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財產繼承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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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虛擬財產在性質上並非權利,卻蘊含著經濟價值和精神價值,其所依託的網路環境易致其受到侵犯,雖在保護態度和方法上司法實踐的做法不一,性質上可將虛擬財產定位為法益。虛擬財產的利益性和社會需求證明了其具有繼承的價值。當下網路使用者死亡後虛擬財產處理的兩種模式,即網路服務商依據協議控制與取得虛擬財產模式和網路遺產託管模式都存在諸多弊端,現實地採取虛擬財產繼承的法律模式才是可行之路。法律應承認虛擬財產為可繼承的財產利益並在繼承的型別、主體、客體、程式、遺產分割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處理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

虛擬財產繼承立法問題

近年來,現實生活中要求繼承虛擬財產的案例頻頻發生。如2011年發生的王女士向騰訊公司要求繼承已故丈夫的QQ號碼案件[1],處012年發生的浙江24歲淘寶女店主過勞碎死後其家屬向淘寶要求繼承兩皇冠的淘寶店鋪案件。[2]兩起案件均引發了網民對虛擬財產繼承的熱議,焦點在於虛擬財產能否繼承。相對於民眾對此問題的關注,我國立法仍處於空白狀態。立法機關應積極面對虛擬財產繼承問題,適時將其納人繼承法調整範圍。本文意在對這一問題作嘗試性研究,以期對《繼承法》的修改有所助益。

一、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界定

虛擬財產繼承立法是一項系統工程,在確定虛擬財產可成為遺產之前,首先要界定其法律性質。目前學界對此認識不一,幾乎均將虛擬財產的性質界定為一種民事權利。筆者認為,虛擬財產在性質上並非權利,只是法律上應當保護的利益,以下將對各種虛擬財產權利說進行反駁。

第一,虛擬財產智慧財產權說背離了智慧財產權的特性。該說認為,虛擬財產是網路使用者運用創造性智力的結果,網路使用者在網路上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有智力性的勞動投人,故應該將其視為智慧財產權中的著作權來保護。[3]筆者認為,首先,虛擬財產並非勞動所得。無可否認虛擬財產是網路使用者自己通過投人時間、金錢獲取的,但這並非勞動創造。其次,虛擬財產不具有獨創性,只是取得方式比較新穎。再次,虛擬財產不具有壟斷性。只要達到網路運營商設定的條件誰都可以獲得相應的虛擬財產。最後,虛擬財產不具有地域性。網路的無國界性使虛擬財產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二,虛擬財產物權說與物權的屬性相矛盾。該說認為虛擬財產權是物權,並且是典型物權。[4]筆者認為虛擬財產不能作為物權法上的物。首先,虛擬財產的無體性特徵與物權法所規定的物權的標的為有體物不符。大陸法系物權法建立的基礎是有體物,“物權的標的必須是確定的、有一定的體積、佔有一定的空間的物,它不是思想,一般情況下也不是權利。”[5]物的有體性成為虛擬財產物權性質的理論障礙。若徹底改變物權法的“有體物”基礎,擴大物的範圍,使得虛擬財產在物權法中佔據一席之地,在目前我國物權法體系剛剛建立,對有體物的物權研究尚不成熟的背景下,將會徹底摧毀物權法體系。其次,虛擬財產不具有直接支配性。傳統物權具有直接支配性,即“無須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輔助就實現自己的權利”。[6]虛擬財產在直接支配性上受到限制,虛擬的網路空間是虛擬財產的存在載體,沒有網路空間虛擬財產將不復存在。虛擬財產受制於網路空間這一媒介物,這使得其支配性缺失。最後,虛擬財產的存續有期限性。虛擬財產的存在是有期限的,其僅僅存在於網路服務商虛擬的網路社群,如果發生網路社群關閉、網路服務商解散、破產等情況,虛擬空間將不再存在,虛擬財產也就不復存在。

第三,虛擬財產債權說與債權的特性相違背。該說建立在網路使用者與網路運營商之間簽訂的合同基礎上,將虛擬財產的取得、轉讓、滅失等視為一種債的關係。[7]筆者並不認同虛擬財產的性質是一種債權。首先,虛擬財產債權說混淆了物權和債權的關係。無可否認網路運營商和網路使用者之間存在合同關係,並基於合同關係產生了虛擬財產,但並不能因此認定虛擬財產就是債權。債權僅僅是獲得物權的一種手段,通過債權而獲取物權,是此類債權的本質。虛擬財產服務合同也僅僅是獲取虛擬財產的手段,而非虛擬財產的性質。其次,該說與刑法上盜竊罪的認定相矛盾。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竊取虛擬財產構成盜竊罪的案例已經有很多,如果認為虛擬財產性質上屬於債權,則與盜竊罪的客體理論相違背。債權具有相對性,只存在於網路服務商和使用者之間,不存在被竊取的可能性。

上述學說存在缺陷的根本原因在於沒有脫離權利體系的侄桔。其實我們完全可以拋開權利的思維束縛,從利益的視角考慮虛擬財產的性質。完整的民事利益保護體系應該由民事權利和民事法益構成。權利固然是民事利益實現的最好手段,但民事法益同樣可以分擔部分任務。所謂民事法益,即法律主體享有的權利之外的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8]虛擬財產即是民事權利之外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

第一,權利具有法定性,是正當利益的定型化,通過法律明確公示。法益則是未定型的利益,不具有法定形式。虛擬財產在立法上缺乏明確的規定,對於虛擬財產本身是什麼,包含什麼型別,虛擬財產佔有人享有的利益屬性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目前的立法狀態下不能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找到虛擬財產的位置,所以其並非權利。

第二,權利是法律已經明確保護的利益形式,法益只是法律應當保護的利益,即具有可保護性。虛擬財產具有價值性和利益性,這使得其在實踐中有受到侵害的可能。另外,虛擬財產依存的網路環境使得利用技術手段侵犯虛擬財產更為容易、更加隱蔽。正因為虛擬財產比一般財產更容易受到侵犯,所以更有必要對其進行保護。

第三,權利具有能動性,法益不具備能動性。權利是法律保護的積極方面,主體在享有權利後可以在法定範圍內選擇是否從事某種行為。權利的轉讓和交換自由就是權利能動性的體現。相反地,法益並不具有能動性,主體僅能在法益被損害後請求損害賠償。法律對虛擬財產的轉讓和交換沒有作出規定,大多數網路服務商也禁止虛擬財產轉讓。

第四,權利受到法律的完全保護,法益在法律保護上呈現弱勢性。法律對權利的保護是一種全面完整的保護,對於法益只提供消極的保護,依賴於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於法律理念、法律原則、民間習慣的領悟得以實現,而不同法官在這些方面會有不同判斷,故對相同的民事法益會得出不同的保護結果。司法實踐對虛擬財產是否應予保護及保護程度態度不一。以虛擬貨幣被竊引發的糾紛為例,法院“不予立案”、“沒辦法處理”、“不在管理範圍”、“不予受理”等答覆頻頻充斥於耳。[9]司法機關在虛擬財產保護方法的選擇上同樣不統一,有的法院通過認定遊戲開發商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債權方式予以保護,有的法院則通過直接認定物權侵權的方式進行保護。[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