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海運單在貿易實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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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雖然已產生有30餘年,但是與海運提單數百年曆史相比,年輪實在短淺。由於人們對其認識生疏,加之相關的法律法規尚不十分完備,因此在國際貿易實踐中海運單未能發揮出其應有的巨大作用。尤其是在我國,對海運單的使用率極低,我們應該瞭解它的特點、相關的法規以及在貿易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這對於我們在貿易實踐中正確地運用海運單會有很大幫助,進而促進進出口貿易的蓬勃發展。 一、海運單的產生背景 1.運輸技術的提高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科學技術飛速發展,新科技被廣泛地應用於航海領域,使船舶的安全效能大大提高,航海的速度大大地加快。集裝箱運輸方式的迅猛發展,世界各大港口裝卸裝置的現代化,使得港口的裝卸效率提高,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所需的時間大大縮短。

試論海運單在貿易實踐論文

因而經常會出現代表貨物的提單晚於貨物到達目的港的情況,尤其是在近洋貿易當中,這種現象就更加普遍。由於提單的製作流程冗長而複雜,造成貨到而提單未到的情況,使得買方無法及時提貨。這不僅給港口造成貨物滯留的情況,而且也給買方增加了額外的費用和風險。為了解決這種難題,貿易界出現了銀行擔保提貨、電放等“偏方”,這種方式不僅違反了提單“見單交貨”的原則,而且還會造成在發生貿易糾紛時,當事人得不到法律保護的嚴重後果。海運單就是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它的出現在緩解了提單晚於貨物到港的問題。 2.傳統的以船舷為界的交貨界限有所改變 20世紀70年代以來,集裝箱運輸方式風靡全球,被人們稱之為運輸史上的一次革命。隨著運輸技術的不斷革新,特別是集裝箱運輸和國際多式聯運方式的迅速發展,使得傳統的海洋運輸由以往的“港至港交貨”,變為集裝箱“貨運站至貨運站(CFS to CFS)”或“堆場至堆場(CY to CY)”,以至於發展到“賣方庫門到買方庫門(Door to Door)”的交貨方式。

在這種情況下,以“船舷”為界的傳統交貨方式有所改變,而提單的出具仍然要等到貨物上船後才能辦理,這種傳統的提單流轉程式難以滿足國際海運發展的要求。 3.推廣普及電子商務的需要 電子商務是企業通過運用現代資訊科技,特別是網路技術和現代通訊技術,使得商務活動所涉及的貿易當事人,通過網路傳遞單證資訊,從而實現商務活動的“無紙化交易”。但是由於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這一重要功能,在目前要通過電子資料傳輸來體現這一功能尚有一定困難。

因為作為電子資料的電子提單既無法進行正本手籤,又不能進行背書轉讓。提單的物權憑證這一功能,成了網路資訊時代電子提單發展的一大障礙。因此,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主張在進出口貿易中,特別是在近洋貿易,如果能肯定貨物不在路途中銷售,而且到貨目的港明確,積極鼓勵使用海運單。因為海運單不具備物權憑證這一功能,以此來實現運輸單據的網上操作。 二、海運單與提單的區別 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環境的發展,國際海事委員會(Commit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MI)於1983年制定了《關於併入海運單或其他類似單證的統一規則草案》,在1990年召開的國際海事委員會大會上進一步討論修改並通過了《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

規則共八條,包括適用範圍;常用關鍵術語的定義;代理;當事人的權利和責任;貨物說明;支配權;交付;效力等。該規則為海運單的實施提供了法律依據。 海運單(Sea Waybill)是證明國際海運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將貨物交給指定的收貨人的一種不可流通的單據。由於海運單不可流通的特點,因此它不能等同於提單的職能,與提單相比,海運單有如下不同的特點。

1.提單具有貨物收據、運輸合同證明、物權憑證的三項功能,而海運單隻具有提單的貨物收據和 運輸合同這兩種性質,它不是物權憑證。 2.提單是物權憑證,可以作成指示性抬頭,通過背書進行轉讓,具有流通性,而且只有持有人才能提取貨物。而海運單不是物權憑證,不能作指示性抬頭,不能流通轉讓。因此,海運單上的收貨人欄(Consignee)內必須詳細標明具體收貨人的名稱、住址和其他能夠辯明收貨人身份的事項。提貨時不需要出示海運單,但需出示提貨單上標明的收貨人身份證明。 3.提單有全式和簡式之分,而海運單是簡式單證,即它的背面不列詳細條款。海運單的正面及各欄目格式與海運提單基本相同,海運單和提單都可以作成“已裝船(shipped on board)”形式或“收妥備運(received for shipment)”形式。海運單背面不列詳細貨運條款,但載有一條可援用海運提單背面內容的條款。 4.在提單的分類中,有“記名提單”,記名提單同樣不能背書轉讓,這與海運單相同。但它們有著本質的不同,記名提單是物權憑證,而海運單不具備這一性質。在提貨時,收貨人須持記名提單提貨,而海運單不是提貨的必需單據。

三、海運單的優越性 海運單不能背書轉讓,屬於不可買賣的單證,不具有流通性和有價證券的性質。簽發海運單的提貨程式通常是:船公司在船舶到達目的港之前,向海運單上註明的具體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收貨人簽署到貨通知後退還給船務代理,船務代理根據簽署過的到貨通知向收貨人簽發提貨單(Delivery Order),憑此提貨單在目的港向承運人提貨。當然,承運人有責任、有義務對指定收貨人進行嚴格的核實並將貨物交到託運人指定的收貨人手中,因此海運單具有一定的安全性。海運單僅涉及託運人、承運人、收貨人三方,程式簡單,操作方便,有利於貨物的運轉。

從上述海運單流轉程式可以看出,海運單提貨具有快捷、簡便、安全的特點,與提單相比有如下優點。 1.提貨快捷 海運單項下,收貨人在目的港提貨時,不需要出示正本海運單,只需出示船務代理根據到貨通知簽發的提貨單以及能夠證明本身的證明即可提貨。承運人只要小心謹慎地將貨物交給海運單上所列明的收貨人,就視為完成了交貨義務。提貨快捷對於收貨人來說非常重要,能夠節省貨物在碼頭的滯期費、倉儲費等開支。 2.程式簡便 在單據交接程式方面,使用提單時,由於託運人必須向收貨人交付全套正本提單,而提單的簽發又是在貨物裝船之後,因而影響提了收貨人的提貨速度。而海運單由託運人儲存,不需要向收貨方提交,因此其他單據,如保險單、商業發票等,可以在裝完貨之後直接發給有關當事人,加快了單據的傳遞速度,從而能緩解近洋貿易中貨到而提單不到的現象。

3.相對安全 在風險方面,採用提單時通行的做法是見單交貨,如果提單丟失或被盜至使貨物被冒領,承運人對此並不承擔責任,因為承運人的義務是憑單交貨,這對收貨人來講風險較大。由於海運單的不可轉讓性,即使海運單丟失或被盜,拾得者或盜竊者也不能憑海運單提貨,海運單的收貨人明確,這就杜絕了偽造運單騙取貨物的可能,從這種意義上講,海運單是一種相對安全的憑證。 四、海運單在實際貿易運用中的問題 事物總是一分為二的,儘管海運單具有快捷、簡便和相對安全的優點,為託運人和收貨人雙方免去了諸多不便,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但由於海運單出現的時間與提單相比十分短暫,在實際業務運作中難免存在一些問題。以下從出口方託運人、進口方收貨人以及相關銀行等三方面加以論述。

1.從託運人角度看 海運單是託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簽署的一種運輸貨物契約。根據《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託運人如果不將對貨物的支配權轉讓,他便是惟一的有權就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當事人。他有權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改變收貨人的名稱”,從這一點來看,海運單項下運輸貨物,對託運人很有利。 但是,由於海運單的操作方式簡便,省去了許多複雜的審單過程,貨到目的港之後,根據規則第七條規定“承運人憑收貨人出示的適當的身份證明交付貨物”,收貨人是否付款贖單,並不是提貨的`必要條件,這一點對託運人十分不利。從這種意義上講,如果收貨人的信譽不良,就會給出口方造成貨、款兩空的危險。 因此,海運單運輸方式適合於和信譽良好、有長時間業務關係的老客戶做的,也適合於在預付貨款或一些無需擔心收付貨款母子公司之間做的貿易。

2.從收貨人角度看 海運單運輸方式對收貨人的最大好處是提貨快捷,可以避免近洋貿易中提貨單據晚於貨物到港而產生額外費用,以及因提貨遲而失去商機。然而,對收貨人來講也存在著一定的風險。 首先,由於運輸合同是出口託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簽訂的,收貨人與承運人無直接的契約關係,雖然《海運單統一規則》第三條規定:“託運人訂立運輸合同,不僅代表自己,同時也代表收貨人,並且向承運人保證他有此許可權”,但這也只是一種代理關係。再因收貨人憑身份證明提貨,所以收貨人不持有海運單,一旦貨物發生貨損和滅失,收貨人向承運人提出索賠,便會有一定的難度。這與提單相比,收貨人在海運單中所受到的法律保護要脆弱許多,如果發生糾紛,往往是收貨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護。

其次,《海運單統一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 託運人是惟一的有權就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當事人。他有權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改變收貨人的名稱”,這對收貨人來說極為不利。如果託運人收到貨款後,向承運人書面提出變更收貨人,則原上收貨人無訴訟權。 因此,在採用海運單的運輸方式時,買方要在簽訂的貿易合同中附加一些保護自己的條款。 3.從銀行角度看 海運單如果用於如託收、匯付等非信用證結匯方式下,對銀行來說不存在太大的風險。而目前國際貿易中大部分的貨物買賣是通過跟單信用證方式進行的,由於海運單不具備物權憑證這一性質,使用海運單可能會使開證銀行的利益受到損害。因為在使用海運單時,收貨人無需提交海運單,根據《海運單統一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憑收貨人出示適當的身份證明交付貨物。”收貨人向銀行付款贖單並不是提貨的必要條件;再加上《海運單統一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託運人有權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收貨人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都可以改變收貨人的名稱,這會使開證銀行的債權落空。儘管《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號)第21條已有接受海運單的規定,但在現實業務當中,銀行仍然不願意接受海運單;即使接受,勢必也要給開證申請人附加一些苛刻的條件;或者在收到貨款之後再付款給受益人,銀行會把風險轉嫁給他人。

為了保護銀行的利益,目前在實際業務操作中有一些“偏方”做法。如,在海運單上載明銀行作為收貨人,使開證行擁有貨物的支配權,待買方付清貨款後,再把收貨人名改為買方等。然而,偏方畢竟是偏方,它不能代替法律法規,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託運人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更改收貨人的名稱這一實質問題。如果託運人收到銀行的付款,而沒有將收貨人的名稱改為買方的話,從規則的角度來看也是無可挑剔的。由於海運單不是物權憑證,海運單項下開證行不能取得對貨物控制權。因此,海運單更適合於付款條件是預付或延期付款的不隨附運輸單據的貿易。 五、結束語 綜上所述,海運單作為一種新的運輸機制,既有其優點,又有其不足。貿易實物界人士要充分了解海運單的優點和問題,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權衡利弊有選擇地運用。比如,跨國公司的總分公司與子公司間的業務往來;結匯方式為匯付或者不隨附運輸單據的近洋貿易;往來已久、相互信任、關係密切的貿易伙伴間的業務等,應該選擇使用海運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