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的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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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的實踐
由於公司人格否認是隨著我國《公司法》實施後才逐漸引起法律界關注的問題,因此,此前法律界很少有人從理論和實踐上對此進行探討。令我們注意到的另一個現象是:由於我國企業改革長期沿循著“放權讓利”和“兩權分離”的思路進行,目的是要“使企業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法人褓和市場競爭的主體”,因此法律界廣泛關注的是如何真正確立企業法人制度,強調企業法人人格的獨立性。這在立法上也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尤其在《公司法》中得到較為充分的體現:“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但是,公司人格否認在我國也並非完全沒有法律規範可循,隨著司法實踐中濫用法人資格現象不斷出現,不少同志根據公司人格否認法理的核心是防止股東(出資者)濫用法人資格來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內容,結合我國立法的現狀,概括出一些原則性乃至具體的調整規範,涉及的法律法規主要有:

  -----《民法通則》

  其中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無疑違反了該條規定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可以適用該條作為否認公司人格的法律依據。

  ----《國務院關於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併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該《通知》是1990年12月12日國務院為清理整頓公司頒發的規範性檔案。其中第4條規定:“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但實際上沒有自有資金,或者實有資金與註冊資金不符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註冊資金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第5條規定:“註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貨幣體現。各級機關和單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資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如有抽逃、轉移資金,隱藏財產逃避債務的,應將抽逃、轉移的資金和隱匿的財產全部退回,償還公司所欠債務。如有剩餘的,凡是黨政機關投資的,一律作為國有資產,由直接投資單位收回;屬於集體企業投資的,應退回原投資單位。”

  之所以將《通知》中的上述兩條規定納入調整公司人格否認的規範範圍,就在於它與公司人格否認法理具有相同的實質內容:(1)都以公司法人的合法有效成立為前提;(2)出資人的過錯行為均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3)最終都是由公司法人的出資人(或與組建公司有關的其他責任人)直接承擔公司的債務。

  但也必須看到,這兩條規定也與公司人格否認法理有相異之處:(1)法律後果不同,前者的適用將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的永久消滅,而後者的適用僅在某一特定法律關係導致公司法人機能的喪失,並不最終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2)承擔現任的主體有差別,前者的適用不僅及於出資者,還可以及於直接批准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而後者的適用只能及於實施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出資人(股東);(3)承擔責任的範圍不同,前者的責任範圍限於註冊資金與實有資金的差額,或抽逃、轉移的資金,或隱匿的財產;後者的責任範圍則沒有這們的限制,從理論上講,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都應當由實施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股東來承擔,即財產上的無限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善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

  該司法解釋於1994年3月30日頒發,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較為廣泛的適用。其中,第1條第2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已經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註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者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並且具備了企業法人其他條件,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註冊資金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第3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條第(七)項右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現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可見,該條的規定與前述國務院《通知》的精神基本相同,都將民事現任的追究溯及企業法人之外的出資人,共責任的範圍都限於實際現資與註冊資金的差額之內。