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CAFTA的報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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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報復制度是CATFA(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爭端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確保仲裁庭建議和裁決得以執行和爭端解決機制有效執行的關鍵所在。通過對WTO與CAFTA兩者的報復制度進行比較分析,指出了CATFA報復制度在監視程式、報復水平的確定標準等方面存在不足,並提出了相關的改進建議。
  關鍵詞:CAFTA;DSU;報復制度
  
  2002年11月,中國、東盟簽署了《中國與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正式啟動了建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CAFTA)的程序。2004年11月,在寮國舉行的第8次中國與東盟領導人會議上,雙方簽署了《中國與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貨物貿易協議》和《中國與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爭端解決機制協議》(以下簡稱《爭端解決機制協議》)。從《爭端解決機制協議》的簽署時間可以看出CAFTA成員對爭端解決機制的重視,由於“國際條約的履行順利與否,取決於其爭端解決機制的成功。”而報復措施作為爭端解決機制中解決爭真個最後手段,是仲裁庭建議和裁決能夠得到切實履行的保障。
  
  1 WTO報復制度與CAFTA報復制度的比較
  
  無論在WTO的《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式的諒解》(DSU)還是CAFTA的《爭端解決機制協議》中,均沒有出現“報復”(retaliation)一詞,DSU使用的是“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or other obligations”這樣的表述,而《爭端解決機制協議》使用的是“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or benefits”,二者均可以翻譯為“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在DSU中,“中止減讓”是指中止關稅減讓,其意味著勝訴方對敗訴方不再承擔關稅減讓的義務,可以單方面進步敗訴方產品的進口關稅,損害其貿易利益,以迫使其執行裁決,履行協議義務。“其他義務”是指關稅減讓以外的有關市場準進(尤其是在服務貿易)方面的義務和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的義務,中止此類義務就意味著報復方不再承擔這些方面的承諾,可以實施市場準進方面的限制或降低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標準。從實質上看,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就是報復。
  下文通過報復措施的申請條件、報復措施的水平、報復措施的範圍、報復措施申請的批准、報復措施的終止這幾方面,對WTO與CAFTA的報復制度進行比較。
  1.1 報復措施的申請條件
  根據DSU第22條第2款的規定,申請實施報復要滿足下列條件條件:只有敗訴方在依DSU第21條第3款確定的公道期限內未履行DSB的建議或裁決,而且在該公道期限屆滿後20天內爭議雙方未能就補償安排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勝訴方才可以請求DSB授權其對敗訴方進行報復。同時DSU第21條第5款規定,假如雙方對公道期限內是否存在執行建議和裁決的措施或此類措施是否與適用協定相一致存在爭議,則此爭議也應通過爭端解決程式加以決定。但對於勝訴方在申請報復措施時,是否必須經過該程式,DSU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而從CAFTA的《爭端解決機制協議》第13條第1款以及第3款的規定也可以看出,勝訴方只能在仲裁庭的建議和裁決未在公道期限內得到執行,而且在申訴方就補償安排提出磋商請求之日起20日內雙方不能達成相互滿足的補償協議的情況下,才能申請報復措施。同時根據《爭端解決機制協議》第12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要求,若雙方對公道期限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雙方就公道期限內是否存在執行建議和裁決的措施或此類措施是否與框架協定相一致存在爭議,該爭議應提交原仲裁庭(只要情況答應)進行裁決。而該程式是否為勝訴方申請報復措施的`必經程式,《爭端解決機制協議》也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1.2 報復措施的水平
  根據DSU的要求,勝訴方在申請報復措施時必須列明報復的具體水平,並且該水平要與敗訴方違規措施引起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相當,而DSB對此不進行實質審查。而根據DSU第22條第6款的規定,敗訴方可以就勝訴方提議的報復水平因違反與喪失或減損的水平相當的原則而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