市場買賣規模的擴充套件發生了完成買賣規則一致的需求,並促進了大陸法和英美法在合同法範疇的互相交融與自創,在此根底上,合同法的內容會愈加豐厚,體系範圍還會擴充套件,其自成體系的趨向也會愈創造顯,這一景象從《國際商事合同規則》及《結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條約》等國際條約中可以失掉印證。

三、債法總則的內容設定

債法總則的內容取決於其發揚的作用,債法總則在債務制度中次要作用表現為整合債法體系、標準債法的共通性規則,因而,真正的債法總則體系,無需八面玲瓏,但應包括以下幾類不可短少之內容:

(1)債的概念債的概念具有高度的籠統性,根據我國《民法通則》84條的規則,債是指依照合同的商定或法律規則,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特定的權益和義務關係。這一定義根本概括了債發生的次要緣由,但存在著不完好性,沒有能涵蓋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行為發生債的情形。在理想中,合同的商定並非債的發生的獨一緣由,雙方法律行為等亦可惹起債的發生。因而,將“按照合同的商定”改為“因法律行為而發作”更為適宜,能較為片面地概括債的發生的緣由。

(2)債的發作緣由及次要型別我國法學界的通說以為,債的發作的最次要緣由包括四種:合同、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而關於代理權的授予,絕大所數學者以為其應被放置在雙方或單方法律行為中,而不應作為一種獨立的債的發生緣由。此外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則,締約過失也可以成為債的發生緣由,理論中一些擔當行為也可發生債,因而,債的發作緣由可以概括為:合同、侵權、締約過失、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和雙方許諾。當然,債法制度自身是一個開放的體系,隨著社會經濟的開展變化,一些新呈現的債的發作緣由也能夠被列入債法總則中。

(3)債的效能債務具有絕對性,是指債的效能發作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債的一方當事人只得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懇求,而不能向第三方主張權益。債的絕對性與物權的相對性絕對應,是債法制度的根本準繩。債的絕對性實踐上確立了債的效能,可以適用於各個型別的債。因而應該作為債法總則的內容。

(4)債的轉移債的轉移少數狀況下發作在合同債務中,讓與經過原債務人和新債務人之間的合同發生,在侵權損害賠償中,加害人和受益人之間可依據合意訂立一個有關損害賠償的合同,假如發作轉移,實踐上也是合同債務的讓與。此外,某些情形下能夠發作合同之外的轉讓,例如,財富保險關係中,法律不由止當事人轉讓其損害賠償懇求權,正由於如此,債的轉移規則可以適用於大少數債務讓與的關係。

(5)債的消滅債的消滅事由次要包括免除、實行、混淆、抵消、提存等。這些規則同時適用於合同法和其他債的型別。總則區域性對債的消滅的事由的規則不會對合同法對合同消滅的事由的另行規則發生阻礙。兩者之間是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係。此外,關於一些有關債的特殊的事由,如債的更新等,合適由合同法加以規則。

四、結語

債法總則的設立是完成民事法律制度體系化的殊途同歸,在我國制定民法典債法編的程序中,應在自創傳統的民法編纂形式的同時,結合我國實踐,尤其是《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範疇的立法經歷,綜合思索各種債的關係的個性和差別,更好地完成債法總則的綱領性作用。

[參考文獻]

[1]謝懷栻.大陸法系國度民法典研討[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

[2]王利明.民法典體系研討(第二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

[3]趙曉耕主編.新中國民法典起草歷程回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張紅.民法典債法體系之建構———兼論我國將來民法典債法構造之設計[J].私法研討,2010(1).

[5]柳經緯.我國民法典應設立債法總則的幾個成績[J].中國法學,2007(4).

[6]王利明.論債法總則與合同法總則的關係[J].廣東社會迷信,2014(5).

[7]劉長秋.論我國民法典中債法總則的設立及其佈置[J].天津法學,2012(3).

[8]王全.債法總則的功用與體系剖析[J].重慶科技學院學報(社會迷信版),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