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對商事代理的調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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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通則》對代理行為的一般事項進行了規範,怎樣對民法總則對商事代理的調整?

民法總則對商事代理的調整分析

代理是一種重要的社會經濟活動方式,也是重要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調整的,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大陸法系一般在法律行為框架內討論代理,《法國民法典》第1984條將代理定義為“一人據以授權另一人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完成某種事務的契約”。《德國民法典》第164條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的規定,可以看出其所彰示的代理之概念,即認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實施的、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的行為。瑞士(債法典32條)、日本(民法典99條)、義大利(民法典1388條)、俄羅斯(民法典182條)等國,與德國定義類似。而英美法系則將代理偏重於理解為一種法律關係。我國對代理的定義也與德國類似,王澤鑑認為代理是一種行為,鄭玉波認為代理是一種制度,尹田認為代理是一種法律關係。我國目前面臨民法法典化,對於各國代理規範進行比較和分析,檢視中國代理規範模式之不足,尋求中國問題的規範答案,有助於提高立法的適用性。

一、代理的比較法模式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代理的規範模式不盡相同,甚至在大陸法系之內,民商分立的國家和民商合一的國家對代理的規範也不盡相同,而英美法系將代理分為顯名代理、隱名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

(一)民商分立之規範模式

在大陸法系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立法上早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一般是在民法典中規定代理的一般法律規範,在商法典中對商事代理進行特別規範。《德國民法典》第164條至第181條規定了直接代理,在意思表示歸屬上,由被代理人自己發出或到達至代理人處的意思表示被歸於被代理人,就像被代理人自己發出或受領了該意思表示一樣。直接代理作為一種思維形態,直到19世紀才清晰地顯現出來,而與之相對應的間接代理則歷史悠久的多。在《法國民法典》當中,沒有專門規定代理制度,在委託合同編中,第1984條至2010條規定了委託的性質與形式、受託人的義務、委託人的義務和終止委託的各種方式。其對於經理人行使公司權力進行了特別規定,比如,第1849條規定,“公司章程中關於限制經理管理人權力的條款對第三人不具有對抗效力。”德國則將代理與委任區別對待,形成了獨立的代理制度。

商法典中關於商事代理的規範,一般直接採用“商事代理人”或者“代理商”的概念,以與民事代理人相區別。如《法國高法典》第L134-1條規定,“商業代理人是指,沒有勞務合同約束,以從事獨立職業的名義,經常性以生產商、工業生產者、商人或其他商業代理人的名義併為他們的利益負責進行談判,以及在可能情況下,簽訂買賣、銷售、租賃或提供服務之合同的委託代理人。商業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執行的任務而言,在受特別立法調整的經濟活動領域從事代理任務的代理人,不屬於本法的調整範圍。”德國商法採商人法立法體系,以商人概念構造法典的核心,從代理商角度構建其商事代理制度。《德國商法典》第84條規定了代理商的概念,“(1)代理商是指作為獨立的經營人受託為另一企業主媒介交易或以其名義成立交易的人。獨立的人是指基本上可以自由形成其活動和決定其工作時間的人。(2)非為第1項意義上的獨立的人而平常受託為一名企業主媒介交易或以其名義成立交易的人,視為職員。(3)該企業主也可以是一名代理商。(4)代理商的企業依種類或範圍不要求以商人方式進行經營的,也適用本章的規定。”。此外,還規定了商事居間人(第93條至104條),在第四編“商行為”當中,規定了行紀營業(第383條至406條)、運輸代理營業(第453條至466條)等。有學者將《德國商法典》規定的商事代理人區分為四類,即僱傭代理人、獨立代理人、行紀商和經紀人。《日本商法典》第504條承認了間接代理的效力,在第552條規定了行紀可準用第504條。《韓國商法》之立法體例與《日本商法典》基本相同,採用商主體、商行為混合主義,分別在總則的“商業使用人”章和“商行為的代理”章對商事代理作出了規定。可見,在民商分立的國家,較為重視對商事代理的規範,尤其是德國模式,對幾種型別的商事代理比如職務代理和代理商都進行了特別規範。但需要注意的是,商事代理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民事代理之特殊情形,二者有各自發展軌跡,依瑞士學者布赫爾的研究,民事代理基於代理之意思,而商事代理基於經理之地位和職位,而不關乎商號之意思。

(二)民商合一之規範模式

在民商合一的國家,如義大利,在其民法典第一編第二章法人制度中,第19條規定了代表權限的限制,“從第三十三條所定的登記不能發生結果的代表權限的限制,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但證明第三人已知有此種限制場合,不在此限。”第五編中對農業和商業企業中的代理特別形式做出專門規範,認為商業代理包括委任經營,即接受企業主的委託,經營商業企業的人是經理,委任狀需進行公示,gp,由經理認證由被代理人簽名的委託書,需進行登記和存放於企業登記機關,委任狀撤回或變更的,也需登記,代理人基於繼續性關係,為企業主完成有關企業經營行為許可權下的活動。可見,其民法典雖然對代理商規範不足,但較為重視對職務代理的規範。瑞士雖採民商合一的模式,但其學說仍強調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本質上的不同,而隸屬於企業的人員與獨立代辦商屬於商事代理,其立法規範的內容與德國規範並無太大差別。可見,即便是民商合一國家,依然在規範中對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加以區別對待。

(三)英美法之規範模式

英美法系將代理人的行為視為被代理人親自所為行為,根據實質上的合同權利義務關係將商事代理劃分為顯名代理、隱名代理以及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代理商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銷售被代理人委託出售的貨物,除非被代理人指示代理商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銷售貨物。代理商如果以自己的名義銷售貨物,可以收取第三人支付的貨款。另外,代理商可以按照他認為最合理的方式銷售貨物。只要第三人延期付款的理由是合理的,代理商就可以允許對方延期付款。如果對銷售的貨物提供保證是交易慣例,那麼代理商就可以對所銷售貨物的質量作出保證。在英美法系,如果代理人被委託銷售被代理人的物品,那他就不得對該物品設定質押,也不得對該物品開展以物易物的交易。可見,英美法系上的商事代理不關心代理人究竟是以自己還是代理人名義從事代理行為,僅關注代理人是否取得了代理權,商事代理的效果能否歸屬於本人。

(四)國際條約之規範模式

鑑於代理制度在跨國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性,國際條約對代理問題也作出了明確規範,如《海牙國際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代理關係,是指某人(即代理人)有權代表另一方當事人(即被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並且代表或者意在代表另一方當事人而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的法律關係,即使代理人的作用是代表被代理人接受或送達意思表示或進行談判,也適用該《公約》。”《公約》第1條還規定,“代理人無論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為,還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行為,無論這種行為是經常的,還是偶爾的,均適用《公約》”。可見,公約對於隱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予以一攬子調整。

從以上的規範模式來看,代理存在著大陸法系上的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的區分、英美法系上的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二元劃分,抑或說,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的二元劃分。雖然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均可歸於代理法律關係框架,當中均包含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法律關係,但二者明視訊記憶體在著差異,具體而言:從歷史上看,商事代理並非由民事代理演化,而是具備著比民事代理更為悠久的歷史;從代理權的來源看,商事代理的代理許可權來源單一,僅為授權,而民事代理權的來源包括委任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從營利性來看,商事代理的營利性特徵明顯,而民事代理則不一定為營利性的;從被代理人身份來看,商事代理是基於組織關係的代理,或基於組織內部的僱傭關係,通常組織內的僱員對組織的代理,或基於組織外部的組織之間的代理,通常表現為組織外的主體對組織的代理,基於這種組織性,商事代理呈現出持續性、反覆性和獨立性等特徵,這些特點與民事代理上的單一性代理存在明顯差別。且商事代理不以顯名為必要,間接代理為商業代理之常態。商事代理授權因其性質不同可以分為委任(mandate)、委託(authorize)和信託(trust)三種,具體表現為經辦、代辦和受託。在商事代理當中,所有權與控制權相分離的特點更為突出,基於兩權分離的程度,經營支配非屬於自身財產的一方負有相應程度的信義義務。對於商事代理與民事代理的區別標準,英美法系秉持實質標準,即基於是否構建了被代理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展開判斷;而大陸法系秉持外觀標準,區別委任關係與代理關係,根據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來判斷營業後果的歸屬。可見商事代理確實與民事代理存在著相當大的差異,不可一概而論。

二、中國對代理行為規範模式之欠缺

我國《民法通則》對代理行為的一般事項進行了規範,在《合同法》總則中規定了表見代理,在分則中規定了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從立法框架上來看,是將委託與代理區別對待的,但在委託合同中第402條、第403條規定了援引自英美法系的身份不公開的代理與本人身份不明的代理又將委託與代理等同對待。因此我國對於代理的規範上,揉合了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的特徵,本身存在著一定的矛盾。

民法典的建議稿中,關於代理的規定主要針對單一性民事代理(一次性代理行為),針對商事代理的內容,大多以民事代理模式展開,並未充分體現商事代理之特殊性。比如,中國法學會版民法典建議稿中,第165條規定了職務代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成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無須特別授權,就得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成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66條規定了間接代理,“涉外民事活動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第三人在法律行為成立時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法律行為直接約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確切證據證明該法律行為只約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可見,以上主要是調整單一性代理,而商事代理通常是持續性的“營業性代理”,多表現為代理商的持續、反覆的經營行為。前述民法典建議稿民法總則中的間接代理主要運用於涉外民事活動,範圍過窄,對商事代理之調整,欠缺對其職業性、組織性代理特徵的考量。而且,未能考慮到商事代理的特殊性,未對經銷商、代理商的“持續性代理行為”予以一般規範,應當專門設計條款,填補其片面關注個別性代理之缺陷,以迴應商事代理法律調整之需求。

(一)職務代理規範之欠缺

職務代理涉及到經理權、代辦權和店員代理,其本質上還涉及到公司組織的能力及其行使,對此,學術界早有薩維尼的代表說與奧托•豐•吉爾克的機構說之爭。代表說將法人視為一個“人為創造的組織”,既沒有意思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只能靠根據組織法所任命的自然人來代表。該邏輯存在著內在矛盾,既然被擬製的主體沒有權利能力,就沒有了授權的“權利源”,又何來授權一說?於是,機構說在學理和立法上逐漸勝出,該學說主張,並非法人機構的行為歸屬於法人承受,而是法人通過其機構自身從事著行為,8卩,機構的行為被理解為法人自身的行為,而各部法律使用的卻是“代表”的概念。但機構說也存在著內在的矛盾,即法人一方面是通過其機構從事自我行為,另一方面,自我行為同時又是機構或者機構裡面的人所從事的代理行為。而我們現在所稱的“代表”基於機構說而非薩維尼的代表說。於是,為了緩和機構說的內在矛盾,成文法上允許其準用代理法的規定。而英美法系則直接認為法人代表是法人的代理人,該做法使法人於內部成員之間的關係更為明晰。關於法人組織的權利行使,我國採用的是“代表說”。蔡立東認為,代表說在中國的緣起,符合當時的社會經濟環境需要,但隨著經濟的發展,代表說的弊端也顯現出來,即容易造成顧此失彼的“僭主現象”,不利於保護法人利益,主張用代理制度一攬子解決企業、法人組織的權利行使。在表見代理基礎上,《合同法》又規定了表見代表制度,適用主體為法定代表人。該“代表說”存在著理論和實務的雙重挑戰——理論上而言,源自於機構說的“代表說”無法規避機構說的內在邏輯矛盾,也就是說,對第三人而言,既然組織機構的意思就是組織意思,又何來超越授權對組織的自我行為的限制?實務上而言,因為組織機構的行為,又被視為代理行為,實務中,又採用代理的架構處理法人組織的權利行使問題,這與表面上奉行“代表說”也產生矛盾。而我國對經理權的規範存在著缺失,對於某些應由經理行使的職權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比如執行業務時代表公司簽字的權利,以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的權利。經理以外的人員,被授權經營或實施一項商事營利事業的個別行為的代理權,德國法上稱之為代辦權,對此我國也沒有進行規範。針對法定代表人以外的、現實中已經存在的經理權及代辦權等層面的商事代理,依然適用民事代理相關規則,一方面,會遭遇因概括授權模式而產生的難以釐清授權界限之困境,另一方面,也未能在法律後果上對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加以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