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司法獨立的精神實質及價值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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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原則是西方國家在反對封建獨裁和對抗王權的過程中確立起來的一項憲法性規範,它以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作為基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執行的內在邏輯要求,“含有完善調整的公道技術成分”。(1)經過二百多年的實踐,司法獨立原則不僅被實行“三權分立”制度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所推崇,也為主義國家普遍認同,並演變成為國家的一項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則。

論司法獨立的精神實質及價值定位

在我國,對司法獨立的熟悉,經歷了一個不斷反覆的過程。近年來,隨著司法制度改革的深進,法學界對於司法獨立的取得了實質性進展,逐漸形成了司法獨立是社會主義法治基本原則的共叫。但是,現行立法有關“獨立審判”的相應規定尚欠具體和完備;學術界對於司法獨立的內在精神實質與價值定位的理解還很不明確,以致對司法獨立原則的基本內涵及其制度保障等具體的熟悉存在較大分歧。因此,有必要對司法獨立的相關理論題目作深進研究,以正確把握司法獨立的精神實質並對其價值進行正確定位。筆者不揣淺陋,就此發表幾點拙見。

一、司法職能和特點

正確把握司法獨立的精神實質,應當從司法職能和特點進手。在理論上,對“司法”一詞的界定,向來眾說紛紜、莫衷一是。通常的觀點以為,司法是一個與立法、行政相對應的概念,是指國家司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具體法律,審判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及違憲案件的專門活動。在我國,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本文在特定意義上也是傳統意義上使用“司法”一詞,即把司法的主體限定為法院。

司法是國家的一項古老的職能。從的角度來看,可以說有法律就有司法,沒有司法就沒有法律。在古代社會,司法具有明顯的社會自治性色彩,它一般是由共同體首領主持,或者由地方主座兼理(或至少把握最後決定權),並且都是在社會共同體成員廣泛參與下進行的。後來,隨著社會的發展,司法才逐漸變成由專職職員組成的國家專門機構從事的審判活動。現代國家的司法制度普遍儲存的陪審制度,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本身原有的社會參與特徵。

司法是一個處於不斷髮展中的概念。有的學者以為,現代意義的司法是一個以法院審判為核心,包括基本功能與法院相同的仲裁、調解、行政裁判、司法審查、國際審判等解決糾紛機制在內的一個開放性的體系。(2)司法的構成要素,一般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爭議雙方當事人、居間裁判者、法律規則、糾紛事實、交涉過程和裁決。其中爭議雙方當事人與居間裁判者所構成的“三邊關係”,可以說是司法區別於立法、行政和遵法等現象最為典型的特徵。“從起源上講,所有司法正是那些有了糾紛確當事人尋找一個雙方均能接受的第三方來根據是非曲直而加以裁判;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的要求。”(3)我們長期以來習慣於以階級的,從社會形態角度對司法現象和司法職能進行考察和研究,誇大司法作為***手段的作用,以為司法的基本職能就是為階級統治服務。這一傳統的法學觀念,不能正確反映司法在社會公共生活中的重要功能作用及其法律調整,不利於建立體現***要求的有效執行的司法機制。

從司法的起源、演變及其構成要素進手,可以將司法職能概括為:解紛止爭,維護和恢復秩序,實現公平正義。而司法本身所具有的特徵,可概括為五個方面:1、司法的本質是居中裁判;2、司法是被動性的活動,先有糾紛和告訴,才啟動司法機制;3、司法必須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式;4、司法是判定性活動,它依據既定法律規則,明斷是非曲直;5、司法決定是終極性的,對爭真個解決具有最高的權威。

二、司法獨立的精神實質

司法的職能、本質和特徵,決定司法必須獨立。司法獨立作為一項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則,是在十八世紀資產階級取得勝利以後確立起來的,它淵源於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理論。

在奴隸制和封建制國家中,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合而為一,由君主獨攬。國家權力的高度集中,必然導致獨裁統治。對此,孟德斯鳩曾經有過精闢的論述。他尖銳地指出:假如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假如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假如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氣力。孟德斯鳩提出權力分立學說的目的是為了對權力進行制約。他以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輕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4)要防止權力濫用,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司法獨立固然是以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為理論基礎,但它作為一項現代國家的重要制度得以在世界各國廣泛確立,是社會發展和國家制度演變的必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