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生前名譽的刑法保護問題探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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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民法通說,名譽權隨自然人的死亡而滅失,即死者不再享有名譽權。但是筆者認為,死者人格權中的名譽權雖然滅失,但是其生前的社會評價並不會隨著死者的逝去而消失,相反,死者生前的社會評價會繼續存在並且在一段時間內繼續被社會大眾評價,這對於其生前的親屬、工作單位乃至國家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所以有必要進行保護。本文將探討是否有必要用刑法對於死者的名譽進行保護,同時討論對於侮辱罪與誹*罪中對於死者保護的擴大解釋問題。

死者生前名譽的刑法保護問題探究論文

一、 名譽及死者名譽的刑法保護

名譽在國內通說認為,是指社會或他人對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行、才幹、信譽、商譽、功績、資歷和身份等方面評價的總和。①

與名譽相對應的就是名譽權,《民法通則》第101條則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名譽權是民法中人格權的一種,但是國內通說認為死者不享有名譽權,當然也有學者針鋒相對地認為死者應該享有名譽權,當然也有折衷的說法,即有學者提出來死者名譽權不存在,但是法律保護的是另外的權利或者法益的說法。

在這三個思維框架之下,逐步發展了很多關於死者名譽保護問題的學說,例如近親屬利益說②,即認為所謂的維護死者名譽,本質是維護死者遺屬的名譽權;家庭利益說③,即認為損害死者名譽,本質損害的是一個家庭整體的名譽,所以家庭成員有權利主張法律保護;法益說④,即認為對於死者名譽的損害,本質損害的是社會的秩序,歸根結底損害的是社會大眾的利益;延伸利益保護說⑤,即認為保護的是死者生前的權益及其權益在死後的延續;人身權益繼承說⑥,即認為繼承人繼承的是死者了人身權利,所以值得保護,等等,總之,學界對於此問題解釋眾說紛紜,但大多侷限於民法領域,僅法益說對刑法規制具有理論支援。

縱觀上述觀點,筆者認為活著的自然人的名譽權毫無疑問應該值得保護,但對於死亡的自然人,則不存在人格權,我們取而代之的是保護死者生前的名譽。

首先從法理上來說,死者的名譽即社會大眾對於該人的社會各方面的評價,不因自然人的死亡而消失,相反,會在自然人死亡之後相當長一段時間記憶體在,少則數月數年,多則上千年,所以名譽雖為抽象的東西,卻客觀存在,小到影響死者遺屬的心理情緒,大到可能影響到社會秩序或民族安定團結,甚至國家的尊嚴與安全,故其重要程度當然值得法律保護,刑法自然包括其中;其次,從我國的數千年的文化積澱來看,非常重視“死後名節”,所以有人名垂千古,有人遺臭萬年,也有“讓後人評價”的傳統,所以我們要因地制宜,同時借鑑大陸法系中刑法對於死者名譽權的保護,有必要將保護死者名譽的問題納入到刑法的體系中。

另外,筆者還認為,民法學首要目的是為了保護私人權益,上述學說大多以權益展開,而刑法的主要目的則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秩序和公序良俗,所以,刑法首先不應該時對於死者名譽的保護,而是對於國家利益,社會秩序和公序良俗的保護,而對於名譽的保護,應該是次要問題,這樣與國內民法的通說就不再衝突。

而且,如果對於死者名譽的損害現實中確實影響到了社會秩序或者國家安全,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規制強制力顯然不夠,如果定為刑法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還有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嫌疑;如果損害死者名譽的行為給遺屬造成了嚴重的後果,刑法是不是也該考慮涉足?同時,如果侵犯死者名譽的危害並沒有達到動用刑法的程度,那麼通過民法或者行政法去解決糾紛,更可以體現法律強制力層次的區分,更有利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貫徹。刑法本身也會對他人對死者侮辱或誹*的行為有一種心理強制的作用,產生威懾作用。

綜上,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死者的名譽進行刑法的保護,那麼下面就談談怎麼做的問題。

二、 對於《刑法》246條的新理解

我國刑法《刑法》246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犯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針對上述法條,在對於保護死者名譽的問題上,我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新的.理解。

第一,我們應該明確侮辱罪和誹*罪侵犯的客體,即他人的人格,包括人格尊嚴和社會榮譽⑦。在這裡,對於死者而言,其人格權已經滅失,那麼,就只能對於其社會榮譽(名譽)的侵害。根據本文前文,社會大眾對於死者的評價不因為自然人的死亡而停止,那麼,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也就宣告成立。但是這裡我們需要明確一個問題,即客體的侵害程度問題,因為相對應於活人而言,對於死者的侮辱或者誹*行為對於死者本身並沒有任何影響,因為自然人死亡之後,其就不再稱之為人,無論其成為屍體或者骨灰,在法學界的理論中以及普通的自然人的觀念中,都稱之為“物”,只是比較特殊而已。

所以對於客體的侵犯程度,首先應該尊重死者遺屬的情感,其次應該以社會大眾以及我們的文化傳統進行評價,對於沒有遺屬的情況,我們認為可以直接以後者進行評價。

第二,在這裡的“他人”二字,我們擴大解釋為已經死亡的自然人,但是對於死亡幾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古人,是不是也可以同樣適用呢?筆者認為可以適用,但需要有限制條件,即前提是該類案件原則是自訴案件,而且起訴人必須為死者的直系血親,否則,不利於司法效率以及公平正義的實現。

第三,犯罪客觀方面的理解。對於誹*以及以非暴力方式侮辱死者的客觀方面,可以參照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於現存自然人的觀點進行把握,在此不做討論。而侮辱行為,由於自然人的死亡,不存在暴力的說法,但是對於具有象徵死者意義的物品而言,如墓碑或者靈位,蓄意在上面進行侮辱行為,如潑灑汙穢物,在墓碑上蓄意塗抹等行為,當然可以理解為侮辱行為。但這裡我們需要注意一點,即不一定具有侮辱行為就一定是犯罪,因為我國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需要對於情節嚴重有一定的界定,這個部分參照司法解釋即可。

第四,自訴與公訴的討論。侮辱罪和誹*罪是自訴罪,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立法者在這裡首先考慮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屬的情感或者隱私,將訴權交由被害人行使,但對於死者名譽保護的問題上,由於自然人死亡,直接被害人不存在,但其遺屬或者社會大眾都可能是被害人,例如對於死者的名譽侵害可能直接影響其遺屬的感情或者名譽,也可能影響死者生前工作單位的名譽,例如外國人對民族英雄的侮辱會極大傷害我們的民族情感或國家間的關係,而且對於沒有遺屬的死者,必要時其工作單位、朋友包括檢察機關,都可以行使訴權。在此,國家保留了訴權。

綜上,針對侵害死者名譽的案件,凡是可能構成犯罪的,首先應該由與死者有親密關係或者名譽關係的人或單位進行自訴,但是對於損害死者名譽而嚴重傷害社會大眾的民族情感或者國家各方面利益的侵害行為,檢察機關有義務和責任對犯罪主體進行非難,以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善良的公序良俗以及國家榮譽或利益。

三、 小結

誹*或侮辱死者,情節嚴重的行為,同樣可以納入《刑法》246條。對於誹*侮辱死者的行為,域外已有立法和司法實踐,考慮到我國數千年的文化傳統、民族情感乃至國家尊嚴與利益,懲治侮辱*謗死者的行為有必要與域外接軌。筆者認為,對於死者名譽的保護,不用參考域外另設罪名,這不利於司法效益的實現,只需在246條增加一款對於死者名譽的保護即可。(作者單位:瀋陽師範大學)

註解

① 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165頁

② 魏振藏:“侵害名譽權的認定”,《中外法學》, 1990年第1期;史浩明:“關於名譽權保護的幾個理論與實踐問題”,《學術論壇》, 1990年第3期

③ 陳爽,《淺論死者名譽與家庭名譽》,載於《法學研究》, 1991年第9期

④ 王利明主編,《人格權法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

⑤ 楊立新,《論公民身體權及其民法保護》,載於《法律科學》, 1994年第1期

⑥ 郭明端、房紹坤、唐廣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總論——人身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⑦ 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824頁,8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