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調解自願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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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調解自願原則
【提要】從民事的“調解為主”到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著重調解”,可見,調解的功能被誇大到十分重要的地步,調解是解決民事權益爭議的重要的結案方式。調解結案對承辦法官而言風險很小,同時由有利於案件的執行,與判決相比叫,更為省時、省力,文書製作又相當簡化。調解應充分著中當事人的自願原則,不僅要實體公正,而且要程式公正,堅持正當、自願的原則。但對於不能調解結案的,留意,又不能經常反覆做工作,久調未定。調解是解決衝突的.有效力的方式,在完全著重當事人自主自願的基礎上進行,確實有裁判的方式有不可相比的優點。,調解自願原則未能得到真正貫徹和執行,因此,應進一步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程式法,落實自願原則和相關內容規定,同時要留意在解決部分民事糾紛時,應先行調解,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違反規定的應予糾正。【關鍵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