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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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中佔主要地位。一個國家刑事強制措施的設計和運用,是該國民事訴訟科學、民主及文明的主要衡量標準,同時,刑事強制措施在保障人權和打擊犯罪方面也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仍然存在一系列的問題,影響了其功能的發揮。文章就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拘傳、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現存的問題進行分析,從而做出相應的完善思考。

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關鍵詞:刑事訴訟; 強制措施; 人身自由; 公民; 權利。

刑事訴訟強制措施是我國刑事訴訟活動能夠順利展開的主要保障,也直接影響了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社會不斷髮展的新時代,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的法制觀念也不斷變化,人們越來越關注刑事訴訟中的人權是否能夠得以保障。因此,基於社會的需要,強制措施制度不僅要在打擊犯罪方面發揮作用,同時也要在人權保障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目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仍然存在著許多問題與不足,其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發揮。所以,如何結合我國的實際國情,對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的不足進行完善,是我國目前需要迫切解決的重要問題。

一、刑事強制措施的基本定義及作用。

1. 刑事強制措施的基本定義。

關於刑事強制措施的定義,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教材將其定義為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和對違法犯罪的有效打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現行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採取的暫時性限制或剝奪的各項訴訟方式與手段的總稱。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將強制措施規定為五種,即: 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但筆者認為,此種界定從科學角度來看具有一定的狹隘性。對於刑事強制措施的界定,應以被處分人的基本權利是否受到干預為界定標準,這樣就可以將限制或是剝奪人身自由的方式和強制性偵查行為同時納入到研究範疇,從而形成理論上具有邏輯性的刑事訴訟範疇,可使刑事強制措施的本質特徵更加鮮明,在憲政體制和刑事訴訟法中的地位更加明確[1],也可以使人權在最大程度上受到保障。

2. 刑事強制措施的作用。

刑事強制措施的作用可分為目的和實效兩大體系,其中目的是指刑事強制措施的設計、運用及存在的根本有效性[2]; 實效作用是說通過貫徹實施強制措施而獲得的實際效用。

就刑事強制措施的目的而言,刑事強制措施是以深厚的理論基礎和法律為基礎而得以發展和生存的。在法律制度上,國家明確規定給予人民應有的權利,在實踐過程中,對違法犯罪分子行使相應程度的懲罰措施。通過國家公權力的行使,為避免犯罪分子為自保做出逃避刑罰、阻礙訴訟的行為,應對其人身自由採取強制性的限制或剝奪,從而對人民的合法權益與社會秩序進行維護。

根據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刑事強制措施的實效作用可分為三種,即: 個體實效作用、法律實效作用和社會實效作用。個體實效作用體現為人民在觸犯法律、涉及訴訟時,其所擁有的權利義務將會發生改變,法律將根據整體的利益需要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進行限制與剝奪。法律效用具體表現為一旦採用了刑事強制措施就說明已經確定了犯罪嫌疑人正在進行或已有的行為性質和其特殊處境,也就意味著其基本權利要受到制約。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在社會效用上不僅表現在對犯罪分子的心理產生作用,使其儘早認罪、投案、伏法,也表現在對潛在犯罪分子的預警和震懾方面,充分展示了我國實體政治對社會秩序和人權保障的重視與能力。

二、我國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存在的不足。

1. 拘傳在我國立法上的不完善。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傳喚、拘傳的持續時間最長不能超過 12 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明確此條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假借拘傳而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不間斷的審問、變相拘禁的現象發生,以實現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護。但是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和法律規定中沒有具體明確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長,因此在刑事訴訟實踐中,對於此條規定的執行就表現為: 一是拘傳時間的計時自被拘傳人到案的那一刻起就已經開始了,並且對被拘傳人的訊問也從即刻開始。

二是由於每次拘傳最長不得超過 12 小時,又沒有說明對拘傳時間是否進行疊加,因此,在執行過程中通常會進行多次拘傳。三是因我國在立法上只規定了不可連續拘傳,沒有規定兩次拘傳之間的間隔時間,所以就可理解為只要可以保證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理需要能夠得以維持,不採用在其十分疲勞的狀態下進行訊問,只要兩次拘傳有時間間隔,就符合法律規定。

2. 取保候審存在的不足。

( 1) 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不明確,難以衡量。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將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規定為: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使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在此項規定中,對於取保候審範圍的規定並不具體,在實踐中不便於操作。具體表現為: 對於“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權衡,通常情況下都是根據司法人員的主觀意識來判斷,帶有濃重的個人主觀色彩,極易導致不公正[3]; 在實踐過程中,對於正處於妊娠期或哺乳期和有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機關一般都會採取取保候審,但如果司法機關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如不逮捕可能會出現串供、自殺或危及社會安全的,司法機關通常都會慎重考慮,從嚴適用取保候審; 依照此條規定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罰若是在有期徒刑以上的,有權申請採用取保候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取保候審的適用通常僅限於最輕或是在逮捕後有特殊情況者。以上表現充分說明我國取保候審使用範圍不明確,難以進行衡量。

( 2) 缺少關於保證金最高數額的規定,導致保證金收取的隨意性。

取保候審的不足除了體現在其適用範圍的不明確,還在保證金的交納數額方面存在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取保候審保證金的交納,只是規定應當交納保證金,沒有對具體數額進行規定;在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也規定對於採用保證金擔保的,根據犯罪的性質和情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經濟狀況及涉嫌犯罪的數額,人民檢察院可以責令其交納 1000 元以上的保證金; 而公安部的規定則是要求通過綜合考察來確定保證金。以上這些體現了我國對於取保候審保證金數額沒有明確規定,只是規定其最低限額不能少於 1000 元,對於上限卻沒有規定,從而導致在收取保證金時出現隨意性,有的保證金的.交納數額甚至超出百萬,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