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民法與商法論商法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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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與民事同樣屬於私的範疇,但是兩者的價值取向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性,如何比較民法與商法論商法的獨立性?

談民法與商法論商法的獨立性

一、商事與民事的聯絡與區別

(一)商事與民事的聯絡

商事,顧名思義,是指商業上的事務,商業應當包括現代社會出現的一切與交易、服務、生產等領域相關的經濟活動,其中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交換和流通,也應當包括當代社會中出現的大量的服務、生產類的經濟活動。其涵蓋的範圍已經遠遠超過了傳統的所謂以直接媒介財貨交易的行為為核心的行為體系,而是以企業的組織、經營行為為核心的組織與行為的綜合性體系結構。因而,其標的已經從傳統的動產和有形財產,而發展為如今的不動產、無形財產、票據、有價證券、智慧財產權等等,都可以成為商的標的;其行為已經從買賣、代理、票據、運輸、保險、海商等,發展為如今的諸如信託、證券交易、融資租賃、智慧財產權貿易等,都不同程度地可以成為商業行為的一個部分;其主體已經從自然人為主,發展為除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而且,企業已成為最主要的商主體。此外,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許多新興行業資訊產業與其他高新技術產業,都將不斷地加入到商的範疇,從而使商的領域不斷延伸,生物的基因、網際網路上的資訊、技術等都可以成為商的標的。所以說,商事的範疇絕不是固定的和封閉的,其必將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發展,發展性和超前性應該是商事範疇的最基本的特徵。民事,顧名思義,即指民間的或市民的事務,其內涵應當包括民間的或市民的一般性的、普遍的事務,它是以人為核心的事務。

(二)商事與民事的區別

1 價值取向不同

商事與民事同樣屬於私的範疇,但是兩者的價值取向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性。其最具代表性的差異表現在,民事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公平、和諧,即公平優先兼顧效益與其他;而商事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優先兼顧公平與其他。換句話說,商事活動追求的是經濟效益,而民事活動追求的則是一種平等、和諧。也就是說,民事活動追求靜態的和諧,而商事活動則追求的是動態的獲取,商事與民事價值取向上的差異,既說明商事與民事具有不同的目的和追求,更說明商事與民事具有不同的作用與存在價值。

2 後果不同

由於民事活動追求靜態的和諧,而商事活動則追求的是動態的獲取,因此,商事活動的手段則很可能導致不和諧的因素,甚至會引發糾紛和矛盾,但這並不是說民事活動就不產生糾紛和矛盾,而是說商事活動產生糾紛和矛盾可能性要大於民事活動,因為,商事活動追求利益的本性,決定了其採取的手段可能要比民事活動來的更激烈。因而,二者所發生的後果就可能不一樣。

二、商法與民法的聯絡與區別

(一)商法與民法的聯絡

國內外法學界一般認為,民法乃調整商品經濟一般關係的法律,對商品經濟關係的調整提供了一般規則,但其也只是提供了一般規則。對於主要表現為商事法律關係的市場經濟關係中的複雜形態,則必須依賴於商法調整,由商法提供具體規則或特殊規則。商法與民法之間的聯絡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 民法與商法同屬私法範疇,乃調整民商事行為的法律。

如前所述,民事與商事二者同屬人們私的事務,且相互依存。因而,它們在法律調整中形成的法律關係,人們習慣性地將其聯絡在一起,合稱為民商事法律關係或民商事關係。只不過,民法作為私法領域之一般法或基本法,屬於抽象化的法律表現;而商法作為私法領域就特殊的商事法律關係作出具體或特殊規定的特別法,屬於具體化的法律表現,因而其行為性質存在著一定的區別。但是,廣義的法律行為則必須依賴於民法與商法的共同調整,缺少了民法,商事法律行為的調整將缺少一般規則:缺少了商法,屬於一般規定的民法將對特殊的或具體商事交易中的法律行為即商行為無能為力。因此,民商事法律行為的調整需要民法與商法的密切配合,二者同樣是一種相互依存的關係。

2 民法的主體制度可以作為對於商品經濟活動主體資格的一般性規定。

任何個人和經濟組織,不管是否從事營利性經濟活動,其法律地位的最終確定都是由民法上的主體制度來完成的。商法上的主體制度即商主體制度實際上只不過是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化而已,或者乃民事主體特殊型別的特殊制度設計。具體到具體的商主體型別,如公司制度無非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種最典型形式,合夥企業制度無非民法中合夥制度的典型或高階形態而已。

3 民法的物權制度和債權制度是對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正常條件和關於流通領域中的商品交換活動的一般規定。商法中的物權制度和債權制度則是對商事交易中物權制度作出的補充規定,其適用必須以民法物權制度和債權制度為前提。

(二)商法與民法的區別

1 立法價值取向不同。

價值取向主要涉及價值界定、價值判斷和價值選擇等問題。如前所述,民事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公平、和諧,即公平優先兼顧效益與其他;而商事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優先兼顧公平與其他。

2 主體範圍不同。

民事主體具有適用主體廣泛性的特點,可以適用於一切社會公眾。商法則具有適用主體限定性的特點,僅適用於商主體。當某一主體經過辦理相關手續成為或成立商主體後,因其營利性營業行為的要求,其法律關係已不能為民法所完全調整;相反,由於商法乃基於商主體及商行為的特性而制定,因而也不能調整一般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

3 法律責任制度不同。

民法一般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商法除過錯責任原則外,還大量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且其法律責任較為嚴格,如對於民事債務,一般不承擔刑事責任:對於商事債務,其情節嚴重者還往往要承擔刑事責任。

三、結論

從上述分析中我們至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商法是相對地獨立於民法的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商法有著屬於自己的、不同於民法的立法價值取向、調整物件、主體範圍、性質與特徵,因此,它與民法雖同屬於私法領域,但其自身卻具有獨特的法律調整物件,營剝性主體即商主體在市場交易過程中所發生的商事法律關係,因商,它完全有資格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但是,鑑於民法與商法又有著諸如同屬私法範疇r民法的主體制度可以作為對於商品經濟活動主體資格的一般性規定,商法中的許多制度是以民法制度為前提設立的等共通性,因此,在獨立於民法之前還應當加上一個相對二字,這裡的相對有比較的意思,也就是說,這僅僅是相對於民法而言,而不包括與其他部門法相比。但對這個相對還要做限制性解釋,那就是:這裡不存在一個誰吃掉誰、誰屬於誰的問題,更不存在所謂誰可以代替誰的問題。在今天的市場經濟社會中,民法與商法應該在共同依存、共同發展的前提下,在立法和實踐中各自應具有各自的獨立性,尤其是在立法中,其應當有著獨立的法律體系,其中包括獨立的規則體系、獨立的.適用範圍、獨立的責任體系和獨立的理論框架,那種認為商法不能獨立存在,而應當依附於某一個或幾個法律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這顯然是受到了計劃經濟時代輕商思想的影響,既不論文聯盟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更容易回到過去輕商的老路上去。持商法不能獨立的觀點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認為民法與商法有著一些共通的法律制度和原則。但是,也應當看到,在這些通的制度和原則背後,商法其所特有的諸如促進交易便捷原則、商主體法定原則等,卻又是民法所不具備的。商法的發展與商業的發達有著密切的關係。一個國家的強盛與否,與其商業的發達程度是密不可分的。這可以從世界歷史上各大國崛起的歷程中得到註腳。而商業的繁榮與發達既要依靠國家的經濟政策,更需要完備的法律體系的促進和保護。而在這法律體系中,僅有以對社會經濟活動的權利體系進行靜態形式的確認的民法是遠遠不夠的,能夠迅速反映和調整營利性主體即商主體在市場交易過程中所發生的商事法律關係的商法,則是促使社會經濟發展,保護商主體的利益及其商行為的基本法律體系,也是商法義不容辭的神聖職責。但是,為了稱呼上的方便和尊重傳統的習慣,在稱呼上仍然可以以民商法共稱,因為它們畢竟有著一些共通的地方。只是在立法和實踐中應當將它們視為一個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來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