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履行職責存在的題目及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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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履行職責存在的題目及對策
提要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權利的重要體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過多限制,使律師職責不能得到全面和切實的體現,本文從律師會見難、調查取證難、刑辯地位不對等幾個方面論述律師在刑事訴訟職責的尷尬境地,並提出一定的解決對策。
關鍵字:律師職責 刑事訴訟 會見難 調查取證難 刑事辯護
在近幾年,新的《刑事訴訟法》、《刑法》、《律師法》相繼通過並實施,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與以前規定有一定的變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規定,又將律師的地位推進了一個相當尷尬的境界,而律師在刑事辯護業務的減少,眾多律師因刑辯護業務而無辜進獄,充分說明了法律對律師在刑事訴訟的職責定位不夠正確,法律賦予權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條款,更是懸在律師頭上的一根大棒,讓律師在履行刑事訴訟職責過程中如履薄冰,如臨深淵。律師權利不能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難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辯、審三角的失衡,的是司法程式的公正。
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主要有法律幫助,調查權的行使,辯護權的行使,另外還有律師在刑訴過程中地位的確定,筆者主要從法律幫助參與與會見,調查權的行使,辯護權的行使三個方面存在的進行論述,並提出一定的對策,以待商榷。
在法律幫助階段,律師參與,會見權難以保證。
1、律師會見難成因及特點:
依據《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強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依此規定,律師的刑事偵查過程的參與時間比修改前大大提前了,但在實際過程中,律師的會見難卻一直存在著。1999年湖南晨暉律師事務所廖建華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遭到婁底市公安局看管所的拒盡,後來,廖建華律師以行政訴訟的方式通過法院確認了其會見權。會見難由此引發的行政訴訟此後相繼在全國發生,明確的法律規定得不到遵守。在實踐中,律師向偵查機關提出會見後,偵查機關會以“領導不在不能批示”,“案件在偵查中律師不宜會見”,“要求律師填報會見申請表等候批示”等理由進行搪塞,讓律師會見困難。筆者在往年辦理的一起毒品運輸案件中,從交律師會見申請表到安排律師會見相隔兩個月。這些就引發了我的思考,是什麼原因導致律師會見難,是我國立法的不足?在六部委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中,律師在偵查階段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對於不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不需要經過批准,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但同時又規定複雜案件,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到場。綜觀上述規定,偵查機關多以案件涉及國家祕密,案件重大複雜,不能抽出職員到場等理由拒盡或拖延律師會見時間,而實際上,偵查機關正是利用六部委規定這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讓律師會見難。律師會見難如下應有三方面題目:
參與時間晚。
《刑訴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但到見到律師之日最少是兩天以後了,而實際根本達不到這個規定。在現實工作中,都是偵查機關告訴犯罪嫌疑人家屬,家屬再委託律師,律師再提出會見,真正會見最遲都是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後的數旬日。
會見的批准制度、限制會見。
依法律規定,律師提出會見後,一般案件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而實際部分偵查機關根本不理會律師的會見要求,更以領導不在,辦案職員不在,案情複雜相推諉。有的批准會見了,又以無職員到場為理由讓律師不能會見。刑訴法中的偵查機關可派員參與會見,無疑是律師會見難的重大阻礙。
(3)會見過程中律師權利限制太多。在法律幫助過程中,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有關案件情況。瞭解罪名,實際上意義不大,在犯罪嫌疑人家屬的通知書中已能瞭解,但實際上在律師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有關案件情況時,往往會受到偵查機關派員的阻撓,以為律師這樣問會防礙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