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司法獨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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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是一個博大而精深的論題,國內外學者對此有過許多的探討與研究。司法獨立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要求,也是我國司法改革的中心環節,其理念的培植與制度的構建意義重大。本文以彭宇案和許雲鶴案為引,有針對性地論述司法獨立的內涵、司法獨立與媒體監督之間的關係以及判決的社會效果等問題,試給抽象的司法獨立勾勒出一個較為具體的輪廓。

淺談司法獨立論文

彭宇案發生在2007年,因一方起訴被撞要求賠償、另一方卻辯稱是做好事而曾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一審判決認定徐老太系與彭宇相撞後受傷,但雙方在本次事故中均不具有過錯,依據公平原則判令彭宇給付徐老太4.5萬餘元。一審判決作出後,雙方均不服,都提出了上訴,該案最後以雙方達成庭前和解協議告終。至此,該案對雙方當事人而言已經結束,但該案在社會上的影響一直未消,一些地方出現老人摔倒無人攙扶等現象,也屢被歸咎為該案的影響。

2012 年1月16日,《瞭望》新聞週刊登出了題為《彭宇案不應被誤讀》的文章,南京市政法委書記接受了該刊獨家專訪,指出輿論和公眾認知的彭宇案並非事實真相,並綜合當事人陳述和法庭調查詳細介紹了該案的基本事實;三天後的1月19日,天津一中院二審公開宣判許雲鶴案,認定王老太的腿傷系許雲鶴的駕車行為所導致,判決駁回許雲鶴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一些媒體也是以贊同判決結果的口吻來報道的,認為“是時候撤走‘道德滑坡’的標簽了”。

一、司法獨立與法律真實

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司法獨立,除前述憲法確立的機構與許可權的獨立外,還應包括另一層面的內涵,即推理模式與程式的獨特。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式和原則把待決案件事實置於法律規範構成要件之下的活動。其具有三方面的特徵:一是以嚴謹的邏輯性體現形式正義的要求;二是以嚴格的程式性保障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三是以價值的中立性抵禦各種非法律因素的'侵擾。① 在面對具體案件時,這一層面的司法獨立更具實質性意義,使法官能夠有效抵禦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當滲入,尋求法律視野下的真實。

彭宇案和許雲鶴案,本是極普通的民事案件,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在訴訟中,對於一個問題,一方言“是”、另一方稱“非”的情況很常見,而法官的任務,就是通過對證據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審查,在一定證據認定的基礎上,確定支援哪一方的主張。無論是彭宇案還是許雲鶴案,本質上並不複雜,關鍵即是判斷彭宇是否與徐老太相撞、許雲鶴的車是否撞到了王老太。這樣的判斷對法官而言很平常,只不過目擊證人、監控錄影等直接證據的缺乏增加了判斷的困難程度。在此情況下,最高院民訴證據規定第73條確立了證明的高度蓋然性標準,科學的訴訟證明要求應當是法律真實而非客觀真實。彭宇案有一重要證據,即事發當日城中派出所接處警的詢問筆錄,在該筆錄中雙方均表示與對方發生了碰撞,更詳細地說明了各自在碰撞時的形態、動作、感受,且能相互印證。問題是該筆錄原件在一審時無法找到,僅有原告兒子拍攝的筆錄照片及警官的證詞。在此基礎上,法官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及雙方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言行表現所作的推理,也並不真如有些媒體所宣揚的那般荒誕。

二、司法獨立與媒體監督

司法權是公權力的一種,自然需要監督,媒體是監督司法審判的外部力量。媒體監督由新聞媒體來實施,其法律上的主體是新聞媒體,本質意義上的主體卻是人民群眾。②司法獨立與媒體監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對立,兩者的出發點都是要實現司法程式和實體的公正。媒體監督的必要性不言而喻,但我國媒體監督起步較晚,新聞立法缺乏,一些自律不夠的媒體,或片面追求轟動效應、報道不符合事實,或作出“媒體審判”,對公眾產生先入為主的影響。如此等等,都嚴重干擾了司法獨立。

如前所述,彭宇案和許雲鶴案,首先都是事實判斷問題,即彭宇是否與徐老太相撞、許雲鶴的車是否撞到了王老太。然而許多媒體在該事實未查清之前,早已開始了大篇幅的道德評價,抓住的無非是“做好事反被訛”的新聞點。《瞭望》新聞週刊中提到了一個情況,彭宇在第二次開庭與第三次開庭之間,曾主動打電話給一位網站論壇版主,表示自己因做好事被誣告,將一個老太扶起後反被起訴,希望媒體關注此事。該版主立即用簡訊將這一情況通報給南京十多家媒體和網站記者。彭宇隨後向鼓樓區法院提出准許新聞記者採訪庭審的申請。如此情況下介入的媒體監督,也由於媒體自身的特點,使其很難保持應有的中立與理性。而之後事態的發展,應該也是極大地超出了彭宇的預估,所以才會有和解協議中的保密條款。

媒體實該保有必要的自律與審慎,須知因新聞內容廣泛傳播的特徵,媒體報道所造成的影響往往是不可逆的。不實報道給相關當事人造成的傷害,不是事後一紙道歉宣告就能消除的。雖然本人傾向於相信《瞭望》新聞週刊報道的內容更接近於實際情況,也覺得一些媒體以贊同二審判決的口吻來報道許雲鶴案並無太大不妥,但於媒體本身而言,這難免有自掌嘴巴之感。相較於先前的輿論導向,這不得不說又是新的新聞點。媒體在發揮監督作用之前,應先保持自身的獨立,具備該有的職業道德與職業素養,防止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跟著司法判決人云亦云,做簡單的傳聲筒。

三、司法獨立與判決的社會效果

司法獨立,要求運用特定的推理模式與程式嚴格依法審判,強調的是判決的法律效果。而判決的社會效果,主要指社會大眾對判決內容的認識和接受程度,以及對其以後行為可能產生的影響。“要講求社會效果”最先在審理新型別民事案件中被提出,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司法政策經歷了從提出到內容不斷擴充、適用範圍不斷擴大的過程,演變為現在的能動司法理念。該變遷,反映了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法律職業化與大眾化之間的衝突與趨同。③彭宇案與許雲鶴案的判決結果與當時的輿論導向不同,似乎罔顧判決的社會效果,但本人認為,此兩案的判決,在體現司法獨立的同時,實質上較好地兼顧了社會效果。

法律職業思維與大眾思維的差異,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統一的原因之一。在此情況下,增強判決書的說理就顯得十分必要。無論是彭宇案還是許雲鶴案,其判決書中的說理都是極為詳盡的。雖然有些內容備受批判,但或許就是在激烈的爭論中一些東西得以明晰,社會公眾逐漸形成了自己的判斷。暫且不論那些受詬病的部分,本人認為,彭宇案和許雲鶴案的判決書中都有較典型地體現兼顧社會效果理念的地方。首先是彭宇案中公平原則的適用,在該案中法官認定的是彭宇與徐老太相撞而非彭宇將徐老太撞倒,就適用公平原則法官進行了詳細的論述,並最終得出“根據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補償原告損失的40%較為適宜”的結論。在許雲鶴案中,確認的原告的損失數額為 110840.12元,而最終許雲鶴須賠償的數額為108606.34元,乍看之下,許雲鶴承擔了幾乎全部的責任。但事實上並非如此,許雲鶴被判承擔的責任比例為40%,對應的數額為1489.18元,其餘107117.16元本應由交強險負擔,但因許雲鶴交強險期滿忘記及時繳納而由其個人賠償。在輿論本就有些偏激的情況下,判決書中有關交強險部分的法律規定說明就顯得較為必要,會對一些社會公眾的認識產生衝擊,影響其今後的行為。

四、結語

撇開對案件真相的探究,其實彭宇案和許雲鶴案的判決結果使此兩案回覆到了最簡單的狀態,若真要上升到人性的高度,“人身損害賠償”遠比“做好事反被訛” 讓人容易接受。彭宇案之前,老人摔倒了無人扶的情況就存在;彭宇案之後,有小悅悅事件,但也有最美媽媽。在面對具體的案件時,司法審判真的無需揹負太多,遵循自身的模式與程式就足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