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古代契約制度的特點和影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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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契約制度產生於中國傳統社會氛圍中,從而不可避免的受到了中國文化思想的影響,在契約的表現形式、契約原則、糾紛解決方式及效力保障等方面具有其獨特的一面。

我國古代契約制度的特點和影響研究

(一)中國古代契約制度的表現形式

中國古代契約制度的表現形式以民間慣例為主,成文的書面形式比較少。此種現象是在我國特有的文化歷史背景下出現的,它具有強烈的歷史侷限性與文化侷限性。

在中國歷史上,封建“國家”的直接統治只及於州縣,再往下,有各種血緣的、地緣的和其他性質的團體,如家族、村社、行幫、宗教社團等等,普通民眾就生活於其中。這些對於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有著絕大影響的民間社群,無不保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而且,它們那些制度化的規則,雖然是由風俗習慣長期演變而來,卻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我們視為法律。當然,這些法律不同於朝廷的律例,它們甚至不是通過“國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權”產生的,在這種意義上,我們可以統稱之為“民間法”[1]。 民間法具有多種多樣的形態,但其實質都是一種民間慣例。從一定的角度上來說,民間法是封建法律的補充,具有官府與民間共同認可的法律效力。

中國古代法律在對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與規範上,通過以禁止性、懲罰性為特徵的刑法典的性質和形式來表現;對違犯民事法律法規的行為均採用了法律責任的刑事責任承擔方式而非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這樣,在中國古代的民事法律關係具有很強的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民事法規也具有刑事法規的特徵。於是,民事法規與刑事法規不分,民事法律均採用刑事法律的形式並與刑事法律一起規定在刑法典之中。從而也就順理成章的造成中國古代的民事法律規範缺乏,而法律典籍在編纂體例和結構上也呈現出民刑不分、諸法合體的特徵。直到晚清修律前,還沒制定過單一的訴訟法。有關訴訟的法律規定或散見於律典,或見於條例,從形式上看,不僅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沒有明顯的區分,就是實體法與程式法也同樣沒有嚴格的劃分,這種狀況決定於中國古代的國情,反映了關於法律體系的認識水平與立法技術的水平。

造成此種現象的出現,筆者認為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來闡述:

1、中國傳統社會中,佔據社會思潮主流的為主張“德政”與“禮治”的儒家思想。在其影響下,封建社會統治階層在制定維護其政權的法律法規時偏向“重刑輕民”的法律思想,主張以德治萬民,排斥訴訟。、“無訟”,成為傳統法律文化上的最高追求。

建立一個和諧、有序的社會,是中國先哲們的政治理想。儘管各家學派思想激烈交鋒、莫衷一是,但對於訴訟的看法卻殊途同歸。

道家崇尚自然和諧、自然的境界,嚮往“小國寡民”的理想社會,提倡“寡慾”、“無為”,“使民不爭”[1]。儒家期待的也是沒有訴訟、沒有紛爭,人們和睦相處、情同手足的和諧社會。“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2],既代表了儒家對訴訟的看法,也是傳統訴訟觀的核心內容。孔子在“聽訟”的同時追求“無訟”的目標;“聽訟”是實現無訟的一種手段,“無訟”才是聽訟的最終目的。法家主張“以刑去刑”,最終目的也是取消刑殺和訴訟。因此,“無訟”觀念成為一種理想和價值追求,成為中國古代社會的法律思想文化的最高準則。

2、中國傳統社會是一個以小農自然經濟為主體的農業經濟社會模式。交通不便、商業流通滯後、戶籍管理嚴格等原因造成中國古代民眾處於一個狹小的社會空間裡,即所謂的“熟人社會”空間。社會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複雜,可能是鄰居,同時是工作同事,甚至還可能是親戚,於是構成了一個“熟人”的社會。同時,人們的生產侷限於直接或間接利用土地,離開土地難以生存,其結果就是社會流動性差,形成了相對“靜止”的社會。在費孝通看來,這種社會結構影響了其中人的行為和人的文化,形成了特殊的制度:每個人擁有著特定的身份,在處理家庭糾紛、解決社會困難的時候就習慣於採用差序格局、長老統治、無為政治、無訟等禮治的方式。[3]

(二)中國古代契約制度的原則特點

1、中國古代契約制度具有團體本位特色,契約制度的主體不是個體存在,而是與整個社會緊密聯絡,不可分割。在中國古代社會中,有一條聯絡社會、貫穿整個古代社會歷史的紐帶——中國特色的倫理人常。其以血緣、宗法、等級為實體內容構成社會的人際關係網路,其核心是血緣關係,家族本位。倫理一詞,實際指的就是古代宗法社會中的血緣家族為基礎的人倫尊卑等級秩序,亦稱倫常,即人倫道德。中國自古就有“家國相通”之說,家與國並無明確界定。從來中國社會組織輕個人而重家族,先家族而後國家,是以家族本位為中國特色之一,宗族思想成為封建專制統治的政治思想觀念。

宗族制度是中國古代以家長製為核心、以血緣關係為紐帶的特殊社會體制。梁啟超先生曾謂:“中國古代的政治是家族本位的政治。”對於傳統社會的絕大多數中國人而言,宗族關係是人生中最主要的社會關係,一個人的`生、養、病、死,生前的婚姻嫁娶、擇業謀生,身後的祭葬承嗣等等人生基本問題,大約沒有能脫離與宗族的關係的。宗法精神貫穿於中國古代及近代社會結構中,是維繫社會結構的紐帶,是穩定社會的因素,宗法觀念全面地支配著中國古代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在這中情況下,個體牢牢依附於血緣關係和宗族關係,缺乏個體性與獨立性。宗族中形成的人倫關係,繼續約束著每個個體,個體始終依附於族權、父權、夫權的人倫關係之中。梅因的《古代法》一書中認為:“權利制度的有無關鍵在於個人主體性在社會(法律)上的承認與否”。以“親親”、“尊尊”的宗法思想為指導的“禮治”和以“三綱五常”強調身份和等級觀念的“儒教”為傳統的中國古代思想從起始就漠視人的主體性。人們往往不被視為一個個人,而是始終被視為一個特定團體的成員而存在。換句話說,社會的單位是“家族”而非“個人”。由此產生了一些法律上的重要特徵。首先,“個人並不為其自己設定任何權利,也不為其自己設定任何義務。他所應遵守的規則,首先來自他所出生的場所,其次來自他作為其中成員的戶主所給他的強行命令”。[1]進一步說,權利、義務的分配決定於人們在家族等“特定團體”中具有的身份(貴族或平民、父或子、夫或妻等)。其次,財產權利與親族團體的權利糾纏在一起,難以分離。中國古代社會的家庭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即:家庭成員之間“同居共財”,家庭的財產由家主掌控,家庭的活動由家主決定。家庭成員的個人主體身份受到制約。再次,“個人道德的升降往往和個人所隸屬集團的優缺點混淆在一起,或處於比較次要的地位”。[2]實際上,不特道德責任如此,法律責任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