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法與商法的理性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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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法為商法之母源。民法確立並保障一般人格,而商法確立並保障特殊人格。民法與商法的形式理性都表現為法典之纂制。民法的價值理性在於對人的終極關懷,商法的價值理性在於追求對人格快樂之倡揚。

論民法與商法的理性品格

關鍵詞:民法;商法;形式理性;價值理性

一、民法、商法的誕生與人格的確立

在民法史上,學說觀點幾乎無一例外地認為,民法濫觴於羅馬法。古羅馬時代,羅馬法將實體法與程式法之內容一併規定,於是便有了人法、物法與訴訟法的混體法誕生,從而也形成了羅馬法的整體架構。或許優士丁尼等不曾料到,他們所致力的羅馬法制度建構會在世界民法史上產生開天闢地的效果。羅馬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人格,從而使人能夠以法律上的主體身份存在、擁有財產並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那時奴隸尚被認為屬於物而不屬於人,因而奴隸僅作為人的財產構成部分,沒有法律人格。城邦國家的羅馬正是在確立奴隸主貴族人格、否認奴隸人格的法意識支配與法制度佑護下,率先進入了奴隸制的法治社會。封建時代的歐洲,雖然奴隸制時代的奴隸主階級逐漸演化為封建領主,奴隸逐漸演化為農奴進而成為農民,且彼此之間仍然維繫著一種以土地為紐帶的依附關係,但農奴(農民)的地位卻發生了質的變化——他們不再是沒有人格的'物。“農奴依附於土地,封建主可以連同土地買賣農奴,但形式上封建主沒有隨意殺死農奴的權力”。1農奴、農民有自己的個體經濟和生產工具等私有財產。因此,封建制生產關係較之奴隸制生產關係前進了 一步,封建制的法也因生產關係的改變而事實上確 立了不平等的人格。進入自由資本主義時代之後,經 歷大革命洗禮的法蘭西在拿破崙的努力下,於1804 年頒佈了《法國民法典》(拿翁法典),世界歷史上劃 時代的第一部資產階級民法典宣告誕生。天賦人權 的思想掙脫了千年的桎梏,人生而平等的理念終得 宣揚。《法國民法典》第一編即規定“人”,並於第8條明確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至此,平等 人格首次在法律上得以確立。之後,隨著1896年壟 斷資本主義時代民法典的傑出代表《德國民法典》頒 布,人格平等的法律理念進一步得到鞏固。

相對於民法,商法的出現則較晚。“羅馬私法曾通過吸收萬民法——由羅馬商人與外國商人貿易往來而形成的習慣法——擺脫了民族侷限,成為簡單商品生產即資本主義前的商品生產的完善的法”,2“因而,在羅馬法範圍內並不需要特別的商法”3.雖然商法的歷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3世紀的羅德島法(Lex Rhodia),甚至更早的腓尼基人和希臘人的海事法,但是,真正對近代商事立法產生重大影響的,是中世紀歐洲地中海沿岸諸城市的商人習慣法。因為在羅馬帝國崩潰之後,接續其存在的法蘭克和薩克遜各國重新回到了純粹的農業經濟時代,“羅馬古典法律一些具有精妙構想的專門知識便廢棄不用了”4.“從6世紀到 10 世紀的漫長歲月裡,封閉的自然經濟佔據了歐洲。對於商人法來說,則處於長期的消亡時代”。5中世紀時,出現了一個特殊的商人階層。“由於封建主和教會勢力的強大以及對商業的歧視和抵制,封建法和教會法不可能為商人提供法律規則和救濟措施,這樣,日益壯大起來的商人階層通過自治運動而創立的法則體系無法納入國家法的體系,只能以民間法的樣態存在”6.文藝復興之後,資本主義在歐洲有了很大發展,商人習慣法才逐漸納入國家法,歐陸諸國遂開始了商事成文法的編纂運動,終於在國家法上確立了從事商事經營活動並以此為業的商人階層的商事人格。近現代以來,“商事人格法律創制”已成為從事商事營業所必須具備的首要條件。即:具有一般人格——民法人格者,如果要從事合法的、持續的營利性經營活動,必須依法獲得特殊人格——商法人格。

二、民法與商法的形式理性

民法與商法的形式理性集中體現為法典的纂制。在堅持民商合一立法理念的國家,民法與商法在表現形式上是統一的。立法以商事納入民事範疇為基點,將商事作為民事之一部分,商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統歸於民事法律行為,商事法律關係與民事法律關係統歸於民事法律關係,統一制定一部民法典而不再另行制定商法典,商事與民事法律問題均由民法典調整。當然,這種立法並不排除在民法典之外製定商事單行法,除對商行為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之外,二者在法律效果上並無二致。在堅持“民商分立”立法理念的國家,民法與商法則分別有其獨立的表現形式。這種立法以商人、商行為區別於具有一般人格的民法意義上的人和民事法律行為,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以商事與民事對立,將商事交歸商法典及商事習慣法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