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刑事上訴制度存在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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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刑事上訴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自90 年代啟動以來,已逾十年。然而,回顧十年改革歷程,人們褒貶不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受到多種條件制約的一項系統工程。在程式法的發展過程中,以極其清晰的對比反襯出社會生活的逐漸變化。”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程式規則更緊密地觸及到一個國家的政治組織。制度上的改變,尤其是文明發生重大變動,對刑事裁判形式所產生的影響,要比具體規定哪些行為是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以及如何懲罰這些行為的影響更加迅速、更加深刻。”我國刑事訴訟,實行二審終審的訴訟制度。上訴審程式是救濟程式,設立上訴審程式的目的,是為了糾正一審錯誤的裁判,體現法律的嚴肅性。然而,現行的上訴審程式中,還有許多不盡人意之處。刑事上訴制度是整個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作為普通救濟程式是刑事訴訟的獨立程式,其制度功能主要表現為制度的救濟性。它對於查清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維護司法權威,具有重要意義。由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式的規定過於簡單、原則,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也較少,因此我國刑事上訴制度暴露出許多弊端,不能準確體現刑事上訴制度的特點和程式的執行規律,難以正常發揮上訴審程式的功效,從而給實際執行帶來許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加深對刑事上訴制度的研究,併為逐步建立一套科學、完善的刑事上訴制度體系提供立法建議。 為了準確地發現我國刑事上訴制度存在的問題,本文在堅持我國刑事二審終審制的基礎上,以刑事上訴制度功能的研究為出發點,運用比較分析和實證分析的方法,對我國刑事上訴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詳細的分析,最後針對存在問題為完善我國刑事上訴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議。
(一)上訴不加刑原則保障不充分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民主、自由、人道主義精神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它設立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夠無顧忌地行使上訴權,保證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不會由於上訴而更加惡化。我國刑事訴訟中,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上訴不加刑原則被視為保障被告人上訴權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這項制度對於被告人毫無顧慮地行使上訴權,確實起到了相當積極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上訴不加刑原則亦存在諸多弊端。筆者認為主要有如下缺陷:
其一,上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於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訴不加刑的規定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也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罰。
其二,《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7條第2款規定:“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筆者認為,這樣做雖然沒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仍然對被告人造成了很不利的後果,違反了控審分離、不告不理的原則,並且勢必影響上訴程式立法目的的實現。
此外,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本來是以量刑過重提出上訴的,並沒有對罪名問題提出上訴,上訴法院離開被告人上訴請求的範圍,另行作出被告人沒有提出而對其不利的改判,法院的中立性被動性何以談起?如此一來,還有多少被告人願意、敢於提出上訴?上訴程式的功能和目的又何以實現?
其三,無法對“畸輕”判決進行救濟。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即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一審法院事實已查清,法律適用無誤,但作出的判決畸輕,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款的規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進行重審,而只能依據第1款的規定,維持原判。可這又與刑法第5條的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刑罰相當原則嚴重不符。而且判決生效後,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思想,二審法院也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規定對該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再審。從而無法對該“違法”判決進行救濟,只能“知之任之”。
其四,法院在實踐中以上訴不加刑為幌行變相加刑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二審在對原判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這種立法上的可選擇性,在司法實踐中帶來的不良立法後果就是司法程式的隨意性啟動,有時甚至是裁判結果的不唯一性。從而可知,“上訴不加刑”原則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即這種原則可以被審判機關通過啟動不同的司法程式得以推翻,這種對法律的規避性運用很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破壞。
其五,上訴不加刑原則易導致被告人濫用上訴權,提出無理上訴,增加二審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在實踐中,由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保護,被告人沒有加刑的顧慮;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不用交納訴訟費用等。即既沒有訴訟風險,又沒有訴訟成本,而且還有被裁減刑罰的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就可以提起上訴,即給予了被告方上訴的便利條件和簡單理由。以上這些原因致使被告人可以隨心所欲地提起上訴,從而增加了二審法院的大量負擔,影響了二審法院的辦案質量和訴訟效率。
(二)被害人上訴權受限,權益保障不充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為當事人,從而奠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地位。這對於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懲罰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雖然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但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其上訴權。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5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根據這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有請求抗訴權,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生效的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的,只能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但是對未生效的第一審裁定不能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